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邱錦鑫

邱昌瑞邱昌德前列邱錦鑫、邱昌瑞、邱昌德共同前列邱錦鑫、邱昌瑞、邱昌德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法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智堅,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章賢,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與訴外人葉博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訴外人葉博元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劉春蘭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錦鑫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劉春蘭即原告邱錦鑫之妻,於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28分許,沿新竹市鐵道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側門時(下稱:肇事地路段),因該路段右側設有停車格,道路空間狹窄;且當時適有訴外人陳德鴻(以下逕稱其名)駕駛2585-QN號自用小客車欲準備倒車停靠該路邊停車格,原告邱錦鑫乃減速靠左側準備繞越陳德鴻準備倒車之車輛,卻於此時遭同向後方訴外人葉博元(以下逕稱其名)駕駛3E-7072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訴外人蕭展弘(以下逕稱其名)所駕駛AYT-6103號自用小客車,致蕭展弘駕駛車輛隨後撞擊原告邱錦鑫,致原告邱錦鑫騎駛車輛倒地,該車後載劉春蘭遭蕭展弘駕駛之車輛壓於車底而死亡。

(二)被告就本件肇事地路段右側(即東往西方向)畫有路邊停車位,其設置、管理應有欠缺:

⒈本件肇事地路段旁所繪設之停車格為公有公共設施,並由

被告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而本件肇事地路段道路寬度僅3.4公尺寬,且無劃分快慢車道,又道路緊鄰路邊停車格,已無停車迴旋空間可供使用,若有車輛停駛或占於該道路上,將發生汽、機車與該停駛車輛爭道之衝突,亦勢必造成同向周圍行駛之車輛欠缺足夠行車必要空間,並為閃避該車而採取減速繞越或改變原有行進方向(甚至跨越行車分向線),妨礙後方車流,致生增加車禍危險事故發生之風險,此顯然已影響該路段車輛使用人權益及行車安全,則本件肇事地路段顯屬停車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地段無誤。⒉再者,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本身即有設置公用停車場,其距

離事發地點僅數十公尺,何以於肇事地路段再劃設路邊停車格,增加機車騎士行駛之危險性?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地路段設置路邊停車格之行為,顯然忽略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與使用道路權益。足認本件被告就肇事地路段,其停車位設置及管理存在相當瑕疵,應有欠缺。⒊本件肇事地路段道路寬度不足以供汽機車同向併行,主管

機關本應禁止劃設路邊停車格,以確保其他用路人﹙包括機車族、行人等﹚有足夠之道路使用空間;且依上述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及停車場法之規定可知,於肇事地路段路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顯有悖於市區道路設計標準之規定。足見,於肇事地路段停車格之劃設本不為法律及相關規定所許。而被告明知此事實卻仍執意在本件肇事地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顯已違背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停車場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之意旨。故被告於肇事地路段路邊停車格之設置,對機車使用者而言,顯然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

⒋再者,被告對於駕駛人使用路邊停車格,汽車停車前,其

駕駛之車輛將短暫停留於車道上,影響行車空間一節已有所預見,且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範意旨及停車場法第12條等規定,是以,基於國家保護義務,被告於劃設路邊停車格時,理應檢視道路寬度、行車必要空間、審酌日常行車流量、考量附近路段交通熱點並配合鄰近居民使用習慣以及確認車輛停留於車道上,不致重大影響後方車流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結果,統整後再行決定是否有必要於系爭道路旁劃設路邊停車格。然而,被告在此預見之下,未考量上述因素(尤以用路安全結果為前提)逕自依職權選擇在該肇事地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增加行車危險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該行政行為顯然存在瑕疵。遑論,該肇事地路段嗣後除取消停車格變更為人行道使用外,被告更於道路側邊沿線劃設紅線標示禁止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益徵該肇事地路段係屬臨時停車將影響後方車流與用路安全之路段,足認被告辯稱停車時,車輛短暫停留於車道上,為完成停車行為所必須,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並無可採。⒌另外,系爭肇事路段為汽車、機車及人力車輛皆可使用之

