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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依財相 對 人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予以廢止登記,所有董事已於101年10月23日解任,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訂明清算人,且未向本院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茲因相對人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28,933元,逾期未繳納,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相對人已繳納部分稅款,惟尚積欠130,433元執行無著,則相對人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應進行清算,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106年7月28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竹商字第106002104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11月19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10月3日新院平民慎107行政字第3347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聲請人復無陳明相對人股東會業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董事為李美瑤、李逸楠、鄭弘逸、邱庚明,嗣主管機關於106年7月28日為廢止公司登記時,始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劃除上開董事名單,並於其上載明劃除之原因為「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語,期間均未見相對人上開董事有遭解任登記之事,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12月26日竹商字第108003734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155頁),而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體董事均於101年10月23日已解任一節,容有誤會。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未死亡,亦未遭通緝或在監押,有其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證,難認上開董事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存在,自應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