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文斌相 對 人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4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勞資雙方於108年6月12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乙節,未檢具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或釋明,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薪資封面及內頁影本到院,該函業於108 年8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稱:因為這陣子在忙整理遊覽車,沒有提出資料給法院,客運公司也有匯錢,只是晚1 個月匯,所以我就不補資料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公務電話紀錄),則就相對人不履行調解內容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乙節,既未據聲請人證明或釋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