車道,屬混合車道,其寬度依內政部營建數所公告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中關於道路工程設計篇,第2-4頁之規定,其路面寬度本應在3.5公尺以上。然而,在被告劃設路邊停車格之後,該路段之路面寬度僅有3.4公尺,顯然未達上開設計規範中對於混合道路路面寬度之要求。由此可知,被告在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之行為,亦有所瑕疵存在。⒍綜上所述,肇事地路段設置路邊停車位,使其用路安全上

有所欠缺,已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更有悖於國家保護義務甚明。

(三)劉春蘭死亡與被告就肇事地路段設置路邊停車位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肇事地路段道路寬度僅3.4公尺寬,且無劃分快慢車道

,又路邊停車緊鄰道路邊線,則車輛行駛於該道路時,定將占據車道,致使同向周圍行駛之汽、機車欠缺充足之行車空間,若再遇有準備路邊停車之車輛,同向行駛之汽、機車需要減速繞道、改變原有行車路線、橫向位移或至道路中央﹙甚至是超越雙黃線逆向﹚,且因周遭前後車輛速度及位置改變而擾亂原本的車流秩序,提高與後方或左方車輛發生碰撞衝突之風險;至此同向後方行駛之車輛於肇事地路段發生擦撞事故,也將無充足時間空間即時反應閃避。

⒉本件案發當時,原告邱錦鑫見路邊自用小客車占用道路準

備靠右倒退進入邊停車格,即減速並靠左偏移自該小客車左側經過,蕭展弘D車見狀,即減速並跨越行車分向線,經過E車,後方葉博元所駕駛A車此時貿然前進,追撞前方

B、C機車,B、C機車隨即追撞渠等前方蕭展弘之D車,蕭展弘之D車隨即向前追撞原告邱錦鑫,足認路邊停車致原告機車、D車均有減速繞道,改變自身車輛速度及位置之行為進而擾亂原有之車流秩序,從而,於原告機車已超過E車車頭時,同向後方車輛即A車繼續前進追撞B車、C車,致B、C車再追撞D車,令D車再撞擊原告邱錦鑫之連環追撞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邱錦鑫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後座乘客劉春蘭倒地後遭壓住而死亡,則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交通事故結果,是肇事地路段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劉春蘭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⒊是以,被告就本件肇事地路段路邊停車位(即公共設施)之

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該路段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且與劉春蘭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四)承上述,原告邱錦鑫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劉春蘭於行經肇事地路段時,因肇事地路段路邊停車位之設置違反前揭法規,致當有車輛準備路邊停車,占於車道上時,其餘周遭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需要減速、閃避而行,以致行車秩序紊亂,在後車貿然追撞下,而肇生本件車禍。本件原告邱錦鑫、邱昌瑞、邱昌德分別為劉春蘭之夫及子,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就劉春蘭因本件車禍所受生命及財產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225元。⒉喪葬費用:治喪禮儀服務費用276,080元、代收規費等22,1

50元、塔位80,000元,共計378,230元。⒊扶養費用:原告邱錦鑫為劉春蘭之夫,生於00年0月00日,

於劉春蘭107年11月8日死亡時,為6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6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原告邱錦鑫尚有平均餘17.55年,即210.6個月,每個月扶養費以27, 29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邱錦鑫得受扶養之金額為3,955,388元﹝27, 293元×12×12.00000000(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955,388元(元以下捨去)﹞。又原告邱錦鑫育有2名子女,故原告邱錦鑫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由2名子女與劉春蘭共3人平均分擔,原告邱錦鑫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318,462元﹝3,955,388元/3=1,318,462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邱錦鑫為劉春蘭之夫,二人原屬令人稱

羨、幸福美滿之家庭,今劉春蘭因本件事故突然死亡,驟然人鬼相隔,悲痛逾恆,難以言喻。另原告邱昌瑞、邱昌德為劉春蘭之子,劉春蘭生前對二子疼愛有加,二人今遭逢喪母之痛,猶如晴天霹靂,傷心欲絕,精神上頓失依靠,渠心靈及身體所受之創傷可謂至鉅,實非言語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原告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00元﹚。

(六)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邱錦鑫、邱昌瑞、邱昌德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3,197,91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25元﹚、喪葬費用﹙378,230元﹚、扶養費用﹙1,318,462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197,917元】。

