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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陳明展

潘水添潘建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羅仕臣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銘

黃培銘陳輝龍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掛號函件證明、掛號查詢網路資料、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經被告同年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自原告以前開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迄今已逾30日,兩造仍未開始協議,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明展、潘水添、潘建勳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俊瑜則係被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聘用之約僱人員,並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1月21日,服務於事業廢棄物防治科,職務權限為新竹縣北埔鄉、五峰鄉之事業廢棄物管理及申請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訴外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於98年3月9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達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於101年8月間,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950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劉國隆、唐申、許倫凱等人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名義上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二)劉國隆、唐申、孫啟順等人以上開方式所調度之車輛,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先由劉國隆於每日與達鑫公司之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再聯絡司機,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17日間,陸續多次至達鑫公司廠區內收受污泥貯坑內挖取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回填,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在案。而系爭土地因遭民眾檢舉非法回填廢棄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1年9月間通報後,掌管北埔鄉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之曾俊瑜乃於101年9月26日、10月4日到系爭土地進行勘查,並因而結識孫啟順。嗣於101年10月9日,曾俊瑜、孫啟順會同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檢體,俟被告僱員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收到檢驗報告,發現系爭土地回填之廢土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旋將檢驗結果告知孫啟順,孫啟順乃向曾俊瑜表示:如果處理此事需要錢的話,請直接說等語,曾俊瑜聞訊後竟將清華檢驗所回覆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走,並私下指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驗,同時要求孫啟順需支付5萬元作為抽單之代價,未將本案予裁罰或移送,使傾倒含有重金屬汙泥、廢土之情況持續發生,致原告之土地受有重金屬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及檢測出含鉻(Cr)、鎳(Ni)超過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汙染標準之嚴重損害。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近日查得該判決後始悉上情。

(三)查被告之雇員曾俊瑜,明知孫啟順等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汙泥,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竟未為任何裁罰或移送,容任孫啟順與達鑫公司傾倒污泥於原告土地之行為持續發生,甚至為取得抽單之代價,主動將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走,私下指示傾倒廢土之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驗,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及檢測出含鉻

(Cr)、鎳(Ni)超過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汙染標準,受有重金屬污染之損害,顯有圖利孫啟順與達鑫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其收受賄賂犯行明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是以,就公務人員曾俊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曾俊瑜所屬之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損害,且重金屬污染範圍迄今恐仍持續滲透擴大中,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回復原狀之費用恐需高達上億元!原告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暫估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廢棄物汙染調查報告」係於107年6月印製,而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7年7月20日之簡報內容,明確記載:「XRF篩測數據顯示,土壤汙染管制項目重金屬銅、鉻、鋅、鎳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等情,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非法傾倒廢棄物當時之取樣檢測結果記載:「其中1樣驗出含鉻(Cr)0.158mg/L,含鎳(Ni)濃度0.1648mg/

L、1樣驗出含鉻(Cr)濃度0.164mg/L,已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舉上開所謂調查報告稱系爭土地無受法規管制重金屬嚴重汙染云云,實不足採。退步言之,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受有重金屬汙染,被告實已自認,係因被告雇員曾俊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達鑫公司持續傾倒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現仍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為廢棄物場址,除須將廢棄物清除外,更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足見被告謂無移除廢棄物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2、又依工研院之簡報內容,系爭土地土壤汙染管制項目之重金屬銅、鉻、鋅、鎳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屬重金屬污染;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查處報告,檢測出系爭土地含鉻(Cr)、鎳(Ni)超過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汙染標準。則該重金屬汙染恐持續於系爭土地滲透與擴大,從而,此汙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並非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結束時即告底定,而係持續滲透與擴大。揆諸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90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倘損害尚未底定,被告其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是以,被告稱以101年11月1日或102年1月17日作為本案時效之底算時點,自有違誤。

