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許月美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謝國志即六號花園餐廳
葉紀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紀壯、被告謝國志即六號花園餐廳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與被告葉紀壯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號(下稱607 地號土地)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栽種供種植香菇之杜英樹。被告謝國志即六號花園餐廳(下稱被告謝國志)則向被告葉紀壯承租607地號土地經營「六號花園餐廳」之餐廳業者,嗣被告謝國志基於經營餐廳之需,陸續在607地號土地開發進行景觀設計,原告於107年年初發現系爭土地似有遭被告占用做餐廳景觀設計使用,遂於107年2月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並通知被告葉紀壯於3月23日現場複丈,葉紀壯雖自承餐廳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惟鑑界當日並無到場,嗣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餐廳景觀設計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原告為防止被告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遂於鑑界後沿60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搭築鐵網圍籬,並要求被告謝國志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被告謝國志只願在占用之土地上復植杜英樹,並要求原告將圍籬拆除,搭蓋及拆除圍籬之費用由伊負擔,另要求與原告訂立租約,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隻字未提,被告葉紀壯則表示願意擺一桌酒菜向原告道歉等語。前後經2次鄉鎮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謝國志承租被告葉紀壯所有之607地號土地經營花園餐廳,基於餐廳造景之需於承租之土地外,與被告葉紀壯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約2,000平方公尺,復將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砍伐殆盡。查原告於40年前於系爭土地種植杜英樹,一顆成樹占用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1,500平方公尺計算,保守估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砍除杜英樹50棵以上。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拍攝,遭被告謝國志僱工鋸斷之殘留杜英樹頭照片,直徑約30至40公分,而一顆直徑25至35公分之杜英樹市價約3萬至4萬元,原告以3萬元計,所受損失為150萬元(30000×50=0000000)。被告雖在系爭土地上復植杜英樹苗,究與購買成樹移植在系爭土地上不同,而杜英樹要長成成樹要20年以上,期間尚須除草施肥等,並可能復植失敗枯死,故不能認被告已回復原狀,僅能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扣抵被告復植杜英樹苗之支出金額,故先扣除被告復植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二)又依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歷年航測圖觀察所得,86年2月23日航照圖上系爭土地上現有工寮所在地位置還是空地,被告葉紀壯所有之607地號土地並無建物;92年3月11日航照圖上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之鐵皮屋,607地號土地上也搭建餐廳之工人工寮;94年9月7日航照圖上607地號土地上之餐廳已經竣工,餐廳東北側闢有停車場,正北側即係系爭土地,該處灌木林尚十分茂盛;97年11月30日、99年1月15日航照圖與前次航照圖並無太大差別;100年7月28日航照圖上產業道路北側之系爭土地平坦,原告在進行整地準備種植,此時系爭土地上原有林木已被砍除改成休閒步道;103年3月23日、104年6月15日、106年9月26日航照圖,原來休閒步道已因種植綠色植物成為綠色,涼亭及休閒步道均有明顯增建狀況,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砍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杜英樹事實,且砍伐期間沒有超過10年,故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並不足取。又餐廳原來即已存在,被告謝國志係後來接手,為了拓展景觀而為砍伐,實際砍伐之人為被告謝國志,但當時被告葉紀壯亦有同意,故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因杜英樹被砍伐後,該區域以怪手剷平後種植草皮,除部分尚留有部分樹根外,其餘無法估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2之規定,請鈞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紀壯為系爭土地毗鄰607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間因欲對外招租土地,乃僱工除草整地,因未行鑑界之故,或有逾越界址而致整地進入系爭土地內,然整地當時,系爭土地內僅有雜草及雜木林,未見原告所稱之杜英樹種植其上,被告葉紀壯否認系爭土地在伊除草整地之範圍內有種植杜英樹,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遭使用之區域,被告葉紀壯整地除草後租給被告謝國志,並由被告謝國志建蓋房屋經營六號花園餐廳。