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呂明瑾訴訟代理人 黃薰毅被 告 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竹鳳中人字第106100024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106年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雖係以106年處分違法為據,惟原告對106年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已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106018號評議書)認原告所提之再申訴有理由,並撤銷被告對原告不予同意提前復職之措施即106年處分,命被告應依其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堪認原告已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再按教師法第4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106年處分既經視同訴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撤銷,該處分之違法性業已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7年12月11日竹鳳中人字第1071003654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前揭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5 年5 月3 日以母親年滿65歲,且父親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獲准,嗣因客觀情境變化,申請提前於106 年1 月23日復職,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處分否准原告提前復職;原告不服106年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評議書認再申訴有理由,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不予同意提前復職之措施應予撤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是被告前揭106年處分顯係違法錯誤,應予撤銷。被告復於108年3月11日以竹鳳中人字第1082600016號函(下稱108年處分),否准原告之復職申請,顯然違反已確定之106018號評議書內容,明顯違法,自始無效。
(二)原告因被告違法之106 年處分,造成106 年1 月23日至7月31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96,681元【計算式:每月本俸、學術研究費分別為41,755元、31,320元;本俸損失262,652元,學術研究費損失197,013元,年終獎金損失63,941元,考核獎金損失73,075元,合計596,681元】。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本件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說明如下:
1、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形:被告學校校長徐永明於105 年12月27日召開之教師留職停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會議,曾發言:「…2.呂師於前校長時提出侍親留職停薪案,乃以一學年度為單位,且學校之整體運作皆以一學年做整體規劃,故呂師提前復職會衍生課務之相關問題。3.目前代理教師徐嘉詩教學及兼輔導組長各方表現甚佳,深受師生愛戴,若需期中改聘,偏鄉小校招聘優質老師更不易。4.考量學生受教權益,家長反應及學校整體校務安排,應以學生權益為考量,建議不同意呂老師提前復職。」等語,諮詢小組進而做出不同意原告提前復職之決議;然上情並未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就原告申請提前復職之事由進行認定,反而參雜其他不相關之情事做出決議,被告顯然故意否准原告提前復職。又被告明知否准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提前復職,將造成原告不能領於取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7 月31日之薪資,仍決議為之,亦顯示被告有故意之情形。退萬步言,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提前復職應注意並能注意相關法規之規定及意義,而未注意,違法做出否准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提前復職之行政處分,顯然符合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2、被告行為係屬不法:被告否准原告提前復職,不僅違反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亦違反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105年7 月18日府教學字第1050091216號函,及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有效之解釋與判例、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等,亦包含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超出判斷餘地、認定之事實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觀之106018號評議書,被告之行為乃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行政瑕疵,甚就法規適用顯有混淆等不法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從一開始即向被告表達提前復職後排課及接任行政工作等均可配合校方安排,然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解決提前復職後,因原自然科代理教師必須解聘,全校排課之問題;斯時,原告建議可以鐘點代課之方式聘任原自然科教師。被告復要求原告解決原自然科代理教師薪水減少及勞保健保等權益損失問題,惟原告表明無法幫被告解決。全校排課及原代理教師權益等問題,終歸應由被告面對解決,甚至應陳報上級機關協助處理,本與原告依法提前復職一事無涉,原告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協助被告動腦構思全校排課問題,當然不會也沒必要用錢來解決。再進一步釐清,原告是體育及健教老師,為何復職後是自然科代理教師遭解聘?為何全校課表會排不出來?事實上,原告申請提前復職即已正式且充分表達要上班工作、領薪水,不容被告扭曲原告話語,此事早已於106018號評議書中確認被告違法。
2、由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9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4台會議字第1033號函及銓敘部八五臺中審四定第0000000 號書函,明顯顯示因案停職中之公務員基於基本生計考量可從事其他正職或兼職工作,並於依法復職後補發俸給,不應扣除其自謀生活之所得。原告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申請提前復職,被告依法必須同意原告提前復職,否則不但違法甚至違憲,尤其被告因自身目的,否准原告提前復職,已達違法濫權之程度。又基於衡平性,因案停職之人員尚可在停職期間從事其他正職或兼職工作,原告因被告違誤否准提前復職,造成擔任受有待遇之專任或兼任職務都不可得,處境比因案停職人員還不如,此乃因被告之違誤造成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而原告所失利益當然是106年1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薪資全部,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考核獎金。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8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107年11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前復職申請後,旋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組成諮詢小組並召開諮詢小組會議,經審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復職時亦同,及原告申請侍親之時與申請提前復職時,原告父母病情並無不同,認定原告申請提前復職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原告於申請復職期間,曾向被告學校教務主任及人事表示,其雖申請復職,但寒假及開學後仍會繼續請假,原告並以通訊軟體詢問代理原告之代理教師薪資,擬以補貼兼代課老師鐘點費方式,請原代理教師(原以月薪方式支付)改為代課(鐘點)繼續所遺課務等情,是被告否准原告提前復職之申請,尚無任何違法之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未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就原告申請提前復職之事由進行認定,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學校做成否准提前復職之處分有何不法之情形及存有任何故意過失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學校否准原告提前復職之處分,經呈請新竹縣政府核定,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1 月17日府教學字第1060011371號函同意備查,並於原告提出申訴時獲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支持,認原告申訴無理由,益證有關被告學校就原告申請提前復職所提出侍親之留職停薪原因有無消滅乙節之認定,係就事實認定之歧異,或對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上級主管機關之見解歧異,被告之處分並未具不法性,亦無任何故意過失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須係不法之行為要件,顯不該當。
