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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品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代理 人 郭明德被 告 新竹市職業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全訴訟代理人 黃興明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第二項前段所命之給付,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前開第二項後段所命之給付於每月屆期後,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民國106 年5 月1 日被告第一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原告為幹事,故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到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原告自到職以來,皆為勤勉,否認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且幹事職缺亦無取消情形,惟被告竟於108 年5 月15日出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紙,其上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5 款為離職原因,威逼原告簽立資遣費領據,經原告當場拒絕,被告又於

108 年5 月17日填寫資遣通報名冊(經新竹市勞工處108 年

5 月21日收文),通報資遣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離職日期為108 年5 月31日,被告再於10

8 年5 月20日以(108 )竹市職總工字第13號新竹市職業總工會函,通知原告自108 年5 月21日起不用上班、5 月21日至30日補齊給予特別休假,以上皆不為原告同意,原告業於

108 年5 月27日以新竹民生路第247 號存證信函嚴加駁斥並重申要求繼續工作之意旨,甚至原告欲領取108 年5 月份2萬3,000 元薪資時,被告說必須簽離職書才能領取,根據被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25條,如遇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而須裁員,得經由理事會議通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次解雇其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興明(下逕稱其姓名黃興明)個人在主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全似乎不知情,就法律上而言,被告隨意改列解雇事由,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不符,又泛泛指摘原告不能勝任云云,未據盡說明與舉證責任,就事實上而言,無論以原告主觀意願或客觀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皆為無虞,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之後,隨而聘用訴外人張瑞明來接替原告之幹事職缺,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求為給付108 年5 月份薪資及續付薪資,爰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幹事因故離職,為了補職缺,經勞動部新竹市就業輔導站轉介1 位臨工即原告,原告到任之初,被告創會長也就是現任監事會召集人黃興明對原告說明工作範圍及注意事項與學習項目,但例行勞工教育項目每年度兩次,上、下半年各1 次,於106 年度至108 年度上半年皆有訴外人即原任新竹市泥水職業工會資深秘書吳若竹兼辦本會業務,指導原告辦理,歷經兩年,訴外人吳若竹108 年3 月31日退休,原告卻遲未完成作業程序,於是被告委由訴外人即禮儀工會秘書洪淑玲(上1 人係兼職於被告之總幹事)緊急協助完成,本會曾囑咐原告應於1 個月內補足工作能力,原告到了108 年5 月初還學不會,平常交辦之公文,原告也沒有辦法寫,但是被告叫別人就可以馬上寫,原告做例行之大會手冊,錯誤百出,經黃興明閱畢要求更正,原告沒有辦法做,期間原告也曾請謀職假,外出覓新工作,於本次申請勞工教育補助相關作業原告拖了1 個多月仍未完成,黃興明請新來之總幹事來做,人家當天就完成送出去了,很多事情叫原告做,原告都延宕,被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於5 月31日離職,並非無緣無故,至於離職手續,原告忌諱係因無法勝任,經情商以他項原因填記,其實原告有4 項犯罪事實,偽造單據、侵佔公款、偷改勞保投保薪資、帳目不清未予交接,黃興明有在考慮要不要提起刑事告訴,這些事在解雇原告之時,有的有告知原告,有的沒有講,本會已經盡了最大能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本件根據原告起訴狀第1 頁記載:…被告竟無故於108 年5 月1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隨狀檢附未有簽名用印、填表日期108 年5月15日離職證明書1 件(編原證2 ),該件制式表格於離職原因欄以電腦打字方式,括弧備註本欄僅可勾選1 項,實際上係經雇主同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5 款(見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可見本件雇主於108 年5 月份所為解雇通知之意思表示,係同時引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5 款,且勞工已適當地知悉其因此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呈資料(附於本院卷39~75頁),並主張原告有犯罪不法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姑不論真實情節如何,假設原告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使雇主受有損害,此等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前開說明,雇主既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本院即無庸調查認定其真偽。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 年5 月10日經被告聘任幹事,月薪2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聲請調查經函覆在卷之新竹市政府10

8 年11月12日府勞就字第1080170088號函及新竹市職業總工會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檢送資遣員工陳○樺之通報名冊),而為爭執事項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交付未經用印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5 款之事由,以此通知原告離職,暨以108 年5 月20日(108 )竹市職總工字第13號函通知原告自翌(21)日起不用上班,並補齊5月21日至30日特別休假,以上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備註:若非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則有理由;若為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則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8 年5 月份工資2萬3,000 元?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各以前開情節爭執雇主是否非法解僱勞工,則本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及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解雇事由是否真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於訴訟上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足時,即應由被告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稱:原告向鐵工工會秘書說請現任總幹事不要勾選第11條第5 款,留給她一條後路可以走,將來找工作才會有人敢用她,因此現任總幹事基於慈悲為懷,就勾選了第11條第4 款,針對業務性質變更無法勝任也行得通,因為交辦的事情她都無法勝任(見調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筆錄第29行)、原告遭解聘後,被告已另聘請訴外人張瑞明接替原告幹事職缺等語(見調字卷第70頁筆錄第14~17行、本院卷第12頁筆錄第17行),可見被告於10

8 年5 月份解雇原告時,不存在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解雇事由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稱:本會例行勞工教育項目每年度2 次(上、下半年),所需承作之相關資料及報呈公文,此期間即106 年度至108 年度上半年皆有原任新竹市泥水職業工會資深秘書吳若竹兼辦本會業務,指導原告辦理、請原告申請補助勞工教育拖了1 個多月,我叫新來的總幹事做,當天就完成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2~33頁筆錄),經本院對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呈在卷之資料,可知上開勞工教育補助申請,僅係被告108 上半年度單一之例行事務,原告平日尚有盆花、影印紙採購庶務需要辦理,甚至受交辦而經手之事項,尚兼含冷凍空調職業工會、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冷凍空調職業工會、新竹市百貨服務業職業工會、新竹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新竹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庶務(見本院卷第45~53頁),實難僅以單一例行性之工會事務可由他人專致於1 個工作日完成,即逕為推認原告係能為而不為、可以做卻無意願學習,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補稱:平時交待原告辦理公文,原告沒有辦法寫,叫別人寫就馬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有關平日工作日誌或考核紀錄或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被告僅係強調原告業務侵占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第15~22行),綜上調查審理結果,無論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或第5款之規定,而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既不能證明該2款之事由為真,則原告主張本件雇主係非法解雇,應為可採,原告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惟其中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 條、第512 條第2 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為拒絕受領時,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遲延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即應續依兩造間向來既有明示或默示之勞動條件對價而為給付報酬,但並無強制被告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即回復原職繼續工作之依據,準此,原告要求履行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工作(見調字卷第21頁第7 行),並聲明「繼續執行職務日之前1 日」之就勞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5 月份之薪資為2 萬3,000 元,兩造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必須先結完5 月份的帳,然後才為給付5 月份的薪資2 萬3,000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筆錄第

8 ~9 行、本院卷第12頁筆錄第17行),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23條第1項前段「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原告既未經雇主合法行使降薪之懲戒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以類似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未為給付如上,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故原告求為被告應給付2 萬3,000 元(指

108 年5 月份薪資),及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依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對價,按月給付原告

2 萬3,000 元,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本院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6 萬元(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108 年7 月2 月108 年度補字第486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324 元,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原告業已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 萬4,162 元(收據兩紙附於調字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3 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指本判決駁回其聲明「繼續執行職務日之前1 日」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 萬2,486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