被告謝國志使用系爭土地區域時,已無樹種存在,則縱然被告謝國志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亦不能指為被告謝國志為砍樹之人,更不能逕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砍伐原告所指之杜英樹。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紀壯於92年間整地除草時,確有砍伐原告所種植之杜英樹,惟被告葉紀壯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所據。又被告謝國志係於93年間向被告葉紀壯承租607地號土地後,方設立登記,而被告謝國志承租前,被告葉紀壯即已對607地號土地及周邊進行除草整地,是被告謝國志並無與被告葉紀壯構成共同侵害原告所種植之杜英樹之可能。再依鈞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整地範圍內,並未有原告所稱種植之杜英樹,現場原告所指編號1至5之樹木,亦非杜英樹,且編號1之樹木呈現「從根部截斷,橡斷面倒向山坡方向生長」,編號2之樹木「為枯樹,已呈枯死狀態,樹幹橫斷面亦倒向山坡...」,編號3樹木之樹根,木頭質地比較硬,與杜英樹之木質不符,編號4之樹木「呈現枯倒狀態,生長在山坡邊緣石頭附近,樹幹橫斷面朝向山坡方向...」,編號5之樹木生長位置為「位於山坡邊緣」、「樹根兩側為岩石」,則依上情觀之,應非人工種植所出現之生長狀態,亦非砍伐所倒,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越界砍伐原告於系爭土地所種植樹齡30年以上,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杜英樹50棵,杜英樹成樹市價每棵約3萬元,扣除被告復植之杜英樹幼苗外,原告尚受有損失1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歷年航照圖、現場照片、被告謝國志與原告女兒line對話截圖、杜英樹市價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70至88頁),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除各行為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更以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為必要,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66年例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越界於系爭土地整地而砍伐其所種植之杜英樹約50棵等情,固據提出現場遭砍伐後遺留之樹頭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16頁、第80至88頁),被告雖對其越界整地乙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土地遭使用之區域係被告葉紀壯於92年間整地除草後租給被告謝國志,並由被告謝國志建蓋房屋經營六號花園餐廳使用,被告謝國志並未參與整地事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毗鄰被告葉紀壯所有之607地號土地北邊,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比對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航照圖相對位置可知,86年2月23日航照圖上系爭土地及607地號土地上均為茂密林木,並無任何地上物;92年3月11日航照圖上607地號土地上已搭建疑似工寮之地上物;94年9月7日航照圖上607地號土地上餐廳位置之地上物已經竣工,其東北側並闢有空地,正北側即係系爭土地,該處灌木林尚十分茂盛;97年11月30日、99年1月15日航照圖,地上物大致維持原狀;100年7月28日航照圖上,餐廳北方之林木一部分被砍伐消失,並整地闢建一條小徑,小徑終點處有疑似涼亭之地上物;103年3月23日、104年6月15日、106年9月26日航照圖,原有小徑周圍空地似因種植綠色植物成為綠色,涼亭位置並有增建情狀,有航照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足證「六號花園餐廳」之地上建物應係於94年間完工,而被告越界整地之時間約於99年至100年間,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渠二人就607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日以前即訂有土地租約,因原來租約已經不在,僅提出第二份即101年12月1日續租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記載「本人葉紀壯參與投資6號花園餐廳事業經營,願提供本人位於上開土地全部面積,為期9年無租金之條件,換持股比例1/13股。…」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土地遭越界整地之99年至100年間,此時被告二人早已成立60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辯被告葉紀壯係於92年間整地除草後租給被告謝國志,被告謝國志並未參與整地事宜云云。