(二)106 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申訴後,雖經106018號評議書認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學校對原告不予同意提前復職之措施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然被告學校諮詢小組審酌上情後,依原告之個案事實進行認定,決議不同意原告提前復職申請,並無逾越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之規定。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5 月2日召開教師留職停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第6 、7 次會議,仍決議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108 年處分否准之,嗣原告提起申訴,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該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提起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雖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駁回被告之再申訴,然依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理由所載,被告學校考量「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尚無任何違法之處;至該評議書雖另以「惟原申訴人於寒假前提出申請,學校以原申訴人須至108 年8 月1 日始能復職,該措施是否對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及原申訴人本身需求綜合考量後,選擇傷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皆不無疑義。」,然查此部分係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誤會,按被告學校於原告申請復職時,即由被告學校之教務主任沈裕清與原告聯繫,並請原告考量申請復職以學期為單位,建議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復職(此觀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事實第三點(二)「學校絕非拒絕申訴人提前復職,而是請其以學期為單位,自106 年2 月1 日復職,惟原申訴人後來皆不回應」之記載自明),然遭原告未予回應,是被告學校就原告申請提前復職確實已綜合考量,並提出自106年2 月1 日復職之建議,被告學校確實已建議傷害最小之方式,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學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併為說明。
(三)原告請求薪資係依行政契約發生之公法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解決紛爭,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給付薪資、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考核獎金。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學術研究費為專業加給性質,原告於106年1月23日至7月31日期間,並無實際到校,亦無教學活動,其請求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及加計學術研究費計算後之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9條第2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及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函、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意旨,教師待遇之加給,無論係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均係基於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教師,始應依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且依教師法第19條第1、2項,依法停聘之教師亦僅應發給本俸。原告雖主張於106年1月23日復職,然其於106年1月23日起至7月31日期間未實際到校工作,亦無教學活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主張領取該段期間之專業加給。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197,013元,顯無理由。
2、又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7 月31日期間並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原告加計學術研究費計算後之106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27,405元、考核獎金31,320元,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其於105 年5 月3 日,以母親年滿65歲,且父親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原因,申請留職停薪1 年(期間: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以其父親經診斷病情穩定為原因,申請於106 年1 月23日復職,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6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收受處分書後,仍於106年1月23日至被告學校報到,惟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復職(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三)106 年處分於106 年3 月22日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002號決定申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原告再申訴後,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決定再申訴有理由,106年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四)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5 月2 日召開教師留職停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第6 、7 次會議,並決議仍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以竹鳳中人字第108260001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五)108 年處分經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該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提起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告之再申訴(下稱108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5頁)。
(六)若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原告提出申請後,准許原告之提前復職,原告增加之任職期間為自106 年1 月23日至106年7 月31日。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按其薪俸等級計算,原可支領本俸262,652 元、學術研究費197,013 元、不含學術研究費之年終工作獎金36,536元、學術研究費之年終工作獎金27,405元、不含學術研究費之考核獎金41,755元、學術研究費之考核獎金31,320元。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審核原告之提前復職申請時,因故意或過失,做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侵害其工作權或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之教師,其於105年5月3日,以母親年滿65歲,且父親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原因,申請留職停薪1年(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准許;原告復於105年12月22日,以其父親經診斷病情穩定為原因,申請於106年1月23日復職,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收受處分書後,仍於106年1月23日至被告學校報到,惟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復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
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105年8月26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106年處分做成時有效之規定;下稱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6項前段規定:第1項至第3項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依上開規定,被告雖於原告申請提前復職後成立教師留職停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下稱諮詢小組),並於105年12月27日針對原告申請於106年1月23日復職一案進行討論,惟諮詢小組之意見僅供被告准駁之參考,最終之決定仍由被告之校長徐永明代表被告做成,且被告係依據上開公法規範,按其准駁之意思,對原告發生提前復職或未能提前復職之法律效果,自屬公權力之行使,是本件被告之校長徐永明代表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復職之行為,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106年處分因被告適用法規錯誤及基於法律構成要件以外之事由而為決定,與法有違:
⑴按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本文: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侍親之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應以學期為單位申請,其原申請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留職停薪,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
⑵次按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申請提前復職。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辦理,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觀之,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為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期間及申請程序之規定,與同辦法第5條規定以各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時,其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顯有區別,是留職停薪人員申請提前復職,應適用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之規定。
⑶留職停薪人員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但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時,負有申請提前復職之義務,且如未依該條規定按時申請提前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本件原告申請留職停薪經新竹縣政府備查時,新竹縣政府於105年7月18日亦以府教學字第1050091216號函向被告函稱:「有關貴校呂明瑾教師因雙親患病須侍奉,申請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侍親留職停薪以照顧雙親,同意所請,惟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即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見本院調取申訴評議卷第39頁)。又提前復職應否准許,端視留職停薪原因是否消滅,不得考量其他因素,亦與申請復職之時間是否與學期開始時間相符無關,此觀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明定於留職停薪事由消滅時,該教育人員即應依特定期限申請復職即可知悉,且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亦未規定服務學校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裁量決定之空間,與同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其所屬教育人員留職停薪申請,有所不同。然查,106年處分之說明欄引用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之諮詢小組於105年12月27日會議討論中認原告申請復職並非以學期為單位,故與法規不符,及被告校長徐永明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因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係以一學年度為單位,被告運作亦以一學年為整體規劃,提前復職會衍生課務問題;代理原告之教師教學及兼輔導組長各方表現甚佳,深受師生愛戴,若需期中改聘,偏鄉小校招聘優質教師不易;考量學生授課權益、家長反應及學校整體校務安排,應以學生權益為考量等事由,建議不同意原告提前復職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0至492頁),證人即被告之人事承辦人王○鈴亦證稱:105年12月27日會議中沒有提到原告父親病情問題,是因為原告申請復職,但是又說不回來上班,我們擔心學校理化課及行政工作沒有人擔任,所以第一次會議就沒有想到要討論病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依被告做成上開106年處分之過程觀之,被告除適用錯誤之法規外,顯然係考量與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構成要件不相關之事實,始否准原告提前復職之申請,其間全未考量原告留職停薪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甚於原告針對106年處分向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被告諮詢小組於106年3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該會議中被告仍然引用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認定原告申請提前復職非以學期為單位與法不符,其適用法規不當,已如前述。
⑷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復職時,其父母之病情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觀之,與申請留職停薪時並無不同,故認原告留職停薪之事由未消滅云云,惟查,原告申請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留職停薪時,係以母親年滿65歲,父親罹患重大傷病,且近年來兩人皆因長年慢性疾病越發嚴重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申請之事由,並檢附原告父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據,此有原告留職停薪申請書、原告父親呂忠義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申訴評議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則原告係依102年4月22日施行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102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款「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之事由申請留職停薪,而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申請復職時,則係以其父親經診斷病情穩定,其母親因此毋庸往返照顧其父親,故原告侍親之留職停薪事由已消滅為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做為佐證(見本院調取申訴評議卷第47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之父親)因上述原因(即診斷病名肝細胞癌),於105年6月3日、6月24日、7月22日、8月12日、9月16日、10月28日、12月2日共計7次至門診,目前病情穩定,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醫師確實認為原告父親之肝細胞癌病情穩定,且回診之頻率約為每月一次,原告依此主張其父親於105年12月時因病情穩定,無須原告以留職停薪之方式協助其母親照顧父親等情,堪認有據。被告雖抗辯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之父親並未康復,且仍須原告協助至門診追蹤,與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時並無不同云云,惟原告依教師法之規定及聘約之約定,本即有到職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申請留職停薪,毋寧屬於例外之情事,被告本應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時,依102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之規定,審認法定之事由是否發生,並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後,裁量決定是否核准留職停薪之申請,如認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有侍親之原因,即應不准許原告留職停薪;然原告若申請復職,並提出證據合理佐證無須侍奉父母之理由,被告即應准許其復職,當無增加受照顧之親屬應「完全康復並經醫院開立康復診斷證明書」或「死亡」始得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等法規所無要件之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復職時,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黃薰毅向被告之人事承辦人王○玲、教務主任沈裕清表示原告雖申請復職但不會到校上課等情,雖經證人王○鈴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並有原告與證人王○玲商討代課教師待遇問題之Line對話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惟原告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次復職後之休假或留職停薪申請,且被告如准許原告本件復職之申請,原告依據教師法之規定及聘約之約定,即有到職之義務,並無自行選擇是否到校上課之可能。若被告認原告復職後另提出之休假或留職停薪申請不符法律規定或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自應於原告提出該等申請後,再依權責駁回原告之申請,不得以該未發生之事實為由,預先駁回原告本件復職之申請,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被告校長徐永明於做成106年處分時,未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考量原告之留職停薪原因是否消滅,而係基於其他法規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做成決定,且原告確實提出其父親病況穩定之診斷證明書,合理佐證其已無須因侍奉父母而留職停薪,故被告以106年處分否准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復職之申請,實屬違法,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已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018號評議書撤銷該行政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㈢)。
