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黎香君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225,955 元、資遣費164,838 元、預告工資55,720元,共計446,513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積欠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惟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黎香君小姐等12人與資方同意上述調解方案」;調解方案則記載:「⒈勞方黎香君小姐等12人與資方於108 年5 月31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資遣勞方12人。⒉經勞方12人與資方『確認』,勞方12人等個人應得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明細如下:(關於本件聲請人之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勞方12人與資方『確認』,上列金額…勞方12人之個人應得明細亦『確認』無誤。另,上表列欄位⑴欠薪項下之勞方12人之個人應得薪資數額已扣減勞方12人依月應予扣除之薪資減項,包含勞健保保費自負額」。此外,系爭調解紀錄之事實調查欄亦記載:「⒊經雙方溝通,勞方12人希望就此次調解會議之召開,『先行確認』資方應給付予勞方12人等之個人應得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及個人應得總額。…爭執事項:⒈勞方12人請求資方給付個人應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⒉資方就勞方12人之請求概無異議,惟,實無法支付勞方12人所請之金額,亦難於當下與勞方12人約定給付期限,望,勞方12人能就給付執行事,予以酌量。建議:依雙方所得共識,建請雙方『先行確認』勞方12人請求標的之金額與個人應得總額。亦建請雙方就給付執行方式能多予溝通、尋求共識」。是依上開調解過程及成立內容,調解方案僅在確認資方分別積欠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勞方12人之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為何,就給付方式尚未達成合意,故難認系爭調解紀錄有課予相對人現實給付金錢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調解方案關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既僅有確認之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稱謂 │姓名 │積欠薪資期間 │⑴欠薪 │⑵資遣費│⑶預告工資│合計 │├────┼───┼──────────┼────┼────┼─────┼────┤│申請人1 │黎香君│2015.1.1-2019.5.31 │$225,955│$164,838│$55,720 │$446,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