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菀庭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如新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聲請人出資1500萬元。相對人弘森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負責人陳如新及聲請人,聲請人持股已達3%以上,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下旬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時,始知悉相對人公司開立931,135元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收到營利所得,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經聲請人發函請求查明催請提供公司財務資料互核,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雖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制度,且有不同功能。相對人自106年1月起全權掌管弘森公司稅務申報及部分帳務整理,收入及金流實際亦由相對人負責人陳如新掌握相關事宜,且陳如新已於106年將105年前所有相關帳冊資料取回,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參與股東會時發覺相對人取回帳冊後,106年度稅務申報時竟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經聲請人發函其說明迄未獲提出相關資料合理說明,僅一味規避查帳義務。相對人雖質疑本件108年7月15日張菀庭提出之本件委任狀不實,然委任狀中有張菀庭親筆簽名,當時張菀庭確在國內,前並曾發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相對人空言質疑,自無足採。相對人又提出支票及支票簽收單,主張已交付107年度股利分配云云。惟查,支票簽收單手寫部分已明載是「106年度盈餘」,且聲請人質疑所收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時未實際收到盈餘,亦未獲相對人合理說明,相對人辯稱已支付盈餘云云,亦無足取。聲請人之父張永金、會計洪美蘭代表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參與股東時會,相對人曾承諾提出107年度營收財報、106年度國稅通知書、105年未分配盈餘核定書,均未提出,並承諾於108年5月17日前寄出迄未寄出,顯有公司隱匿收支之不法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半數出資額,其非少數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應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帳務;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殊無另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出資百分之百之負責人,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如新出資百分之50入股相對人公司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其登記出資額仍佔有全部資本額之百分之50,聲請人之登記出資額已達相對人公司全部資本額之半數,可透過股東會決議等事項,取得董事席次或監察人席次,獲得公司之經營權或監察權,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少數股東,是聲請人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帳目,至為明灼。
(三)次查,相對人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隨時親臨相對人公司調查公司業務及本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冊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迄無阻止或妨礙聲請人本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帳冊,聲請人殊無捨監察權之行使,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昭然明甚。
(四)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出資百分之百之負責人,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如新於100年9月6日出資百分之50入股相對人公司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聲請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與訴外人張永金共同把持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印鑑章、銀行存摺、帳冊、財務報表等物件,而實質掌握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事項。從而,相對人公司在107年間所為之盈餘分派皆係延續訴外人張永金、聲請人張菀庭父女二人於100年間至106年間實際控制公司財務期間所經手之帳冊資料,並按公司章程、有關稅捐法令規定據以分配、申報,是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如新前於107年12月27日即已寄發相對人公司委任會計師所造具之盈餘分配議案,並開立其應受分配盈餘931,135元之支票乙紙,隨時恭候聲請人前來查閱帳務並領取其107年間應受分配之盈餘款項。
而縱使聲請人置之不理,相對人公司仍於108年間再發函邀請聲請人參加相對人公司108年5月14日之股東會議,並備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以供聲請人查閱。況且,聲請人最終亦有於108年間,委託其父即訴外人張永金參與相對人公司108年5月14日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當日收取其應受分配盈餘931,135元之支票。故而,相對人公司之107年度盈餘,既係延續訴外人張永金及聲請人張菀庭父女二人所經手之帳冊資料,並按公司章程及法令據以分配,則誠實申納稅捐乃係我國國民應盡之法定義務,絕非損失,聲請人意圖規避稅負,以其因須申納稅捐而受有損失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非適法之理由,遑論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五)聲請人張菀庭與訴外人張永金及金映公司會計人員洪美蘭等人,涉嫌於100 年至106 年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製作不實帳冊、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等犯罪行為,相對人業已於108 年6 月間對聲請人張菀庭與訴外人張永金及洪美蘭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4728號刑事案件進行偵辦調查中。然聲請人張菀庭身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一方面經桃園地檢署四次合法通知,仍滯留於境外拒不到庭說明原委,他方面卻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聲請人係欲藉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轉移焦點以脫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核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及動機難謂良善,經綜合審酌前開事證後,本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猶為聲請,顯屬權利之濫用,自不應准許。
三、 經查: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查聲請人自106年6月19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30,000,000股中之15,000,000股,持股比例為5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桃園108司63卷第7、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得知相對人公司開立931,135元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聲請人,然其並未收到該筆營利所得,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參與股東會,發現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申報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經其發函未獲提出相關資料合理說明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確有分派聲請人107年度股利(即106年度盈餘)931,135元,並由聲請人之父張永金簽收無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列營利所得扣繳憑單,已非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4日參加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時,發覺相對人取回帳冊後,106年度稅務申報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經聲請人發函其說明迄未獲提出相關資料合理說明,故有查帳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既自承於108年5月14日股東會當日有到場查閱弘森公司之107年度帳冊資料,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弘森公司負責人於106年始向其取回105年以前之弘森公司所有相關帳冊資料,並全權掌管公司稅務申報及部分帳務整理等情(見卷第193頁),足見其於106年以前,對於弘森公司之營運狀態知之甚詳,惟其僅泛稱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未敘明檢查之必要性,亦未具體特定檢查項目或檢查期間,自難判斷有何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性。
(四)再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出資百分之5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聲請人自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見解,亦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補強監督之不足,自需檢附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