3、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土地受有堆置汙泥之損害,與被告雇員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間,達鑫公司於系爭土地傾倒未經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合計為124次,其中,自101年9月13日至11月1日抽單前,僅零星傾倒25次。然而,於101年11月1日被告雇員曾俊瑜為「抽單」之不法行為後,至102年1月17日間,非法傾倒次數竟驟升至99次,甚至於102年1月1日至1月17日僅僅半個月間,傾倒次數更高達31次。更何況,依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雇員曾俊瑜早於101年9月26日即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卻仍放任孫啟順與達鑫公司未經申請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汙泥廢土,更於101年11月1日主動將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走,使孫啟順與達鑫公司可肆無忌憚地於系爭土地傾倒未經處理之汙泥廢土,實難謂被告雇員之行為與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倘被告雇員曾俊瑜於101年9月26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時,即以孫啟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將孫啟順依法函送;或以達鑫公司未依申報內容處理廢棄物為由對之裁罰,方不致衍生後續123次之傾倒行為,足見顯然係因為被告人員違法包庇之行為,而使孫啟順與達鑫公司於系爭土地傾倒未經處理之汙泥廢土,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4、依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所製「新竹縣○○鄉○○村○○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廢棄物汙染調查報告(下簡稱系爭調查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其於系爭場址內選取37個點位進行開挖採樣、6個點位進行鑽探採樣。其中,點位A1-1、A1-2、A1-3、A1-7、A1-11、A1-15、A1-18、D04,係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進行採樣、分析。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於原告土地上採樣合計之35件樣本,經X射線螢光分析儀(X-ray FluorescenceSpectrometer,簡稱XRF)檢測,就土壤管制重金屬之項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如系爭調查報告表8所示(參系爭調查報告第45-54頁)。從而,自上開樣本中竟檢測出重金屬汙染物鉻(Cr)、銅(Cu)、鋅(Zn)、鎳(Ni),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標準值,可見原告之土地已受有重金屬污染之損害,詳述如下:

①樣品編號S0000000D05、S0000000D08、S0000000D01、S00

00000D05、S0000000D06、S0000000D09、S0000000D19,經XRF檢測,檢測結果重金屬「鉻」(Cr)含量分別為429.2、348.0、470.6、329.4、406.2、386.5、452.8(單位為ppm),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重金屬鉻(Cr)之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

②樣品編號S0000000D01、S0000000D02、S0000000D03、S00

00000D18,經XRF檢測,檢測結果重金屬「鉻」(Cr)含量分別為853.2、581.8、558.5、514.5(單位為ppm),超過上開管制標準值達2倍以上;樣品編號S0000000D03、S0000000D16,經檢測之重金屬「鉻」(Cr)含量分別為2137.9、1777.9(單位為ppm),重金屬含量超過上開管制標準值達7至8倍不等;其中樣品編號S0000000D12之檢測值為5360.1ppm,甚至超過上開管制標準值達20倍之多!足徵原告之土地顯受有重金屬汙染。

③樣品編號S0000000D07、S0000000D08、S0000000D05、S00

00000D14、S0000000D17,經XRF檢測,檢測結果重金屬「銅」(Cu)含量分別為797.9、766.7、481.4、565.6、54

8.2(單位為ppm),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重金屬銅(Cu)之管制標準值400毫克/公斤。

④樣品編號S0000000D07、S0000000D08經XRF檢測,檢測結

果重金屬「鎳」(Ni)含量分別為708.4、545.8(單位為ppm),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重金屬鎳(Ni)之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

⑤樣品編號S0000000D07、S0000000D08經XRF檢測,檢測結

果重金屬「鋅」(Zn)含量分別為4324.5、2220.7(單位為ppm),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重金屬鋅(Zn)之管制標準值2000毫克/公斤。

