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兆宸即李桂良被 上訴人 黃聖翔
謝少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春添
張宥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原簡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4人屢次至上訴人經營店家及住處叫囂、恐嚇人身安全及砸店,將招牌、冷氣、鐵門砸毀,並在門口噴上騙錢等字眼,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無法繼續經營刺青店、早餐店、檳榔攤,上訴人投資事業燒烤店等投資之股東因此人人心惶惶要求退股,教學店家一一解約,使上訴人受有招牌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冷氣壓縮機3萬元、刺青器材損失30萬元、檳榔攤加盟費20萬元、裝潢頂讓費10萬元、刺青店裝潢費20萬元、店面違約賠償金4萬元、器材裝潢拆遷費用2萬元、上訴人任職楓彩刺青因案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98萬元、7個月期間刺青教學講師之工作收入損失58萬元(每日工資時薪2,000元、1日課程7小時,1個月6-8天以7個月計算)等損害,且上訴人經營之刺青品牌商譽嚴重受損,受有商譽損失80萬元,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四處躲藏心生畏懼,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7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春添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張宥杰、黃聖翔、謝少銘則答辯略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等人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所涉毀損之刑事犯罪事實,僅包含毀損上訴人所有招牌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上訴人4人前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上訴人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由被上訴人黃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謝少銘等人,持噴漆、板手等物,前往上訴人開設於新竹縣○○鄉○○○路○○○號「楓彩刺青紋身工藝店」,被上訴人黃聖翔下車查看發現上訴人不在該處後,被上訴人謝少銘在車上持續聯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則下車,由被上訴人陳春添以扳手將上訴人所有之招牌砸破,撿一塊木頭插入該招牌中,致該招牌不堪用,被上訴人陳春添又於翌日(22日)下午3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李益光稱:「我們不要錢了,要直接挖一個洞叫你哥直接跳進去,就不要讓我們找到人」、「跟你哥說我們不要錢了,就是要抓到你哥,抓到你哥就死定了」等語,李益光聽聞後立即轉述上訴人,要上訴人小心人身安全,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4人上開毀損上訴人招牌之行為構成毀損罪,及被上訴人陳春添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4人自應就共同毀損上訴人招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陳春添應就其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分別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共同毀損其招牌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招牌之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陳春添恐嚇部分,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添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至上訴人請求冷氣壓縮機賠償費用3萬元、刺青器材損失30萬元部分,因冷氣壓縮機為上訴人之弟李益光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4人並未毀損刺青器材,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招牌毀損而受有檳榔攤加盟費20萬元、裝潢頂讓費10萬元、刺青店裝潢費20萬元、店面違約賠償4萬元、器材裝潢拆遷復原損失2萬元、刺青工作損失98萬元、講師工作損失58萬元、商譽損失80萬元部分,核與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就招牌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係財產權受損害、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該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被上訴人陳春添、黃聖翔、謝少銘均自108年4月26日起、被上訴人張宥杰自108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春添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略以:對於原審駁回冷氣壓縮機賠償費用3萬元、刺青器材損失30萬元、商譽損失80萬元、以及其針對招牌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沒有要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所有之招牌遭被上訴人4人毀損,使上訴人不敢繼續於該址經營刺青店,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包含:上訴人先前向檳榔業者頂讓店面改成刺青店時,向前手支付之檳榔加盟費20萬、裝潢頂讓費10萬元;向前手頂讓該店面後,為在該址經營刺青店所支出之裝潢費20萬元;上訴人因提前結束營業並終止承租該店面之租約,依租賃契約支付房東之違約賠償金4萬元、將店面回復原狀返還房東所支出之器材裝潢拆遷復原費用2萬元、及受有無法繼續開店營業之損失98萬元、無法擔任刺青教學講師工作之收入損失58萬元,總計受有營業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212萬元,原判決不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2萬元。
五、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黃聖翔、謝少銘答辯略以: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之上開費用,均非刑事判決裁判之範圍,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且其請求之該部分費用均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確實有遭受上開金額之損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實則上訴人係因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遭房東終止租約,上訴人對房東之違約賠償責任顯然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況無論上訴人是否因本案情事提早結束租賃關係,上訴人於遷離而交還房屋予其房東時,本應依渠等租賃契約回復原狀,器材裝潢拆遷復原費用並無轉嫁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之理,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房屋是107年4、5月還給房東,則本案於107年6月事發時,上訴人應已搬離而不在該處營業,豈有可能因本案而遭受營業損失?