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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蕭婷方被 告 王自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國中、國小同學,被告前因承攬原告娘家之油漆工程而有糾紛,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2時2 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同學群組中,張貼「幹你娘」、「告你家在死人」、「當別人的小三」、「破壞別人的家庭」、「爛得跟什麼一樣」、「廢物同學」、「靠你媽媽事業落魄」、「告你孩子沒你爸爸」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經本院108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3個月內無法入眠、成天以淚洗面,想起丈夫劈腿離開等情,迄今身心受創仍難以釋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12時2 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同學群組中公開張貼「幹你娘」、「告你家在死人」、「當別人的小三」、「破壞別人的家庭」、「爛得跟什麼一樣」、「廢物同學」、「靠你媽媽事業落魄」、「告你孩子沒你爸爸」等文字辱罵原告,並經經本院108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有LINE群組訊息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見偵字第12301號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屬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為真。再查,被告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同學群組內公開張貼上揭文字,衡於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論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自此受有精神及身心上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自家房仲公司工作,月薪約為10萬元,107 年有所得559,801 元及名下財產共計908,480 元;被告則107 年有所得88,000元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再參酌被告所為僅係因其與原告間工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該群組非任何人均能見聞,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非甚鉅,暨本件行為態樣、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