準此,依上開檢測結果可知,自原告之土地採樣之樣本,採樣深度最深達4公尺,竟檢測出重金屬汙染物鉻(Cr)、銅(Cu)、鋅(Zn)、鎳(Ni)之含量,且超過重金屬含量之國家標準容許值,此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2月7日於系爭場址之廢汙水檢測含有鉻(Cr)、鎳(Ni)之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相符,可見原告之系爭土地確因被告人員曾俊瑜之非法包庇與達鑫公司持續非法傾倒廢土之行為,而受有重金屬汙染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並未受有汙染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5、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據開挖、鑽探及檢測之結果,以主要汙染物鉻(Cr)、銅(Cu)、鋅(Zn)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數值為依據,每1網格每1公尺深度代表15m×15m×1m之體積,開挖範圍總計有74個網格受有汙染之情形,總體積為16,650m3;鑽探數據中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的比例為41.7%,計算受汙染體積為2,625m3,以比重1.5估算,廢棄物總重約為28,913公噸(參系爭調查報告第80頁)。其中,開挖範圍中位於原告土地有汙染情形之網格數為15個,若以上開檢測報告之方式估算,於原告土地上受汙染土壤之體積為3,375m3,以比重1.5估算,廢棄物總重約為5,062.5公噸。從而,就清理上開受汙染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倘以篩分廢棄物後清場清理,以無機污泥再利用,每1公噸以4,000元估算,清運費用至少為20,250,000元【計算式:5,062.5×4,000=20,25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土地上遭堆置非屬土壤之汙泥係訴外人唐申、孫啟順、達鑫公司等所為,且與被告前雇員曾俊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各項要件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遭堆置汙泥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等主張受損害者,究係土地遭堆置汙泥之損害,抑或是其原有土地土壤遭受汙泥汙染之損害,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倘原告所主張其土地不論是否遭受汙染,其等土地遭堆置汙泥即受有需清運汙泥之損害,因原告土地上所堆置的汙泥係訴外人唐申、孫啟順承攬訴外人達鑫公司之業務,自101年9月間起載運汙泥至原告土地而棄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造成汙泥的存在的行為人係訴外人唐申、孫啟順與達鑫公司,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負擔清運訴外人唐申、孫啟順與達鑫公司堆置於原告土地上汙泥的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2、又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唐申、孫啟順自101年9月間起即已載運汙泥至原告所有之土地棄置,則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所堆置的汙泥既係訴外人唐申、孫啟順與達鑫公司在訴外人曾俊瑜至現場勘查及會同清華檢驗公司人員採樣前,即已開始棄置,此部分訴外人唐申、孫啟順與達鑫公司堆置汙泥行為自與訴外人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之行為無關。且在訴外人曾俊瑜至現場勘查及會同清華檢驗公司人員採樣後,至收到檢驗報告前,訴外人唐申、孫啟順仍不斷從達鑫公司載運汙泥至原告土地,顯見訴外人唐申、孫啟順欲利用原告等所有土地堆置汙泥之行為,並不會因檢測結果係有害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有任何影響。是訴外人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之行為,縱有不當,亦與訴外人唐

申、孫啟順、達鑫公司是否繼續將汙泥堆置在原告土地上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主張其土地受有遭堆置汙泥之損害,與訴外人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訴外人孫啟順等人自101年9月間即起傾倒廢土於系爭土地上,嗣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而訴外人曾俊瑜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最遲於102年1月17日訴外人即未再棄置汙泥,系爭土地遭堆置汙泥之損害亦已確定,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年時效。原告援引與本件事實內容完全不符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本件尚未罹逾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二)訴外人唐申、孫啟順、達鑫公司於原告土地上所堆置的汙泥並未汙染原告土地上原有之土壤:

1、查被告為確認訴外人唐申、孫啟順、達鑫公司在新竹縣○○鄉○○段92、101、102、114、271、272、278、279、

280、281、282、283、284、285、290、291等土地上所堆置的汙泥等廢棄物性質,曾委託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進行檢測鑑定。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首先採樣廢棄物樣品進行XRF篩測,初步了解廢棄物是否含有管制重金屬。由於XRF只是就廢棄物本身進行重金屬快篩檢測,初步判斷廢棄物本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含有管制重金屬,並非標準檢驗方法,無法直接推斷土壤是否已受汙染。倘XRF 測出廢棄物含有重金屬後,須再用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溶出量確認廢棄物本身所含有之重金屬,是否會溶出造成土壤汙染。除管制重金屬外,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亦有就採樣樣品進行有機成分定性分析。合先說明。

2、而依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出具之「廢棄物污染調查報告」顯示,訴外人唐申、孫啟順、達鑫公司所堆置的汙泥等廢棄物,無機物質部分雖經XRF快篩方法,測出含有少量或微量管制重金屬(即鑑定報告第30-44頁表7部分,其中>5,000ppm部分多係鐵(Fe)、鈣(Ca)、鉀(K)等,但土壤成分中本就含有此類成分,亦非管制重金屬項目),但僅採樣點A1-11深度3~4m處(樣品編號S0000000D12)有較高之Cr濃度檢出(> 5,000ppm);於採樣點A2-4深度0~3m處(樣品編號S0000000D41-S0000000D43)有較高之Zn濃度檢出(> 5,000ppm)。

3、雖因當時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被要求將管制重金屬經XRF快篩方法結果與土壤管制標準做數據上的比較(即鑑定報告表8部分),惟採樣的樣體研判多係訴外人唐申、孫啟順、達鑫公司所堆置的汙泥,並非原告所有土地原有之土壤,故不能以採樣結果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即認為原告所有土地原有之土壤已遭受汙染,是「廢棄物污染調查報告」於第54頁註3尚特別記載:「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僅作為數據比較,XRF檢測結果無法做為法規符合性判定。」,特此敘明。