(七)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有被告於肇事地路段設置停車格之瑕疵外,葉博元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亦屬主要原因,然被告與訴外人葉博元對於本件訴訟之損害,乃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外人葉博元雖另與原告以150萬元成立和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50號),惟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況訴外人葉博元迄今未向原告履行給付,縱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因葉博元無財產可供執行未果,是原告等人債權未受有滿足,上開和解對於被告而言不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亦無重複起訴、請求之問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具備3成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共959,373元(計算式:3,197,917元×30%=959,373),被告應於訴外人葉博元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始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訴外人葉博元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上設置路邊停車位,並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自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為被告管理之範圍,而被告考量系爭路段鄰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為大型醫療機構,就醫民眾甚多,雖醫院自行設有停車場,仍不敷就醫者以及病患家屬之停車需求;另系爭路段鄰近大型住宅區域,附近居民亦有停車需求,故被告經評估後,於系爭路段一側設置路邊停車格,乃被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基於系爭路段附近居民、就醫患者及家屬之需求所設置,於法並無違誤。此外,系爭路段停車格之公共設施,劃設之初並未存有瑕疵,劃設後亦無因未妥善保管或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事發生,則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位,並無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自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⒉且按「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

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 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 8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位後之車道淨寬度尚有3.4公尺,寬度較前開法令所規定之汽車道寬度為寬,足見被告設置系爭停車格,仍保留行車必要通行空間,且未造成行車阻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駕駛人使用路邊停車格,將會影響行車

空間一節已有所預見,而認被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有瑕疵,有悖於國家保護義務云云。然汽車停車時必先緩慢向右側靠停,而後緩缓駛入停車格,乃所有汽車駕駛人停車之必要程序,故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前,其駕駛之車輛短暫時間停留於車道上,為完成停車行為所必須,自為用路民眾所得以預見,且被告設置系爭停車格後,道路淨寬度仍有

3.4公尺以上,益徵系爭停車格之設置,以及汽車駕駛人倒車駛入停車格之行為,並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據此,用路民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正常用路之情況下,系爭路段設置停車位之行為,並不致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停車位有悖於國家保護義務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僅泛泛主張被告未考量所有因素,並無提出相關具體論證,自無足採。

(二)訴外人劉春蘭之過世,與被告於系爭路段路邊設置停車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

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1.葉博元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沿鐵道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僅右側路邊繪設停車格之行車分向線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直行吳俊毅所駕駛減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明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吳車與蔡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直行蕭展弘所駕駛見同向前方陳德鴻所駕駛減速靠右自用小客車顯示右方向燈光緩速前移欲準備倒車停靠路邊停車格而減速繞越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吳車偏入對向車道右傾倒地且葉車再往前撞擊蕭車,造成蕭車往前推撞其同向前方直行駛至陳車左前側邱錦鑫所駕駛後載劉春蘭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邱車左傾倒地並導致蕭車右偏旋轉碰撞同向右前方停放路邊停車格高興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並壓住剛肇事倒地之劉員且蔡車往前碰撞陳車之左側後右傾倒於葉車右前側之蕭車旁。」、「柒、鑑定意見」記載:「一、葉博元領有普通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足見本件肇因於訴外人葉博元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導致前車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使後座乘客劉春蘭倒地後遭被追撞之汽車所壓住而死亡,則劉春蘭死亡之結果係因後方違規追撞之訴外人葉博元之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機車使用人於行經肇事地路段時,若遭逢欲路邊

停車之其他車輛時,其行車空間勢必遭壓縮;且因路邊停車車輛占據絕大多數道路空間,致使行車路線混亂,易生危險;若又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因該路段道路寬度不足,機車駕駛人顯然欠缺空間閃避云云。惟系爭停車格設置後,道路之路寬仍在法令標準以上,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車道並無寬度不足之情事。再查,原告邱錦鑫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旁自小客車倒車停車而向左繞行,其機車仍在同一線道上,並未因此切入對向車道,顯見被告設置系爭停車位,並未影響行車空間,而系爭路段上分向車道標線清楚,不致因被告設置路邊停車位而產生行車路線混亂之情形。再者,原告所述「機車駕駛人欠缺空間閃避」、「若又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之情形,乃假設議題,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邱錦鑫遭後車追撞所致,並非閃避其他事故,原告以未發生之假設議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研議取消肇事地路段

