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9 月1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甚明。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聲請再審,此情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予以交互核對,二份聲請再審狀內容幾乎完全複製,稍有相異者僅係段落編排及用語修改,暨疊加聲請再審之案號,實質理由則無不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