4、而無機物質部分雖經XRF快篩方法有測出管制重金屬,惟管制重金屬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亦即此等重金屬的存在本身不會直接造成危害,該擔心的是這些有毒重金屬元素是否會溶到土壤或地下水中,造成污染。然經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再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即鑑定報告第55-60頁表9部分),確認均未超過我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而有機質部分,經採樣結果亦均低於管制標準。

5、綜合上開檢測結果,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出具之「廢棄物污染調查報告」即於第73頁作出以下結論:「廢棄物樣品依據XRF定性分析結果(表7),於採樣點A1-11深度3~4cm處(樣品編號S0000000D12)有較高之Cr濃度檢出(> 5,000ppm);於採樣點A2-4深度0~3cm處(樣品編號S0000000D41-S0000000D43)有較高之Zn濃度檢出(> 5,000ppm),其餘樣品中的管制重金屬項目(鎘、硒、鉛、鉻、砷、銅、鋇、汞、銀、六價鉻、鋅、鎳)的分析結果均為少量或微量。此外,依據表8溶出試驗檢測結果,僅樣品編號S0000000D21溶出Cu之濃度稍微高一些,約為管制值之1/3,初步判定本場址尚未受法規管制重金屬嚴重汙染。在有機汙染物方面,如表10所示檢測結果,S0000000D07、S0000000D23、S0000000D28、S0000000D44、S0000000D48、S0000000D12、S0000000D14、S0000000D22、S000000 0D40、S0000000D44等樣品以土壤檢測方法(NIEA M711.03C及NIEA M731.01C)進行分析,所有土壤管制測項均遠低於法規管制值。」。

6、此外,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當初雖有設置簡易井初步了解水中重金屬狀況,惟簡易井的設置與採樣並不精確,是以另設置標準井進行查證。而地下水經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於108年8月19日就3座標準監測井豐水期地下水進行採樣、分析,檢測結果之地下水中重金屬、揮發性及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均低於地下水汙染監測標準(請見被證3),是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受汙染。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8日(依原證5記載應為4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汙泥案之查處報告,僅係針對汙泥及廢汙水本身進行檢測,並未就原告土地進行檢測。且原告土地並非位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採樣的係地表廢汙水並非地下水,卻錯將檢測值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進行比較,實非精確(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地下水管制標準值,鉻為0.5mg/L、鎳為1.0 mg/L,更遑論其係採樣地表廢汙水,並非地下水,其測值可能係直接檢測到汙泥本身,甚至受其他環境影響);其餘部分(原告將該檢測報告擷取編為原證9號)亦僅係使用非標準檢測方法得出不精確的半定量值,且有多項非土壤管制標準管制項目,自不得以該查處報告對汙泥或廢汙水所為的檢測結果,即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已遭汙染。退萬步言,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8日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汙泥案查處報告,可認系爭土地確受有汙染(假設語氣),則訴外人達鑫公司等人堆置汙泥對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早於該時之前即已發生並確定,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5日始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年時效。

