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即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一0四年度司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選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淑芬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就相對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之事,因聲請人不明稅務之事,無法勝任該工作。又就訴外人葉素菲等人挪用相對人公司款項部分,聲請人亦無力處理,爰聲請解任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陳明上情,復表明無法勝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難認聲請人得以善盡其職責,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9月14日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司字第20號案件選任訴外人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字第20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經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等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乃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尚未損及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解除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