4被告雖於107年1月22日即107年5月2日重行召開諮詢小組
會議,諮詢小組仍一致決議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復職申請時,其留職停薪之事由未消滅,被告據此於108年3月11日做成108年處分,然該處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後,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該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提起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被告之再申訴(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告於106年處分遭撤銷後,另行做成之108年處分仍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為違法,且已因遭撤銷而確定失其效力。觀諸被告諮詢小組第6次、第7次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做成108年處分之依據,仍包含認原告申請復職應依學期為單位(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及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父親於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本即無須原告留職停薪照顧;原告應提出找到其他人可以協助照顧或其父親康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等理由,依上說明,被告縱然做成108年處分,仍無解於其以106年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復職之違法。
5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因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
令之解釋,嗣經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者,固不能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確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即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校長徐永明於代表被告作成106年處分前,雖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6項組成諮詢小組,惟由被告之校長徐永明擔任主席之105年12月27日諮詢小組會議,卻未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至3項規定,具體審認原告留職停薪之事由是否消滅,而係依據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認原告應依學期起始時間申請復職,並考量學校人力規劃等法規構成要件以外之事由,建議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之校長徐永明並依諮詢小組之結論做成106年處分,業如前述。被告之校長徐永明既認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應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卻未適用同條規定之實體要件,而以文義上顯係在規範「申請留職停薪」之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審核原告之申請案,適用法規實有明顯錯誤。且其於做成決定之過程中,亦未依法規之規定以原告留職停薪事由消滅與否作為考量之依據,而係考量學校人力規劃等情,亦足見被告之校長徐永明以106年處分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非因對證據價值判斷或法規之解釋,導致該行政處分於行政爭訟中因違法而遭撤銷。換言之,其並非針對法規規定應判斷之事項,做成與行政爭訟程序不同之認定,而係自始未判斷法規規定應判斷之事項,並依其他之事實,做成106年處分。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校長徐永明否准原告申請復職之決定,除違反法規規定而具有不法性外,其對於做成該行政處分並有過失。
6原告已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申請留職停薪之
事由消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准許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復職,然因被告106年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未能於該日復職,而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106年8月1日始復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第223頁),且原告未能依法提前復職與被告校長徐永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因未能復職,除工作權受侵害外,尚因無法領取薪資,受有財產權之侵害,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其於106年1月23日復職原可支領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共459,665元: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基此,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06年處分違法駁回其復職之申請,受
有未能取得自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原可取得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年終工作獎金63,941元、考核獎金73,075元,共596,681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上開各項給付均係依行政契約發生之公法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解決紛爭,且其中學術研究費為專業加給性質,依教師法第19條第1、2項,依法停聘之教師僅應發給本俸,且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因原告於該期間未實際到公服勤,不應支給專業加給及依專業加給計算之獎金。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並非依教師聘約請求給付薪資,薪資數額僅做為認定國家賠償金額之依據,故除程序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外,損害之範圍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應依被告106年處分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據。具體而言,應以「應有狀態」即被告依法准許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復職,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各項薪給,為其所失利益。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到職,應依教師未實際到職之相關規定及解釋函令計算其可支給之各項給付,則係以被告否准原告復職後之狀態計算損害之金額,與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3按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學術研究費雖為專業加給性質,惟「擔任公立中小學教師之職務」即符合發給學術研究費之法定要件,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公立中小學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所列之數額支給學術研究費,而與是否實際進行學術研究計畫或工作表現等情,皆無關聯。從而,原告如於106年1月23日復職擔任國民中學教師,依上開規定,確定可取得自該日起至106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然因被告否准其於106年1月23日復職而未能取得該給付,自屬於所失利益之範圍。從而,原告除本俸外,並得請求相當於學術研究費之損害賠償共459,665元(本俸262,652元+學術研究費197,013元=459,665元)。
4至於原告請求年終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部分,因獎金係指
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縱於106年1月23日復職,其是否可取得該部分之給付,尚繫於工作績效之評定結果,且屬於一般薪給外,額外之獎勵措施,故難認屬於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66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