況被告越界砍伐之所在位於其餐廳一側景觀台後方以鐵絲網圍起外之坡崁下方,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謝國志身為餐廳負責人,其就餐廳增建景觀步道、景觀台而整地砍伐林木,豈有未參與之理?參以卷附原告提出之107年4月23日被告謝國志與原告女兒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當初無心所造成的傷害我們也感到很抱歉,以下是我們提出的想法供妳們參考看看…」等語,並於系爭土地上復植杜英樹幼苗、將休閒步道回復原狀,供原告於土地界址搭建圍籬並支出費用等行為,可認被告2人係共同經營6號花園餐廳,並就原告之損失共同提出補償方案進行協商等情,足認被告間就整地砍伐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林木行為應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各加害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年初知悉被告二人有砍伐樹木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葉紀壯於92年間整地除草後租給被告謝國志,原告迄今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越界整地砍伐原告林木之時間約於99年至100年間,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初發現系爭土地上杜英樹遭砍伐後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並提出被告謝國志與原告間於同年4月23日向原告道歉及談論賠償事宜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足認原告於107年初知悉系爭土地上林木遭砍伐後,已積極尋求賠償,嗣並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戮章可稽。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逾時效期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砍伐系爭土地上杜英樹約50顆,參酌直徑約30至40公分,而一顆直徑25至35公分之杜英樹市價約3萬至4萬元,原告以3萬元,計受有損失為150萬元。扣除被告復植杜英樹苗之價值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0萬元,並提出遭砍伐後殘留之樹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揭遭砍伐後殘留之樹頭照片數量僅有19棵,亦未能特定樹木生長位置,自難遽採。本院乃命原告應先至系爭土地現場將遭砍伐之林木分別編號並指引,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0日、108年11月2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僅餘編號1至編號5之樹頭留存於系爭土地上,且編號1從根部截斷,橫斷面倒向山坡方向生長,直徑約30公分,樹根已呈半腐爛中空枯死狀態。
編號2亦為枯樹,已呈枯死狀態,樹幹橫斷面亦倒向山坡,直徑約14.5公分。編號3為直立狀態之枯木,亦已呈腐爛枯死狀態,樹幹呈不規則狀,直直徑最寬處約28公分,最窄處18公分。外觀已呈腐爛、樹根呈不規則狀態。編號4從亦呈現枯倒狀態,生長在山坡邊緣石頭附近,樹幹橫斷面朝向山坡方向,樹根呈腐爛狀態,直徑約16公分,樹根倒臥在岩石上。編號5位於山坡邊緣,斷面呈砍伐狀態,樹根兩側為岩石,依外觀判斷尚未枯死但未長出新葉,直徑最寬處約23公分,最窄處21公分。並依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葉兆騰於勘驗編號1至5號樹木後末稱「(現場有無其他遭砍伐杜英樹所留之樹頭?)沒有了,其他都是雜木」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8至120頁),則本院就編號1至5號樹頭狀況分別審酌後認為:編號1至5號樹頭及樹根均腐爛壞死,難以用肉眼判斷該樹根是否即為杜英樹,惟原告既稱杜英樹已種植40年,直徑約在25至35公分,則依編號1至編號5留存樹頭狀態,及勘驗當日所量測之樹徑,僅編號1、編號3樹幹直徑與原告所稱大致相符,編號4、5號樹頭分別生長在山坡邊緣,難認係人工所種植,編號2樹頭雖丈量僅14.5公分,然樹木生長狀況本非一致,其既生長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得人工種植之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非杜英樹,故堪認其亦為原告種植之杜英樹。被告二人雖稱編號1至3樹頭朝山坡生長,顯非人工所種植云云,然系爭土地迭經原告整地數年並曾於其上鋪設石板供休閒步道用,或整地始其適於休憩使用,其地形地貌恐已有所變動,如僅以樹頭生長方向分辨是否人工種植云云,亦欠公允。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系爭土地遭被告砍伐之杜英樹為3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伐之杜英樹為50棵,尚非可採。又上述杜英樹3棵所生之損害,經原告提出網路擷取之交易資訊,每棵直徑25至35公分之杜英樹市價為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以每棵3萬元計價,尚屬合理,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採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元(計算式:30,000×3=90,00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