之路邊停車格,可認被告對於肇事地路段設置停車格將提高道路使用風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云云。惟被告早於107年初因系爭路段附近居民反應其無人行步行系統,因而研議取消停車格,改設置人行步道。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29日就「取消停車格,改以規劃標線型人行道之可行性」進行現場會勘,並於107年2月14日就系爭路段規劃人行道建置工程,爭取内政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檢討會議,再於107年5月間提出修正計畫書向内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該計畫已明確記載「本計畫位於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自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側門至金華里鐵道公圊步道。本區域人行空間品質較差,且無人行道設施。藉由減少停車格,社區道路整理提供更友善的步行空間,改善公共環境空間」,該計畫書業於107年5月8日經内政部備查,足見被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107年11月8日)前之107年年初,即為打造友善之步行空間,因而研擬取消路邊停車格,與本件事故無關,更無所謂「被告對於肇事地路段設置停車格將提高道路使用風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之可言。更遑論,被告取消停車格目的係規劃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故被告取消系爭停車格後,隨即設置人行步道,汽機車駕駛於系爭道路上之寬度,並無改變,自無所謂因設置停車格提高道路使用風險,因而取消停車位之情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後方駕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已如前述,自與系爭道路設置停車格無關。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並無設置及管理

上之欠缺,且劉春蘭係遭後車違規駕駛之行為追撞而死亡,後車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業經行車事故肇事鑑定會所認定,與被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已提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被告仍就此表示意見,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業已提出單據,有其依據。

⒉原告邱錦鑫主張扶養費用部分,按原告邱錦鑫係劉春籣之

配偶,即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未主張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本不得向劉春蘭請求扶養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邱錦鑫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邱昌瑞、邱昌德,該二人對原告邱錦鑫負有扶養義務,而非由劉春蘭負擔,故劉春蘭死亡後,原告邱錦鑫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

⒊又本件事故肇因於後車追撞行為,與被告設置停車格無關

,詳如前述。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責任,亦請審酌被告設置系爭停車格,並非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酌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本件事故係訴外人葉博元為肇事原因,其餘人員皆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顯然訴外人葉博元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比例,除與鑑定結果不符外,更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顯無依據。又原告與葉博元已於另案成和解,被告否認本件與葉博元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邱錦鑫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車搭載劉春蘭,沿新竹市鐵道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發生汽機車追撞之交通事故,劉春蘭遭訴外人蕭展鴻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死亡,該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就肇責部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原證4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二)本件原告為劉春蘭之丈夫、兒子,為劉春蘭之繼承人。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右側(即東往西方向)畫有路邊停車格供不特定民眾停車,為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維護。

