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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蔡光福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温伶卿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約為民國94至95年間,被告為同街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在其所有那魯灣街53號房屋烹煮食物時,因使用鍋具不慎而起火,火勢迅速蔓延至系爭房屋,致該屋主要鋼筋、結構體及鐵皮均已崩壞,已難供人遮風避雨,已喪失其主要效用須全數拆除重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雖有替原告重建房屋之主結構,然其不願意施作前門及水電工程,為免日後將耗費更多金錢回復原狀,乃阻止被告繼續施作重建後之房屋。

(二)原告另行承攬重建房屋所耗費之金額,屬回復原狀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538,795 元:⑴原告委請泰誠工程行施作重建後房屋屋內牆壁及房間門門

框,其中ALC 白磚工程即為施作重建後房屋牆壁,重建前格板材質為鐵皮,重建後為白磚係為回復隔板之機能,共支出257,490 元。

⑵原告委請士德工程行施作重建後房屋之水電工程,其中裝

設LED 吸頂燈、壁燈、崁燈、吊扇等物係因原先傳統日光燈已難以覓得,基於功能考量改裝,共支出203,310 元。

⑶原告委請銪浤企業社施作重建後房屋之雨遮、前方門板及

雨棚排水溝,其中銪浤企業社估價單所載C 型鋼部分2,600 元及後雨遮(雙層板)部分4,500 元施作範圍重建後房屋後方雨遮;烤漆清板、板邊料、矽利康施作範圍為前門右半側門板;牆壁清板、收邊施作範圍為前門右半側門板、前門門板之烤漆;前白鐵天溝施作範圍為重建後房屋前方雨棚排水溝,共支出56,495元。

⑷原告委請裕豐格工程行施作重建後房屋廚房之水泥地板,

因需在被告鋪設水泥地板上方鋪設管線,復由裕豐格工程行在管線上方再行鋪設水泥,共支出21,500元。

2、額外租金費用9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而須另行租屋供全家人短暫居住,爰自107 年12月起致108 年8月止,每月支出1 萬元,共支出租金費用9 萬元。

(三)被告雖稱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請求應扣除折舊等語,兩造固曾有達成和解,然被告僅完成房屋之主要結構,其餘項目如水電功能、內裝等均未回復原狀,而未履行完畢。又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而須重建,然該屋本無須重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重建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庸扣除折舊額。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8,79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用火不慎致系爭房屋遭燒毀受損一事不爭執,惟兩造已於107 年11月29日在見證人羅秀蘭等人見證下成立和解,因系爭房屋已不適於居住,雙方協議由被告替其重建,將原先2 樓面積挪移到1 樓後方向後延伸重建,屋內隔間依原先木板隔間之格局,原告並同意被告另購中古品以賠償遭燒毀的家電。嗣被告隨即依約開始施作,房屋主要架構亦已完工,詎原告竟於107 年12月16日突然不讓原告繼續施作,並自行施作,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取代原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重建所生費用及租金損失,而被告亦毋庸繼續施作完畢。再者,系爭房屋為93、94年間搭建之2 層樓組合屋,價格為12萬元,加計配電費用,成本約15萬元,而活動房屋耐用年限為3 年,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6日),已逾耐用年限甚久,系爭房屋殘值僅餘15,00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原告所請求個項目均係為了生活便利而設,已逾回復原狀之範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牆壁原先並無舖設白磚,該部分費用無從向被告請求;㈡、系爭房屋燈具原先均為日光燈,並無LCD 吸頂燈、壁燈、崁燈、吊扇等燈具,非屬回復原狀之範疇,該部分費用無從請求被告賠償;㈢、原告雖委請銪浤企業社施作重建後房屋之雨遮、前方門板及雨棚排水溝,然其已自承被告已施作其中該企業社估價單22,330元,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原先並無後雨遮、前白鐵天溝、烤漆清板、收邊料等項目,此部分為原告另外施作,自不屬回復原狀之範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㈣、廚房地板水泥部分,重建後房屋即舖有水泥,毋庸再為粉光施作,該部分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㈤、原告雖向證人蔡育仁承租房屋,然證人蔡育仁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實際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9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同街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那魯灣街53號住處廚房,本應注意烹煮食物時應慎控爐具之火侯,且應謹慎操作鍋具,以避免鍋內油物燃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鍋具內油物因過熱而引火燃燒,燒毀臥室、客廳天花板、餐廳、浴廁等處,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地板等處。

(三)兩造對於曾就系爭房屋火災後如何修繕達成和解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烹煮食材不慎,致鍋內油物因過熱而引火燃燒,燒毀被告房屋臥室、客廳、餐廳等處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地板及家具,致該屋主要鋼筋、結構體及鐵皮均已崩壞,已難供人遮風避雨,已喪失其主要效用須全數拆除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遭燒毀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原簡字第43號論以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賠償其重建房屋費用538,79

5 元及額外租金費用9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費用628,795 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事件發展為整體觀察,探求雙方欲求解決之和解範圍,若雙方已通盤討論所有已發生之損害,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最終採雙方認同之事項來履行,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認已達成和解。

2.兩造已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由被告替原告重建系爭房屋,屋內隔間照原先隔間做,家電可購置中古物等方式回復原狀,並將將原先系爭房屋2 樓面積挪移至重建後1樓房屋後方,有證人羅秀蘭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35 至13

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觀諸上開和解內容,係以被告替其重建系爭房屋為其回復原狀方式,被告雖不爭執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並不明確,兩造冀望透過和解契約約定終止本件所生之爭執,顯然非本於原先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縮小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而係以和解契約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使原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以免日後再起爭端,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創設性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將水電功能、內裝部分依約回復原狀,為免日後耗費更多金錢回復原狀,始阻止被告繼續施作等情,未據其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其所述為真,其亦應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處理,惟原告就其曾催告被告履行及經催告後被告仍不依約履行之事實,相關客觀證據均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事由,原告前揭主張,因未能提出客觀事證相互映證,不予採信,則兩造間和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

4.綜上,兩造既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依和解契約內容解決兩造紛爭,無由任其捨棄和解契約約定而不為,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8,7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就本件侵權行為為創設性和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8,7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