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官大生相 對 人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民國108 年5 月31日聲請狀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3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上開款項共8 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補正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參,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官大生新台幣80,000元,分5 期給付,自108 年5 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5,000元,及第5 期108 年9 月30日給付20,000元」之結論,而相對人於108 年6 月4 日已給付聲請人
1 萬5,000 元,就第2 期即108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1 萬5,
000 元迄未給付,餘款6 萬5,000 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即6 萬5,000 元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