(四)前述停車格嗣後取消,變更為人行步道。

(五)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六)原告等人因系爭車禍向訴外人葉博元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於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50 號達成和解,葉博元願賠償原告等人110 萬元,葉博元迄今未履行,經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予109 年度司執字第77665 號債權憑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違反市區道路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停車場法第12條及第18條之規定,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且該等欠缺與劉春蘭因系爭車禍所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如有,則該等欠缺與劉春蘭因系爭車禍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如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爰論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本件行為時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如何劃設停車格位之原則,交通部業於93年8月27日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訂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供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考運用,該規則第2點第2項表5(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規定:寬度在7公尺以上(含)至8公尺、車行動線為雙行之巷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視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雙邊停車。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即新竹市鐵道路二段,對外連接經國路,屬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一篇第4點所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 (鄉、鎮) 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其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又系爭路段為雙向兩車道設計,其中東往西方向之路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劃設有停車格位,西往東方向則劃設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雙向車道之淨寬度分別為3.4公尺(東往西方向)及3.6公尺(西往東方向),停車格位之寬度則為1.2公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97頁),是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位,應已符合前揭市區道路車道寬度之規定及停車格位之劃設原則。又系爭路段所劃設之路邊停車格位緊靠路面外側邊緣,並與人行步道相接,並非行車之必要空間,且系爭路段屬於B級、C級之道路服務水準路段,亦有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交維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3頁),是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位,亦未違反前揭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衡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係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乙節,尚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路段完成改建工程,取消原路邊停車位,並將系爭路段沿線劃設紅線,禁止車輛停放,顯見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位確有瑕疵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早於107年初因系爭路段附近居民反應其無人行步行系統,因而研議取消停車格,改設置人行步道,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29日就「取消停車格,改以規劃標線型人行道之可行性」進行現場會勘,嗣於同年2月14日就系爭路段規劃人行道建置工程,爭取內政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進行檢討會議,再於同年5月間提出修正計畫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補助,嗣該人行道規劃建置工程之修正計畫書於107年5月8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備查,而於108年8月間完成人行道改建工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會勘紀錄、檢討會議紀錄、新竹市鐵道路二段人行道規劃建置工程修正計畫書及內政部營建署准予備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足見被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年初,即為打造友善之行人步行空間,因而研擬取消路邊停車格,核與被告於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位是否有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係屬二事。況各縣市地方政府係視其道路交通狀況及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而設置路邊停車格位,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縱有再予檢討有無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之評估空間,仍不得謂其設置有違反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據此指稱系爭路段本即不應劃設停車格位等語,洵無可採。

(五)次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一、葉博元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蔡明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失控推撞前車,無肇事原因。三、吳俊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失控推撞前車,無肇事原因。四、蕭展弘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剛肇事之車輛碰撞再被先肇事往前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前車後右偏旋轉碰撞停止中之車輛,無肇事原因。五、陳德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上減速欲倒車進停車格,被後方剛肇事倒地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六、邱錦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剛肇事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至77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後,其結論仍與竹苗區車鑑會前開意見相同(見偵字卷第76頁)。而由竹苗區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觀之,均未發現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因素,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過失,已有疑問。況經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向覆議會函詢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有無缺失?是否為本次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亦經覆議會以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42977號函覆略以:「…旨揭路段雖已劃設路邊停車格,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相關規定,保留3.25公尺以上車道寬度…本案車輛減速接近通過繞越陳車時,後方葉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失控再推撞邱車甚明,劉君之死亡係因葉車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停車格之劃設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益足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停車格的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關,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葉博元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所致,核與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道路容量及服務水準等規劃設計因素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位,致使整體車流秩序改變,進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蕭展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1/08 12:26:05秒至2018/11/08 12:26:14秒間,D 車於2172-H7貨車(下稱白色貨車)後方行駛。㈡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11/08 12:26:15秒至2018/11/08 12:26:18秒間,白色貨車往左靠超越分隔線,與原告邱錦鑫騎乘機車(以下稱原告機車)並行,2585-QN車輛(駕駛:陳德鴻,即現場圖E 車)車輛於前方準備倒車入路邊停車位,D 車於原告機車及白色貨車後方行駛。(此時對向車道有另一台銀色轎車經過,與白色貨車、原告機車一度併行後通過)(監視器畫面同新竹地檢署107 年相字第678 號卷第36頁上方照片,原證14照片即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8/11/08 12:26:19秒至2018/11/08 12:26:20秒時,白色貨車從左側超越E車(車身大部分在對向車道),原告騎乘機車亦從E車左側經過,對向均無來車,原告機車車身已超越E車車頭時,原告邱錦鑫往左後方轉頭,此後D車撞擊原告機車後方(撞擊車監視器畫面已超過E車車頭),原告機車往左偏倒(監視器畫面同新竹地檢署107年相字第678號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足見原告機車遭D車自後方碰撞時,其機車早已往左繞越準備倒車進入停車位之E車,且原告機車車身及D車前檔位置均已超過E車車頭,亦即斯時原告機車之行車路徑或行車空間應已不至於再受到停車中之E車影響,原告機車之所以會遭D車自後碰撞,係因D車後方之訴外人葉博元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車所引發之連環追撞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位,致使整體車流秩序改變,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取。

(七)從而,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位均符合相關道路規範,自難謂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縱經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與劉春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有關其請求賠償金額如何、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等,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