益見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不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謝少銘與上訴人前於本院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應給付被上訴人謝少銘之25,000元,迄今仍有15,000元尚未清償,則倘認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理由,就超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謝少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謝少銘就該部分未提上訴),被上訴人謝少銘就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經查,本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4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該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上訴人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被上訴人4人共同前往上訴人開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楓彩刺青紋身工藝店」,被上訴人黃聖翔下車查看發現上訴人不在該處,被上訴人謝少銘在車上持續聯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則下車,由陳春添以板手將上訴人之招牌砸破,撿一塊木頭插入該招牌中,致該招牌不堪用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4人被訴上開共同毀損其招牌之犯罪事實,主張其因該招牌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檳榔攤加盟費20萬元、裝潢頂讓費10萬元、刺青店裝潢費20萬元、店面違約賠償4萬元、器材裝潢拆遷復原損失2萬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6萬元(刺青工作損失98萬元、講師工作損失58萬元),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該部分金額,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有違,至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能否成立,乃其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共同前往其經營之「楓彩刺青紋身工藝店」,將其所有之招牌砸破,致該招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陳春添復於翌日透過上訴人之弟對上訴人為恐嚇言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4人共同破壞上訴人所有招牌之行為,構成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罪,被上訴人陳春添另對上訴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上情復未據被上訴人黃聖翔、謝少銘爭執,而被上訴人陳春添、張宥杰於本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招牌,致上訴人就該招牌之所有權受侵害,及被上訴人陳春添對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招牌所有權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添就其人格權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4人共同毀損上訴人之招牌,已侵害上訴人就招牌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陳春添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均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招牌所有權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修復招牌之賠償費用8,000元、就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春添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無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招牌毀損致生之損害金額,除上開招牌修復費用8,000元以外,尚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檳榔攤加盟費20萬元、裝潢頂讓費10萬元、刺青店裝潢費20萬元、店面違約賠償4萬元、器材裝潢拆遷復原損失2萬元)及工作收入損失(刺青工作損失98萬元、講師工作損失58萬元)合計212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有關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工作收入損失,以及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失金額與其招牌所有權侵害間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等節,兩造即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址經營刺青店之招牌因遭毀損而無法開店,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惟上訴人就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已難認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再者,就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項目而言,其所稱先前為在上址經營刺青店,係向檳榔業者頂讓店面而改裝成刺青店,當時已支付前手檳榔加盟費20萬、裝潢頂讓費10萬元,其向前手頂讓該店面後另支出之刺青店裝潢費20萬元,此均為其為在上址經營刺青店所支出之成本,該部分費用支出顯然與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侵權行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復主張其招牌因遭被上訴人4人共同毀損,無法繼續在上址經營刺青店,而提前與房東終止該店面之租賃契約,因而支付房東違約金4萬元、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房東之拆遷復原費用2萬元,且因未繼續於上址開店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8萬元、工作收入損失58萬元等情,然被上訴人4人本件係共同毀損招牌,並未毀損店內之物品,單憑該招牌遭毀損一事,尚無從認定已足以影響上訴人與房東間就該店面租賃契約之存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未繼續於上址經營刺青店、提前與房東終止租約等情,與其所有之招牌遭毀損一節有何關聯,難認提前終止租約及未繼續營業等情,與被上訴人4人上開毀損招牌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營業損失與工作損失合計212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212萬元,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損害金額與其招牌所有權遭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賠償該部分金額,洵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4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謝少銘抗辯倘本院認為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謝少銘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超過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互相抵銷一節,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