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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江松春

江松富江松福兼 共 同代 理 人 江淑惠被 告 江松清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江松順兼上一人代 理 人 江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認證字號:100年度新院認字第001002450號之被繼承人江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江松清應將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留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返還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遺囑無效及繼承回覆;備位訴之聲明為: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依民法1187、1223條分配特留分,並原被告僅為江淑惠、江松清等2人。嗣原告江淑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具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石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及被告應將如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新臺幣(下同)128,883元予全體繼承人;備位訴之聲明為: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系爭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28,88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追加繼承人江松春、江松富、江松福為原告,及追加江松順、江美惠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其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松順、江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江淑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家父即被繼承人江石生於000年0月00日辭世。並由被告江松清申報遺產稅免稅,兩造為被繼承人江石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石生過世後,被告江松清以一份家父遺囑將家父遺產過戶為其獨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已辦妥繼承登記,然因該份遺囑未符代筆遺囑之要件,遺囑內容不實、避重就輕、畫蛇添足,又見證人未親見書立遺囑過程,亦非立遺囑人江石生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莊惠蓮筆記完成,不符合代筆遺囑口述要件,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亦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128,883元予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江松清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江石生於100

年12月12日間,出於自由意志指定訴外人莊惠蓮地政士(兼任代筆人)、江松德、胡明文3人為見證人,依民法1194條規定,製作代筆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無誤,有本院100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可證。再者認證書所載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期偕同3位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顯見被繼承人江石生所為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應無疑義。原告主張遺囑內容不實、避重就輕、畫蛇添足等語,但均空言指摘、毫無任何具體說明。又被繼承人所為上開遺囑指定莊惠蓮為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依上開遺囑內容執行,顯符合被繼承人之遺囑真意,被告並無任何妨礙遺囑執行之行為存在。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顯然超過其扣減權之行使範圍,應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松順、江美惠則於之前到庭時表明其等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不動產之系

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係於107年6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被告江松清一人,而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留在竹東郵局帳戶內之128,883元款項係全數由被告江松清一人所領取完迄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附表、本院公認證字號:100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720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案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5-1、

18、19、50至57、91至93、34、68至71、75至79、89、90、179至1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有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先位聲明)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江石生生前所立之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石生之遺囑無效,因遺囑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等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另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且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3.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江石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證人即上開遺囑見證人江松德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堂兄妹,兩造的父親是我大伯父,我父親的哥哥就是被繼承人江石生。(問:提示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否有在遺囑及法院認證書上簽名、蓋章?)有。(問:遺囑上除了簽名、蓋章,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是否是你寫的?)是我自己寫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我自己寫的。(問:是誰找你去見證這份遺囑?)堂哥江松清。(問:你到簽立見證遺囑的地點、時間為何?)都不記得了,這麼多年了,我只記得簽認證書是在新竹地方法院。(問:是否還記得簽遺囑、簽法院認證書是在同一天還是不同天?)我想不起來,法院的小姐叫我簽我就簽了。(問:是否還記得簽本院卷第78、79頁遺囑的內容為何?)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我堂哥江松清說老人家有些規劃,所以就叫我去簽名。(問:你確認就上開遺囑的內容為何是否知道?)遺囑裡面寫的我都不知道。(問:既然你遺囑的內容都不知道,為何要在遺囑的見證人欄位上簽名?)前兩天我堂哥江松清有跟我說老人家走的時候有一些東西要做規劃,所以堂哥江松清叫我要到法院當個見證人,遺囑內容我都不知道。(問:你剛剛說的老人家是否就是被繼承人江石生?)是。(問:江松清有沒有跟你講說被繼承人江石生的規劃是什麼?)有一塊房子的地想給江松清繼承,沒有跟我講其他的。(問: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補充?)無,我是覺得一點點的錢兄弟姊妹就吵成這樣很好笑,也沒多少錢。(原告江淑惠問:剛剛證人有回答是我大哥江松清打電話給證人的,你們是約在哪裡見面?什麼時間?)他只有跟我說某年某月到地方法院當見證人。(原告江淑惠問:所以你只有出現過一次?)我常常會去看被繼承人江石生,我去看被繼承人江石生就會跟他們聊聊天,就會見到面。(原告江淑惠問:你簽立遺囑見證人當天是否有見到證人胡明文?)有。(原告江淑惠問:在何處見到?)在法院見到。(原告江淑惠問:你只有見證人胡明文一次?)我今天見到他是第三次。(原告江淑惠問:前兩次是在哪裡見到證人胡明文?)法院見證處,另外一次我記不起來是在哪裡,我記得應該是三次。(原告江淑惠問:被繼承人江石生請你來是否有告訴你要做什麼?是否清楚遺囑內容?)我沒有看過。(原告江淑惠問:你有沒有聽到代書在唸遺囑的內容?)沒有。(原告江淑惠問:簽遺囑的見證與到法院公證是同一天嗎?)我記不起來。(原告江淑惠問:在簽遺囑見證的時候,是否哪裡簽的?)地方法院。(蘇亦洵律師問:證人是否能夠確實清楚記憶簽立遺囑及見證過程?)我記得法院的小姐拿一張紙,上面寫的內容,她問我裡面的內容是否被繼承人江石生的意思?被繼承人江石生說對那是他本人的意思,法院小姐說如果是本人的意思就在其上簽名,我也在旁邊我就簽名,我知道的就這樣子,其他我都不知道。(蘇亦洵律師問:請確認是不知道還是忘記。)我不知道,那天去地方法院,江松清跟被繼承人江石生坐在一起,但是沒有聊天。(蘇亦洵律師問:認證書上的內容是被繼承人江石生本人的意思?)對,法院小姐有問,問單子上寫的東西是不是被繼承人江石生的本意,如果是本意就親口回答並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4.觀諸證人江松德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松德於100年12月12日雖應被告江松清之邀,前往本院認證處逕行於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然證人江松德僅知道當天係立遺囑人江石生要將一塊房子的地想給被告江松清繼承,並不知道立遺囑人江石生所立遺囑之詳細內容,且根據證人即代筆遺囑人莊惠蓮證述立遺囑人江石生立遺囑過程係在認證當日之前所為,立遺囑地點是在立遺囑人江石生家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見立遺囑人江石生在其家中立遺囑過程中,證人江松德亦未在場,故證人江松德既未參與實際立系爭遺囑過程,未聆聽立遺囑之討論內容,亦不清楚系爭遺囑之內容究為何(論究實際系爭遺囑除土地外,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部分,就此證人江松德即不知悉),可認證人江松德並不符合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資格。綜上,上開遺囑並不符合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均應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難認已發生法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5.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一節,堪以憑認,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應為無效,即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筆遺囑既經本院認定歸於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松清於107年6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江松清所領取之被繼承人江石生所遺留在竹東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128,883元應歸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江石生遺產之狀態,而由原告及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之主張,依上述規定,即無不合,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