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古佳旺相 對 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未付,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4,
333 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04,333 元資遣費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