7、末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號其上雖仍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存在,但其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且現場狀態為:「目視無新增廢棄物,已雜草叢生,已上鎖」,並非認定而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是事實上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所有土地原有之土壤已受到汙染,原告主張其土壤已受到汙染,進而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汙泥案之查處報告,係102年1月17日當天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污泥之行為遭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及配合台中地檢署偵辦達鑫公司及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採樣檢測,當天僅係針對汙泥及廢汙水本身進行檢測,以確認達鑫公司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在確認原告土地是否有汙染而進行檢測,故自不能以該查處報告的內容,作為認定原告的土地是否已受到汙染之判斷依據。也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份查處報告並無法確認遭達鑫公司及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違法傾倒污泥之土地是否有受到污染,故而乃有事後花費高額鑑定費用委託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進行檢測鑑定一事,而結論是傾倒場址土地未受法規管制重金屬嚴重污染,有機污染物亦均遠低於所有土壤法規管制值。是原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提供證據予台中地檢署偵辦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之鑑定及為此目的所出具之查處報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已確定受有污染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進一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關於查處報告之內容云云,自無必要。況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汙染」,故自係要採樣的樣品係原告之所有土地之土壤始有其意義。然原告卻係要求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當時採樣「廢汙水」之具體位置及原始數據報告,明顯與待證事實「土壤」汙染無關,故實無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樣「廢汙水」之具體位置之必要。又我國對於不同類別的水體有不同的管制標準,既為「廢汙水」自不能與「地下水」相提並論,更遑論即便係地下水體,我國亦加以區分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而原告土地並非位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而拿地表廢汙水檢測值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進行比較,實有指鹿為馬之誤。且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值,鉻為0.5mg/L、鎳為1.0 mg/L(請見被證5),若將原告所提出之查處報告之數據與前揭被證5號之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值相比,亦未超出管制標準,更遑論其係採樣地表廢汙水;又地表廢汙水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中的廢污水,而應以「放流水標準」看待。而本件廢污水性質應屬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而適用附表八,而以「放流水標準」中之附表八總鉻為2.0mg/L、鎳為1.0 mg/L標準(請見被證6)來看,環保署對於廢汙水所為的檢測結果亦未超過標準。是自不得以該查處報告對「廢汙水」所為的檢測結果,即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已遭汙染,故顯無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當時對於廢汙水的相關採樣情形之必要。

(四)又該查處報告中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檢測報告,係對「汙泥」進行取樣並檢測,而非檢測原告的「土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如前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查處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欲證明之「系爭『土地』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汙染」之事實,是亦無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中採樣「汙泥」之具體位置及說明檢測報告數值意義之必要。再者,原告雖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中檢測報告編號AA102D0004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樣品均已就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汙泥」進行取樣並檢測,只是便於記載方將該場址僅記載庄口段280、281、283地號云云。然依102年1月17日北埔鄉水際村稽查紀錄就樣品編號之說明(見被證4)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樣的汙泥位置均非土地上之汙泥,而僅係稽查當時查獲的貨車上汙泥。是原告主張原證5號查處報告中檢測報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就傾倒於原告土地上的污泥進行檢測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檢測報告僅就汙泥做半定量分析,然半定量分析係以使用非標準檢測方法得出不精確的半定量值,該數值根本無法與環保署或國家公告標準檢測方法所產出之定量檢測值比擬,半定量分析所得出之半定量值不應用來與法規公告管制標準作比對,是並無法由原證9 號該檢測報告中的半定量值證明汙泥有超出相關管制標準,更遑論進一步證明原告土地會因堆置此些汙泥而導致土壤檢測結果會超出土壤管制標準管制項目,而可認有受汙染的情形。又所謂環保署或國家公告標準檢測是否為有害廢棄物之方法最常見就是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俗稱TCLP,而事實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1月17日稽查紀錄就所採集之樣品即曾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其檢測結果均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而可認非屬有害廢棄物,此結果與後來委託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進行檢測鑑定之結果相同。亦因如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始僅認定訴外人達鑫公司等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非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是原告主張其土地已遭污染云云,顯屬無據。

