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0000000000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

107 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行為侵權,命被告捐贈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000 年0 月00日(原告誤為000 年0 月0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服刑於被告機關期間,被告機關於其所屬舍房裝設竊(錄)聽設備錄聽原告言論及談話,屬非依法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於被告機關服刑,然未罹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排除保護客體之外,矯正法規亦未授權被告機關得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手段裝置竊(錄)聽設備;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後段,明文規定係由人員擔任勤務戒護,未規定得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亦未授權被告機關得設置監察器材,臺北、宜蘭等監獄均未如此濫權,更加可資證明被告機關之行為已逾越監獄行刑法規之授權。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私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保障,更加確認受刑人法治保障之通訊隱私秘密自由;被告機關所援引之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並未授權,明顯違背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究係指被告所屬機關何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抑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機關如何侵害其通訊隱私秘密自由權利,以及造成原告如何之侵害等,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實難認與國家賠償成立要件相符。又原告為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其自由與權利依法本受有限制,此觀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款等規定自明。被告機關係於101 年間分別設置錄音、錄影設備,嗣錄音設備電腦操控部份發生問題無法運作,修繕費用過高迄今仍未修復,故被告機關目前於收容人房舍內僅有錄影並無錄音。此外,被告機關裝設錄影及錄音設備,旨在預防受刑人之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發生,此係維護受刑人之人身安全及戒護安全之管理,此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足稽,被告機關之作為並無不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受刑人,自無法比附援引。至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係為受刑人發信之檢查問題,與本件原告所指並不相同,實難以相提並論,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項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不加監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除第一級受刑人外,監所基於維護機關及受刑人之安全,並防止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發生,應對受刑人加以監視,而上開監視乃指隨時監察受刑人狀況,並不以人員監視為限,應包含影像、錄音等監視。本件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入被告機關服刑,刑期00年0 月,於10

2 年8 月報編,102 年9 月編四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 年11月4 日竹監總字第10906223060 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既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四級受刑人,並非第一級受刑人,自無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得不加監視規定之適用,縱被告機關於原告監禁之舍房裝設錄音、錄影等監視設備為真,該管理措施既有助於監所秩序及安全之維護,且權衡受刑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與維護機關及受刑人之安全二者,亦屬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則監所所為錄音錄影,當屬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戒護及監視方式,而無不法。況依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現行監獄行刑法,亦基於前開理由,於第21條第1項至3項明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機關於原告監禁之舍房裝設監視設備,與前揭規定無違,核屬適法。執此,原告指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由人員擔任戒護,並未授權被告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被告機關對之錄音錄影即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殊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其000 年0 月00日(原告誤為00

0 年0 月0 日)至000 年0 月00日服刑期間,在其所屬舍房裝設竊(錄)聽設備錄聽原告之言論、談話一節,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於108 年11月22日以竹監總字第1080622075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入監服刑,刑期十年以上,入監後尚有另案長期借提他監,於000 年0 月00日轉至勵新二舍收容(此前原告因案長期借提他監),至000 年0月00日止皆獨居監禁於勵新二舍;被告於101 年間在勵馨二舍建置錄音設備,以輔助監視錄影系統之效能,惟原告於勵馨二舍獨居期間,錄音設備業已故障無法正常運作,查無相關錄音紀錄及資料可資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且原告僅泛稱被告機關於上開期間,在其舍房裝設竊(錄)聽設備錄聽原告之言論、談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空言主張,尚乏所據。再者,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於其服刑期間,在其所屬舍房裝設竊(錄)聽設備錄聽其言論、談話乙節為真;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第2 項)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亦明文規定:「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除第1 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監視。即為維持監獄、看守所之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仍得對受刑人、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以上既均係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僅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準此,各監所對於受刑人之談話內容予以錄音錄影,既屬維持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遑論,監所所為之錄音,尚屬依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戒護及監視受刑人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受刑人並未被排除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客體之外,且矯正法規亦未授權被告得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手段裝置竊(錄)聽設備,錄聽原告之言論、談話云云,洵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機關依相關規定對受刑人採用分級不同之管理方式,係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核非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其服刑期間,在所屬舍房裝設錄聽設備,錄聽原告言論及談話,屬非依法律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