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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民國)102 年至106 年間服刑被上訴人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期間,遭不法以四級受刑人為由剝奪向任何人發受書信及使用小電視。然受刑人不分身分均有權向任何人發受書信係其本受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18.19 及UNO 人權解釋所保障之人權,法務部部人權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法制決00000000000 號亦採同解。復受刑人不分身分均有權使用掌上型小電視讀取社會新知、國際新聞、政治脈動、教育文化等,亦係兩公約UNO1

992 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5及世界人權宣言22.25.27等所保障之人權,被上訴人係依法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並受矯正人員專業訓練的警察大學法學高知識分子,無由不諳上開基本人權常識,矧其他監所基層咸直戳那些權利是兩公約和聯合國人權釋示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昔日教育訓練早就教過,應該沒有一個矯正人員不知道該基本常識。被上訴人卻巧取援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之規定,及依未經送立法院審核、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54、174之1條規定所制定,且為無效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訛詐唬嚨,其捨棄較新較優較符合人權較符合現代多元教育刑並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新法,卻故意操弄權術穿鑿附會援引較舊較劣較不符合人權較不符合現代多元教育刑且對受刑人較不利之舊法,其捨從新從優,採從舊從劣,基層亦直諷智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又原審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將使我國民主法治與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無法實現。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對原判決聲明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以前開情詞,而聲明提起本件之上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2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48條、54條、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固得與親屬發受書信,然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則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而准第四級受刑人得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非謂第四級受刑人得不受限制逕與親屬以外之人發受書信。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始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舉重以明輕,第四級之受刑人自得不准其持有小型電視。據此,上訴人既係第四級受刑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受書信對象以親屬為原則,必要時始准予非親屬通信,並不准其持有小型電視,核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UNNO人權解釋、法務部函、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等內容,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對上訴人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限制上訴人發受書信之對象,及不准上訴人持有小型電視,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依此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國家賠償,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