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宸瑄(下稱原告)特別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張錦玲兼上一人之監 護 人 張振威被 告 張振睿關 係 人 嚴琳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玉杰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63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26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樓建物(新竹市○○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
二、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玉杰業於民國105年4月9日死亡,生前並自書遺囑為遺贈行為,又就系爭房地是否確經張玉杰遺贈原告,涉及原告能否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憑以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如經法院裁判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應認有以確認裁判除去之必要,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張玉杰之遺囑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並依據遺囑所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遺贈繼承權存在,嗣於108年7月26日當庭撤回確認該遺囑為真正,並變更為訴求依據遺囑所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遺贈行為有效之聲明,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丁○○、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張玉杰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乙○○及丙○○之父,原告為被告乙○○未成年之女,即被繼承人張玉杰之孫女。被繼承人張玉杰生前於102年5月30日有自書遺囑,將其名下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63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之1,26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樓建物(新竹市○○段○○○○○號)遺贈予原告,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認證字號102年度新院認字1136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嗣被繼承人張玉杰於105年4月9日亡故後,兩造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誤繕為「O00000000」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遂駁回登記申請,致原告無從依系爭遺囑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遺囑內關於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屬明顯誤載,爰依法聲請判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身兼被告丁○○之監護人)及被告丙○○則均具狀表明同意本件訴求之意。
三、兩造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符合法定方式,暨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張玉杰就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財產遺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提出之本院公證處公認證字號102年度新院認字1136號認證書及所附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取之上開本院認證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遺囑內文提及欲遺贈予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記載為「O00000000」號,而與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較之下僅少了一個「3」之數字,且系爭遺囑上既記載受遺贈人為「孫女甲○○」,顯可判讀受遺贈人即應為原告無誤,是就系爭遺囑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前後文,及本件相關事證觀之,亦可明顯認知立遺囑人張玉杰之真意所欲遺贈之對象確係原告無疑,其上關於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漏載一個數字,並無礙於遺囑人真意及受遺贈對象同一性之認定,而無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堪認遺囑人張玉杰確已透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玉杰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