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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邱福棟

鄭明旭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福棟、鄭明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被告邱福棟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被告鄭明旭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福棟、鄭明旭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邱福棟、鄭明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福棟、鄭明旭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明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煤源10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285萬元,被告已交付245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因被告2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詎被告與訴外人即負責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相關手續之代書謝佳芸3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至未具原住民資格之被告名下,且被告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原告於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要求原告提供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嗣於101年10月22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宜,並持原告交付之印鑑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原告之印文,表示兩造間有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同意設定系爭土地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該債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由訴外人謝佳芸以代理人身分,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被告邱福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始悉上情,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福棟有期徒刑6月,被告鄭明旭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確定。

(二)又被告邱福棟嗣以原告違約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配合申請造林及整地手續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於其受理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受分配款170萬4,665元後,賠償被告邱福棟319萬5,335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邱福棟依約所支付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為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並扣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邱福棟37萬2,667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等明知其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抵押權登記,乃偽造文書而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完成拍買程序,分配拍賣價金,造成系爭土地遭他人應買。是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利益,並予以拍賣,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無法返還無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額285萬元。又被告鄭明旭雖主張372,667元之抵銷抗辯,惟依本院另案即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邱福棟已自訴外人林珍處受讓被告鄭明旭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給付372,667元債權,則被告鄭明旭應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抵銷抗辯。

(四)原告巳點交並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使用,此經被告邱福棟於前審所自認,並自承其於系爭土地進行開發,興建土地改良物。是原告既已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邱福棟使用,今契約無效,被告自應回復系爭土地至原告點交時之狀態。若被告等有無法回復至原告點交時之狀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償還系爭土地於點交時之契約價額即285萬元。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發文日期108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新院平108司執孟9268字第0000000000號),僅因原告108年8月1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38萬元,還尚欠約3萬8千元左右之執行費及利息,原告又於108年11月1日給付完竣,故目前均無執行之問題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明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所為陳述略以: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履約相關過程均不清楚,亦不願再涉入本件紛爭,故早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林珍,故系爭土地拍賣之分配款係由訴外人林珍取得,伊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款,亦不知系爭契約無效,伊所受利益既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退步言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伊所支付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故縱若鈞院認定伊應返還系爭土地遭拍賣之分配款85萬2,333元,伊則以原告應返還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與分配款85萬2,333元互為抵銷,則被告鄭明旭根本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福棟則以:

(一)查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契約無效,故本件原告僅能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因上開民事判決之性質亦屬還不當得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書業已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225,000元,與因原告遲遲不肯履約致抵押物獲致應買之處分後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即上開抵押物真正價值之變形即852,333元相較,有明顯之減損,即372,667元之差距,權衡因系爭土地已無法恢復原狀,且因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責,故認定若要求原告返還被告當初之買賣價金即1,225,000元,再扣除上開系爭抵押物真正價值之變形即852,333元,則原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372,667元予被告,故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72,667元之不當得利。由於上開民事判決已就事實認定,並已確定,並有既判力,原告如今又試圖就同一事實訴訟,試圖魚目混珠,以圖訴訟詐欺之實。

(二)復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迄今尚未執行,被告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排定108年12月17日進行公開拍賣原告土地,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謊稱已執行完畢之情事。再者,前揭判決僅就被告部份之債權為判決,而另一半同等價金之債權因並未請求而無判決,復因前述另一半同等價金之債權已由被告鄭明旭轉讓予訴外人林珍,復由林珍轉讓予被告,而被告亦已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該事件之被告即為本件之原告,雖立即認諾該件之訴訟標的並主動滿足被告之債權,惟原告亦以相同技倆向本院孟股司法事務官具狀謊稱其已匯款38萬元滿足被告之債權。亦即原告以認諾他案之款項試圖魚目混珠矇騙鈞院,謊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事件已執行完畢。

(三)退萬步言,縱設鈞院認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遭拍賣之分配款852,333元,惟依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則被告亦依法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亦須返還被告所給付之土地價金即1,225,000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則被告根本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反而是原告須返還不當得利372,667元予被告,而此款項亦即為上開台灣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85萬元,被告已交付245萬元(被告邱福棟、鄭明旭各給付1,22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系爭土地雖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已點交被告占有。

(二)系爭土地經被告邱福棟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第三人以176萬元應買,被告邱福棟依其債權額比例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5,335元)。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邱福棟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應返還被告邱福棟依系爭契約所支付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邱福棟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原告應給付邱福棟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852,333=372,667)。

(四)被告二人為避免原告於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僭稱為真實所有權人,而與代書謝佳芸共同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五)被告邱福棟與鄭明旭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培養牛樟樹之合夥關係,被告鄭明旭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2年12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而訴外人林珍嗣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邱福棟。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並交交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

(三)被告鄭明旭以系爭契約無效,其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價金1,225,000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則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若非原住民,則須於契約中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其買賣契約始屬有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2人均無原住民身分,買賣契約亦未具體約定得由被告指定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上開但書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點交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即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邱福棟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第三人以1,760,000元應買,致返還不能,是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而就被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之土地價額2,850,00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105年4月11日經第三人黃志偉以1,760,000元應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是就事後客觀觀察,系爭土地在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黃志偉時起,被告2人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參諸民法第181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自應以第三人黃志偉應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不能返還之價額。是被告二人應共同償還原告1,760,000元,原告主張以訂約時之土地價額計算所應償還之價額,尚非有據。

(三)又被告鄭明旭雖以系爭契約無效,其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價金1,225,000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告邱福棟與鄭明旭間為購買系爭土地、培養牛樟樹之合夥關係,被告鄭明旭業已將合夥之全部權利義務於102年12月間概括轉讓予訴外人林珍,而訴外人林珍嗣於105年12月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明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邱福棟,此經被告鄭明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在卷,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9號卷核閱無誤。嗣被告邱福棟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實際收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分配款之37萬2,667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在案,此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從而,被告鄭明旭之前開權利既早已讓與而不存在,自無從執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被告鄭明旭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為民法第272條、第292條所規定。由此可知,連帶債務以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明文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為要件。本件被告二人應共同償還原告1,760,000元,業如前述,且其給付之性質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邱福棟、鄭明旭平均分擔。因之,原告僅得請求共同給付,其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福棟、鄭明旭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就超過共同給付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福棟、鄭明旭返還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22頁)之翌日,即被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被告鄭明旭自同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