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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被 告 佘家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蔡雲卿

李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文平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總會林芳怡、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侵權行為與王政琬律師債務不履行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文平與徐韻晴律師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20萬元,共同賠償40萬元,從107年1月1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花蓮地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8頁),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年5月24日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且指派被告李文平擔任扶助律師,詎被告李文平却遲至101 年3月6日始向花蓮地院遞送委任狀,致使原告對於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向花蓮地院所提100年度訴字第68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適逢就讀東華大學期中考週請假,遭法院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承辦法官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該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原告乃向被告法律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訴被告李文平未妥適處理該案件,侵害原告權益,然被告法律基金會花蓮分會承辦人員佘家玲於101年7月18日與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共謀與被告李文平製作虛偽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撤銷101年7 月18日不實申訴調查報告,並應與被告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原告16萬元,另被告李文平事後於103年1月23日撰寫已與原告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度訴字第68號李文平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衍生一切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等民刑事糾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誣告案件及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之和解契約書,及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民事撤回狀,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撤銷,並就被告李文平誣告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名譽損害,請求被告李文平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與原告在花蓮地院107年度國字第

4 號案件主要係主張其遭李文平告訴涉嫌誣告案件,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王政琬律師為其辯護後又終止委任,認有損害原告權益等事宜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並非同一事件,要無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李平文所稱原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又本件被告蔡雲卿、李文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佘家玲則以:

(一)緣原告於98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曾雅惠間的交通事故及因該事故被送往花蓮門諾醫院由訴外人方璟文醫師診治所生的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5月23日來到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根據原告當日的面談所述及所提供的資料,原告於申請法律扶助前已自行就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花蓮地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花蓮地院准許就曾雅惠部分的訴訟救助,但駁回對方璟文部分的訴訟救助,而原告業已自行抗告等情,此有案件概述單之記載為憑,經審查委員評議核准原告的法律扶助申請。被告佘家玲係承辦原告該法律扶助申請案件的承辦人,於該申請案件通過後,100年5月25日以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通知扶助律師李文平,並另以審查決定通知書通知原告法律扶助案件申請通過及扶助律師連絡資訊。嗣於101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訴同案另被告李文平未處理該法律扶助案件,致該訴訟案件被法院撤回訴訟云云。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即由當時花蓮分會會長林武順與當時花蓮分會執行秘書蔡雲卿( 即本案另被告 )進行調查,由蔡雲卿立即先以電話聯絡本案另被告李文平,請李文平說明處理原告( 申請編號00000000-E-001)案件的始末,後被告之花蓮分會於101年5月9日收到李文平的案件處理始末回報說明。被告之花蓮分會根據原告申訴的意見陳述及被申訴人李文平的案件處理始末說明,並原告就其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E-001)之申請事項於100年5 月以後及101年初曾分別向被告之花蓮分會表示要改變向門諾醫院提訴,花蓮分會工作人員表示依規定要重新申請,原告表示向曾雅惠部分已停下來,其可自行處理及花蓮分會工作人員亦曾告知被告李文平是否問題通報等情,作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且積極的維護原告的訴訟利益,為原告更換律師,由鄭敦宇律師提供法律扶助,協助原告。被告佘家玲因係任職於被告法律扶助會之花蓮分會的法務專員,為該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的承辦人,因此受命就該申訴事件作調查過程為文件處理及依照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作文書處理,並無原告主張有虛偽不實的申訴調查報告書製作。又原告於108年2 月12日書狀內表示係在花蓮地檢署102年偵字3267號案件發現「承辦人佘家玲、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與相對人李文平通謀101年7月18日製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為虛偽申訴調查報告云云」,可見原告自102 年間如認為申訴調查報告書有侵害伊的權益而受有損害,且知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 條的規定,應於發現後兩年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卻直至107 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再者,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於收到原告101年4月間的申訴時,即依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訴要點的相關規定,由花蓮分會會長偕同花蓮分會執行秘書就申訴的事由進行調查,首先立即由時任花蓮分會執行秘書的蔡雲卿打電話向扶助律師李文平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被申訴人即本案另被告李文平於處理該法律扶助案件有困難時,本應依透過通報機制即時解決雙方的爭議,然李文平未能循此管道,致申訴人有所誤解,因此對李文平予以勸導的處理,並將該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給予李文平。被告之花蓮分會且另為發函告知原告處理申訴經過,且積極地為維護原告所申請法律扶助的訴訟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指派律師作業流程(94.11.27)第10條規定,為原告更換扶助律師,由鄭敦宇律師提供法律扶助,協助原告,此有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書可稽。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就受理原告之申訴事由,一切依相關規定,公平及客觀的處理,並沒有原告於書狀內所謂的「花蓮分會林武順會長包庇李文平律師云云」、「承辦人佘家玲、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與相對人李文平通謀101年7月18日製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虛偽申訴調查報告云云」、「佘家玲、蔡雲卿與李文平通謀、作虛偽報告云云」等情事。又原告以民法第87條主張前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訴請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或糾正申訴事件調查報告云云,顯屬對於民法第87條及撤銷意思表示的法律規定認知錯誤。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是司法院對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行使管理監督的法源依據。原告以前開法律主張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對相關人等永遠不再聘任及糾正申訴調查報告云云,顯屬錯誤的援引法律。更何況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就原告的法律扶助申請,及申訴的處理,皆依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相關規定秉公處理,並無侵害原告依法律扶助法所獲有法律扶助之權益。另依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書及原告於書狀自行提供的花蓮地檢署100 年偵續第33號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等民事裁判書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車禍敗訴未獲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所謂的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及分會工作人員製作不實的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毫無因果關係。參以被告花蓮分會當時之執行秘書即本件被告蔡雲卿及當時分會會長林武雄皆因申訴事件及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遭原告提起偽造文書、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及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告等處理原告申訴事件並無不法及不當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雖謂「...,使得湯文章庭長指摘原告考試請假,登載於判決書上,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惟依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惟經花蓮地院向東華大學函查結果,該校表示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並無安排期中考試,嗣花蓮地院民事庭法官湯文章認定該件訴訟已視為撤回...」等語,可知申訴調查事件報告書與花蓮地院調查原告就讀之東華大學於100 年11月16日有無安排考試,是屬兩事,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被告等有何侵害人格、名譽及所受損害等事實,原告本件之請求實屬無理。