(五)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及函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製作查處報告時,並未就四周農作物及環境進行採樣檢測,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卻在無任何事證的情形下,逕自認定四周農作物及環境仍會受該等受污染之廢污水影響,進而主張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云云,顯然該查處報告製作的立場並不客觀,為特定之目的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係屬刑事責任,並非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逕自認定,而本件經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皆僅認定訴外人達鑫公司等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張達鑫公司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云云,實屬牽強、誇大之詞,且與鑑定結果不符,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俊瑜前於101年9月3日至102年1月21日受僱於被告任職事業廢棄物防治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達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於101年8月間,以每公噸950元價格委託訴外人劉國隆、唐申、孫啟順等人清運處理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污泥,詎劉國隆、唐申、孫啟順等人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陸續多次至達鑫公司廠區內收受污泥貯坑內挖取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載運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嗣經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非法回填廢棄土,掌管北埔鄉事業廢棄物管理業務之訴外人曾俊瑜於101年10月9日會同清華檢驗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檢體,嗣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收到檢驗報告,得知傾倒之污泥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為取得抽單代價,主動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走,私下指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以達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曾俊瑜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86頁、第123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之雇員曾俊瑜,明知孫啟順等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汙泥,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竟未為任何裁罰或移送,甚至為取得抽單之代價,主動將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抽走,私下指示傾倒廢土之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驗,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金屬銅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受有重金屬污染之損害;被告就曾俊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原告所有土地上遭堆置汙泥,且與被告前雇員曾俊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如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逾時效?(二)系爭土地是否已因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傾倒汙泥而受有汙染?(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有土地上遭堆置汙泥,且與被告前雇員曾俊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如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逾時效?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2、查本件達鑫公司及訴外人劉國隆、唐申、孫啟順等人指示司機載運廢汙泥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北埔土尾場堆置之時間為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期間因遭民眾檢舉非法回填廢棄土,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於101年9月間通報新竹縣環保局後,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俊瑜乃於101年9月26日、10月4日到現場進行勘查,並要求孫啟順安排檢驗公司到場採集廢土樣本送驗,因而與孫啟順熟識。嗣於同年10月9日,曾俊瑜、孫啟順會同清華檢驗所人員至北埔土尾場採取土石檢體,俟101年11月1日曾俊瑜收到清華檢驗所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檢驗報告,發現北埔土尾場回填之廢土所含「鉻」與「銅」等金屬含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曾俊瑜明知應再進行複驗以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孫啟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函送司法機關調查,竟先將清華檢驗所回覆予新竹縣環保局之不合格檢驗報告抽走,再私下指示孫啟順另以合於標準值之土石檢體重新送至清華檢驗所,同時要求孫啟順需支付5萬元作為抽單之代價。嗣孫啟順於101年11月29日以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混合路邊黃土,自行送至清華檢驗所檢驗合格,並於數日後交付合格報告及45,000元賄款予曾俊瑜,而曾俊瑜則於收到合格報告後將案件存查,未予以裁罰或移送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再細繹該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載運廢汙泥日期,於曾俊瑜101年11月1日抽單前,達鑫公司之廢汙泥載運至北埔土尾場僅有24次,惟自曾俊瑜101年11月1日抽單後至102年1月17日止,載運次數即暴增至高達98次,足見曾俊瑜之上開不法行為及放任孫啟順與達鑫公司未經申請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汙泥廢土,已足使孫啟順與達鑫公司肆無忌憚地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汙泥。況被告之雇員曾俊瑜早於101年9月26日即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如其依法對孫啟順等人回填廢汙泥等行為函送或裁罰,應不致衍生後續之非法傾倒行為,足見顯然係因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非法包庇行為,而使孫啟順與達鑫公司持續於系爭土地傾倒未經處理之汙泥廢土,被告辯稱達鑫公司於101年9月間即已載運汙泥至系爭土地棄置,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一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本件訴外人孫啟順等人自101年9月間即起傾倒廢汙泥於系爭土地上,嗣被告所屬公務員曾俊瑜於101年11月1日將不合格檢驗報告抽單,迄102年1月1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警方及台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同年4月10日出具達鑫公司非法棄置汙泥案查處報告,以「…102年1月17日在現場查獲之車輛上及傾倒於現場之汙泥,及102年1月18日、2月7日於上述地點採樣檢測結果顯示,均屬汙泥廢棄物,另2月7日並針對棄置場址之廢汙水採樣檢測結果,其中1樣品驗出含鉻(Cr)0.158 mg/L、含鎳(Ni)濃度0.258mg/L,1樣品驗出含鉻(Cr)濃度0.146mg/L,已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鉻0.05mg/L、鎳濃度1.0 mg/L,雖當地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四周農作物及環境仍會受該等受汙染之廢汙水影響,達鑫公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有該查處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至遲達鑫公司或孫啟順等人於102年1月17日即未再於系爭土地棄置汙泥,系爭土地遭堆置汙泥之損害業已確定,而原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10日出具查處報告亦已知悉達鑫公司涉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致其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其請求權至遲應自102年4月10日起即得行使。惟原告迄108年6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108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之汙染,於被告之侵害行為結束,損害尚未底定,不得以101年11月1日或102年1月17日作為時效之底算時點,並引用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90台上字第373號判決為據。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因傾倒廢汙泥而受汙染之情形(詳見後述),是告主張損害有持續滲透或擴大,並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系爭土地並未因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傾倒汙泥而受有汙染:

1、本件被告為確認達鑫公司於前開地號土地上所棄置之汙泥等不明廢棄物,內容物是否具有害特性,並確認廢棄物特徵以及分布範圍,以之評估是否可採行現地復育方案,前於107年間委託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進行檢測鑑定。工研院綠能所環鑑室依現場廢棄物性狀進行採樣,採樣規劃原則將棄置場址主要污染區規劃為AI區(東北側)及A2區(東側),以網格搭配地藉佈開挖點位,網格大小約15公尺×15公尺,分別佈點19點及9點,開挖深度約4公尺,原則上每一開挖坑內以目視方式採集2~3件樣品(至少60件樣品)。場址其餘區域劃分為B區,共分為9區進行探索式開挖,依專家法進行廢棄物採樣,每區至少採集1件樣品(至少9件樣品)。探索式開挖係針對場址內尚無遭棄置污泥資訊之區域,逐區開挖以確認確無廢棄物存在。倘若挖掘至原生土層或未明顯發現廢棄物即停止,倘若發現廢棄物大量分佈,則擴大開挖範圍以確認廢棄物範圍。另樣品篩選與檢測原則,則係先以目視判斷廢棄物之外觀、顏色等是否為異常,然後再以適當之採樣器具進行採樣,採集之廢棄物樣品進行XRF篩測(至少123件),再依據XRF篩測結果挑選40件樣品執行TCLP/Metals溶出試驗,篩選方式以主要棄置區域每一地號至少1件樣品為原則,另採用統計方法以瞭解分析結果的代表性。

2、嗣鑑定單位於107年3月22日至24日執行主要分布區A1區及A2區採樣作業,共計28個開挖點位,總計採集112件樣品,樣品編號分別為S0000000D01至S0000000D52、S0000000D01至S0000000D44、S0000000D01至S0000000D16,107年3月26日執行探索開挖B區,共採集9件樣品,樣品編號S0000000D01至S0000000D09。107年3月27日至28日進行鑽探及採樣作業,D01至D06鑽探深度分別為7公尺、7公尺、12公尺、7公尺、8公尺及7公尺,共計48公尺,於D03依各深度特徵採集4件粒徑分析之樣品,並於採樣結束後於D03設立一口簡易井,鑽探作業總計採集52件樣品,廢棄物樣品編號分別為S0000000D01至S0000000D36、S0000000D01至S0000000D16。嗣鑑定單位將上述樣品進行XRF及PID篩測後挑選43件樣品進行溶出毒性重金屬項目分析、10件樣品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定性分析、10件樣品進行三成份分析、10件樣品進行Dioxins檢測分析及10件樣品進行粒徑分析。場址污染調查樣品XRF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如表7,主要成分為

Fe、Mn、Ca、K…等元素,次要成分則出現如Cu、Cr、Zn、Ni…等土壤管制重金屬。廢棄物溶出毒性重金屬項目分析結果如表9,除S0000000D21銅測值為4.95mg/L外,其餘管制重金屬測項之測值皆極低或低於方法偵測(MDL)或定量極限(QDL)。表10以氣相層析質譜進行124種有機成分定性分析,除S0000000D07檢出乙苯0.26mg/kg及二甲苯1.26mg/kg,其餘測項皆低於方法偵測(MDL)或定量極限(QDL);此外,S0000000D22檢出Fluorene、Phenanthrene、Pyr

ene、Bis(2-ethylhexyl)phthalate、Benzo(a)anthracen

e、tyl phthalate、o(b)fluoranthene等非土壤污染管制有機物。又就廢棄物類別判定均應屬非適燃性廢棄物,其可燃分最高僅有9%。廢棄物樣品依據XRF定性分析結果(表7),於採樣點A1至11深度3至4公尺處(樣品編號S0000000D12)有較高之Cr濃度檢出(> 5,000ppm);於採樣點A2至4深度0至3公尺處(樣品編號S0000000D41-S0000000D43)有較高之Zn濃度檢出(> 5,000ppm),其餘樣品中的管制重金屬項目(鎘、硒、鉛、鉻、砷、銅、鋇、汞、銀、六價鉻、鋅、鎳)的分析結果均為少量或微量。此外,依據表8溶出試驗檢測結果,僅樣品編號S0000000D21溶出Cu之濃度稍微高一些,約為管制值之1/3,初步判定本場址尚未受法規管制重金屬嚴重污染。在有機污染物方面,如表10所示檢測結果,S0000000D07、S0000000D23、S0000000D28、S0000000D44、S0000000D48、S0000000D12、S0000000D14、S0000000D22、S0000000D40、S0000000D44等樣品以土壤檢測方法(NIEA M711.03C及NIEA M731.01C)進行分析,所有土壤管制測項均遠低於法規管制值。是如上所述,場址遭棄置廢棄物建議可以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委託清理,或併同受污染土以廢棄物代碼S-0103受鉻污染土壤、S-0104受銅污染土壤、S-0108受鋅污染土壤離場清運等情,有「新竹縣○○鄉○○村○○段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及廢棄物清理規劃設計監造」廢棄物污染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卷證外放)在卷可稽。

