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清算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2條、第3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清算人,已依公司法規定進行相關清算程序,並編製資產負債表,確認該公司總資產有新台幣(下同)253萬3,232元,並經登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228,916 元,復寄送掛號通知股東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於清算期間支出登報、搬運檔案、掛號寄送股東召集股東會議通知書及帳冊等保管費用共計44,184元,目前待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予債權人,即可終結清算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聲請酌定清算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鼎賀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鼎賀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鼎賀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選任為鼎賀公司清算人起,於108年4月26日申請閱覽選派清算人案卷開始執行清算人職務,與鼎賀公司前任負責人接洽移交事務,並與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接洽了解鼎賀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又連續三次催告鼎賀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債權,另移交接收鼎賀公司歷年檔案共45箱,通知股東於108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造具鼎賀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等情,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鼎賀公司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對鼎賀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暨鼎賀公司目前所擁有之具體財產據聲請人所述為現金
253 萬3,232 元,並有台新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資料附卷可佐,並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8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及擔任法院選定之清算人,性質上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鼎賀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清算費用)為1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鼎賀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總額(含清算費用),認為以15萬元為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