(三)末查,原告100年5月以後,曾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佘家玲詢問告知想要改向門諾醫院及方璟文訴請損害賠償,因為此有涉及因情事變更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情事,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的規定,須向花蓮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因此被告佘家玲告知原告須向花蓮分會再為申請,同時好意告知原告要注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7 條有一年內申請扶助案件不得逾三件的規定等情。原告事後並沒有向花蓮分會進行變更申請。是以,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法律扶助申請面談所述及所提供的資料,自陳於申請法律扶助前已自行就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花蓮地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花蓮地院准許就曾雅惠部分的訴訟救助,但駁回對方璟文部分的訴訟救助,而原告業已自行抗告等情,此等事實由原告於其108年2月12日書狀的證據9 可證之,因此被告佘家玲100年5月25日於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上將原告自行聲請訴訟救助的情事登載於「其他注意事項」內,並無任何違反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相關規定及其他任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佘家玲因係任職於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花蓮分會的法務專員,為該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的承辦人,因此受命就該申訴事件作調查過程為文件附卷處理及依照分會長及執行秘書蔡雲卿所進行的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作文書繕打處理,對於調查結果毫無主導之地位。又就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乙情,原告於106 年間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佘家玲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亦獲花蓮地檢署函復「上開案件經查,臺端所為顯無成立刑法第21

5 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因此,本案尚難以告訴人周惠竹個人臆測或其他不同意調查報告內容,而遽指臺端涉有何犯罪行為」為行政簽結處理,由此可證原告於書狀內所謂的「承辦人佘家玲、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與相對人李文平通謀101年7月18日製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為虛偽申訴調查報告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雲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原告本件之請求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件爰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5號、第15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說明,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李文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平誣告,請求損害賠償乙事,然原告誣告被告李文平事證明確,並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297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原告誣告稱其遭受被告李文平詐欺或飲用毒咖啡等,根本毫無可能且極盡汙蔑之能事。又原告另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及撤回狀,此部分除早已超過時效,亦無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告一再濫訴,相同案件一再提告,無端生事,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也浪費司法資源,且均與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請本院考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處理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 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間對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在花蓮地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號);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對曾雅惠起訴部分經花蓮地院裁定准予救助,然原告對方璟文起訴部分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100年度抗字第27號 );而原告對曾雅惠、方璟文起訴之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因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承辦法官(湯文章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該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惟原告就該民事事件經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律師為李文平律師,於101年3月6日向花蓮地院遞送律師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詳本院卷第62頁 );經被告李文平代理原告具狀請求續行訴訟,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花蓮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事件因而終結。前開民事事件終結後,花蓮地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間對被告法扶會、林武順律師、李文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花蓮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後,於102 年5月9日發函詢問被告李文平如本院卷第75頁,然因原告與被告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 和解標的: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度訴字第68號、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 號、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民刑事糾紛 ),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具狀向花蓮地院撤回對李文平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等情,有原告提出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9頁及第120頁 ),則被告李文平辯稱原告主張撤銷103年1 月23日撰寫之和解契約書與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撤回狀,除主張之事實無理由外,顯逾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規定,要非無據。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既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僅依表意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毋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原告以受被告李文平詐欺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其書立之民事撤回狀,難謂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律基金會花蓮分會承辦人員佘家玲於101年7月18日與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共謀與被告李文平製作虛偽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被告法律基金會花蓮分會應撤銷花蓮分會101年7月18日不實申訴調查報告,並應與被告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原告16萬元,及被告李文平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前就其向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向花蓮地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後,即於101 年間向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於101年6月18日以101法扶花順字第00081號函覆原告:「依據本會規定,扶助律師處理扶助案件有困難時,依法應以書面通報本會處理,以及時解決雙方之爭議,惟本件被申訴人處理申訴人扶助案件之過程,因申訴人要求其暫停扶助而有爭議時,卻未能尋此管道,致申訴人有所誤解,本會調查認定被申訴人應有加強熟悉相關法律扶助規範之必要。」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書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意見陳述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函各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足見原告於10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調查認定申訴扶助律師即被告李文平處理案件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此參原告事後於102 年間亦就上開案件之處理情形對於被告李文平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有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且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狀亦稱:「...

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 號卷內發現承辦人佘家玲、花蓮分會秘書蔡雲卿與相對人李文平通謀101年7月18日製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虛偽申訴調查報告,包庇李文平律師背信與債務不履行,...」等語 (詳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最遲於103年間即對於被告如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認識,惟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載收狀日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兩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依法自得拒絕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撤銷101年7月18日不實申訴調查報告,並應與被告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撤銷被告李文平103年1 月23日撰寫和解契約書,及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民事撤回狀,被告李文平並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