3、從而,前據前揭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有關廢棄物無機物質部分雖經XRF定性分析,測出含有少量或微量管制重金屬(即調查報告第30-44頁表7部分),但僅採樣點A1至11深度3至4公尺處(樣品編號S0000000D12)有較高之Cr濃度檢出(> 5,000ppm);於採樣點A2至4深度0至3公尺處(樣品編號S0000000D41-S0000000D43)有較高之Zn濃度檢出(> 5,000ppm),其餘樣品中的管制重金屬項目(鎘、硒、鉛、鉻、砷、銅、鋇、汞、銀、六價鉻、鋅、鎳)的分析結果均為少量或微量。此外,依據調查報告表8(TCLP)分析溶出試驗檢測結果,僅樣品編號S0000000D21溶出Cu之濃度稍微高一些,約為管制值之1/3,初步判定本場址尚未受法規管制重金屬嚴重汙染。另有機汙染物方面,如調查報告表10所示檢測結果,S0000000D07、S0000000D23、S0000000D28、S0000000D44、S0000000D48、S0000000D12、S0000000D14、S0000000D22、S000000 0D40、S0000000D44等樣品以土壤檢測方法進行分析,所有土壤管制測項均遠低於法規管制值,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訴外人唐申、孫啟順等人傾倒汙泥而受有汙染,至為明確。至調查報告表8將土壤管制重金屬濃度標準與XRF定性分析結果為比較,其中固有多項檢體包含Cr、Cu、Ni、Zn濃度檢出高於標準值,惟採樣之樣體既為棄置之汙泥,並非原告所有土地原有之土壤,尚不能以採樣結果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即認為原告所有土地原有之土壤已遭受汙染,此見調查報告於表8(第54頁)註3尚記載:「土壤汙染管制標準僅作為數據比較,XRF檢測結果無法做為法規符合性判定」即明,併此敘明。

4、至原告雖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系爭非法棄置汙泥案之查處報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後即檢測出土地含鉻(Cr)、鎳(Ni)超過飲用水水源之地下水汙染標準,因認系爭土地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地下水汙染情形云云。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函覆本院稱:「本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2月7日派員至新竹縣○○鄉○○段○○○○○○○○○○○○號督察,並針對該棄置場址之廢污水採樣計2處,其中1樣品驗出含鉻(Cr)0.158mg/L,含鎳(Ni)0.258mg/L、1樣品驗出含鉻(Cr)0.164mg/L,已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鉻(Cr)0.05mg/L、鎳(Ni)0.lmg/L),雖當地非屬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四周農作物及環境仍會受該等受污染之廢污水影響,達鑫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有該署109年2月13日署督字第10900089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63至375頁)。惟查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17日遭查獲當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調查及配合台中地檢署偵辦而針對汙泥及廢汙水本身進行檢測,以確認達鑫公司是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在確認原告土地是否受有汙染,自不能僅以該查處報告內容,據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已受到汙染之依據。況系爭土地並非位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查處報告以地表廢汙水檢測值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為比較,已有未當。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於102年12月18日發佈之地下水汙染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外之地下水(即第二類地下水),其管制標準值鉻為0.5mg/L、銅為10mg/L、鎳為1.0mg/L、鋅為50mg/L,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查處報告中所附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68頁),其檢測項目亦大部份均未超出管制標準值。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上開採樣結果,認棄置場址四周農作物及環境仍會受該等受污染之廢污水『影響』,不無臆測之嫌。再參以系爭刑事判決係以達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處罰金,並非以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論罪,益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地下水汙染云云,尚嫌速斷。

5、又系爭土地並未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汙染,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本院再函詢工研院綠能所並囑託該所就系爭調查報告中樣本編號0000000D01、0000000D02、0000000D05、0000000D08、0000000D01、0000000D05、0000000D09、0000000D14、0000000D18、0000000D19等10件樣品補充進行溶出毒性重金屬項目分析(TCLP),即無必要(況鑑定樣品工研院綠能所原則上保存期限為1年,本件樣品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因遭傾倒汙泥廢土而受有汙染,且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受汙染而清理之損害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