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永臆相 對 人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民國107 年11、12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0元,勞資雙方於108 年5 月2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40,500元,分4 期給付,自108 年

5 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及第4 期108 年8 月25日給付10,5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