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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執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7號聲 請 人 魏聖宇相 對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 年

8 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1026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8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834083340 號函暨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長兼經理人張錦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107 年10月4 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07年12月5 日起,分11期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08 年10月5 日止給付完畢,共計33萬元。詎相對人僅給付3 萬元,即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聲請人前就已到期之9 萬元部分(即108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5 日應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就其餘到期之21萬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支付勞方魏聖宇積欠薪資台幣$330,000 元分十一期支付,(民國107 年12月5 日、民國108 年1 月5 日、民國108 年2 月5 日、民國108 年3 月5 日、民國108 年4 月

5 日、民國108 年5 月5 日、民國108 年6 月5 日、民國10

8 年7 月5 日、民國108 年8 月5 日、民國108 年9 月5 日、民國108 年10月5 日支付),一期支付台幣$30,000元。

」之結論,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給付第1 期3 萬元,剩餘3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其中9 萬元已另案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1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