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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姚俞如

徐秋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賴雨柔律師被 告 陳志武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武應給付原告姚俞如、徐秋妹依序各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玖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俞如、徐秋妹依序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陳志武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武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承攬被告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廠房屋頂修繕作業,詎被告春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致使姚國生自屋頂墜落身亡,依據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陳志武、春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春池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被告陳志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姚國生犯有過失致死罪,則依原告主張被告春池公司、吳春池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春池公司、吳春池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合法。至姚國生究有無因被告春池公司、吳春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之範疇,不能據為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志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武僱用姚國生從事鐵工,對於姚國生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被告陳志武因承攬被告春池公司新竹市○○○街○○○ 號廠房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7 年7 月16日偕同工人姚國生、黃國祥到現場施作。被告陳志武、春池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致使姚國生在未配戴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爬上該廠房石綿瓦屋頂(離地5.55公尺高)進行現場勘查工作時,因石綿瓦破裂自屋頂墜落地面,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5時3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姚俞如為姚國生之子、原告徐秋妹為姚國生之母,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姚俞如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 元、喪葬費用8萬9,6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09萬300元,原告徐秋妹扶養費66萬2,73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66 萬2,737 元;並請求被告陳志武、春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姚俞如職業災害補償28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志武、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姚俞如新臺幣3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春池就其中10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與被告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妹新臺幣166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春池公司、吳春池則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移送違法;系爭工程尚未計畫施工及交付承攬,被告春池公司並非姚國生之雇主,系爭工程亦非被告春池公司事業而招人承攬,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春池公司對該廠房並無設置保管建築物之欠缺;又姚國生自行於安全防護尚未安裝即爬上屋頂,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春池公司應賠償,亦僅負一成過失責任;原告姚俞如請求拜飯及縫補費用非必要費用,原告徐秋妹扶養義務人應以5 人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春池公司事發時已支付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姚俞如為姚國生之子、原告徐秋妹為姚國生之母;姚國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自新竹市○○○街○○○ 號廠房屋頂跌落,送醫不治死亡,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志武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原告姚俞如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5至77、81至8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武、春池公司、吳春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條第1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連帶賠償原告姚俞如383萬5,000元、原告徐秋妹166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就被告陳志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攔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行政命令、規章等,凡以保護個人的權益即屬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就防範勞工職業災害所制訂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陳志武未依前揭規定,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架設施工架、張掛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任由姚國生為查看施作範圍爬上前揭廠房屋頂,因屋頂石綿瓦破裂致使姚國生墜地身亡等情,業據被告陳志武於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偵審中自承,並有證人即一同施工之工人黃國祥證述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27 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108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44至55頁)。是被告陳志武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生姚國生之損害甚明,且其行為與姚國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志武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就被告陳志武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姚俞如為姚國生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姚俞如為姚國生支出喪葬費用8萬3,000元,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工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龍泉鮮花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等可佐,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其餘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為無理由。

(3)扶養費部分:姚國生為原告徐秋妹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姚國生對其母即原告徐秋妹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徐秋妹107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5萬2,840 元,有原告徐秋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下稱勞訴卷】第24頁),且因原告徐秋妹係30年次,於姚國生107 年死亡時7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規範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堪認原告徐秋妹現並無法獲得工作收入,且難期待以其現有之財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所須之開銷,自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又依照內政部苗栗縣簡易生命表,苗栗地區77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66 年,且因原告徐秋妹之扶養義務人除了姚國生外,尚有另兩名子女,是姚國生須負擔原告徐秋妹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以,以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7,681元,年消費支出應計為21萬2,172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徐秋妹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之費用為66萬2,737 元【計算方式為:(212,172×8.00000000+(212,172×0.66)×(9.00000000-0.00000000))÷3=662,737.0000000000。其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6 〈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徐秋妹、姚俞如分別為姚國生之母及子女,姚國生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武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秋妹107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5萬2,840 元;原告姚俞如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610 元,名下房屋、土地及股份投資,財產總額為66萬7,630 元;被告陳志武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4萬2,800元,名下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21至2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 萬元,核尚屬過高,應各以7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原告姚俞如得請求被告陳志武賠償之金額為78萬3,650 元【計算式:650+83,000+700,000=783,650 】;原告徐秋妹得請求被告陳志武賠償之金額為136萬2,737元【計算式:662,737+700,000=1,362,737】。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姚國生於尚未鋪設木頭棧板前,自行爬上系爭工程廠房屋頂等情,有證人黃國祥證述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427 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姚國生係受僱於被告陳志武至系爭工程廠房施作,雖被告陳志武未提供足夠防護措施,造成姚國生之死亡,惟若非姚國生未待木頭棧板鋪設後即爬上屋頂,亦可減低或減輕意外發生之機率或傷害程度,堪認姚國生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姚國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前述情節,認被告陳志武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姚國生則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陳志武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姚俞如、徐秋妹得請求被告陳志武賠償之損害各為54萬8,555 元、95萬3,916 元【計算式:783,650×7/10=548,555、1,362,737×7/10=953,916 】。

(三)就被告陳志武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

2.姚國生為被告陳志武所僱用之勞工,工資每日2,100 元,於107 年7 月16日進行系爭工程時,自屋頂墜落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11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42587號函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117 頁)。是姚國生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被告陳志武依前揭規定,自應補償姚國生子女即原告姚俞如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283萬5,000元【計算式:2,100×30×5+2,100×30×40=2,835,000】。

(四)又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僅喪葬費用部分得抵充,其餘均性質有別,無抵充關係。惟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

本件原告姚俞如對被告陳志武因侵權行為得請求54萬8,555 元,與被告陳志武依職業災害補償應給付之283 萬5,000 元,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得相互抵充之,是原告姚俞如得請求被告陳志武給付之金額應為283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被告春池公司、吳春池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春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就廠房修繕交付承攬者,應就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作個案認定。查被告春池公司係以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耐火材料製造業、陶瓷及陶瓷製品製造業等為其營業項目,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亦難認系爭工程與被告春池公司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則被告春池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陳志武施作,顯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尚難認被告春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工作物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

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陳志武承攬被告春池公司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因被告陳志武未依法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致姚國生因石棉瓦屋頂破裂墜落,而被告春池公司未具有廠房修繕專業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春池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春池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石棉瓦屋頂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且無從認定被告春池公司就該石棉瓦屋頂之保管有何欠缺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春池公司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仍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春池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陳志武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春池公司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等情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春池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事業單位,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春池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春池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春池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春池公司亦無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於被告(

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108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武分別給付原告姚俞如、徐秋妹283萬5,000元、95萬3,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