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葉菊珠

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葉汶彬

葉汶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葉菊珠、葉菊鈴、葉麗卿、葉麗玲、葉麗香(合稱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汶彬、葉汶洲(合稱本件被告,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8435元及105萬元等語(詳下述),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原無管轄權;然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本件由本院家事法庭管轄(見卷一第113頁),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7萬307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因被告各自承認有提領被繼承人葉郭春桃、葉崇禮(合稱本件被繼承人,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故可將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加以區分。而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汶彬應給付原告298 萬8435元,及自本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汶洲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本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5 人為姊妹,被繼承人除生育原告外,另育有1 子葉傳忠。惟葉傳忠於105 年4 月18日死亡,留下2 子即被告葉汶彬及葉汶洲。葉郭春桃因罹患肺炎等疾病,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同月29日住院治療,嗣因病情過重於同月29日轉至竹東護理之家進行安寧照護,並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另葉崇禮因顱內出血等疾病於108 年1 月28日於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住院,嗣因病勢過重於108 年2 月19日轉至安寧病房照護,並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生前都與葉傳忠及被告同住,且因葉傳忠為獨子,所以被繼承人多年前即將部分不動產過戶在葉傳忠名下,俟其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而葉崇禮為農民,其名下隆恩段243 號、244 號、水源段270 、273 地號之田地在休耕期間,政府會發放休耕補償金直接匯入其帳戶。且隆恩段37號土地、溪橋段647 號土地及其上264 建號建物之每月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收取。故被繼承人生前每月至少有6 萬2000元以上之租金收入,尚不包含老農津貼、敬老年金、女兒的孝養費用等,絕對足供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而毋須被告支付任何費用。

(三)惟原告於被繼承人相繼往生後於申報遺產稅之際,發現被告於被繼承人住院無意識甚至已死亡之情況下,竊取被繼承人之遠東銀行及新竹市農會之存摺及印鑑,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而有涉嫌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被繼承人及原告財產權如下,並如附表簡示:

1、葉汶彬於107 年11月28日,自葉郭春桃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郭春桃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45萬1585元,並匯款45萬1555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葉汶彬於同日,自葉郭春桃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現金花用,流向不明。

3、葉汶彬於107 年11月30日,自葉郭春桃名下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郭春桃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2 萬5000元,且目的記載為「生意用」。

4、葉汶彬於108 年2 月12日,自葉崇禮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下稱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105 萬元,並匯款至其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0 帳戶內。

5、葉汶洲於同日,自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105 萬元,並匯款至其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6、葉汶彬於108 年2 月21日,自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30 萬元。並自葉崇禮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提領30萬50元,並匯回30萬元至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

7、葉汶彬於108 年2 月23日,自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

8、葉汶彬於同日,自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19萬2850元。

9、葉汶彬於108 年2 月27日,自葉崇禮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元。

10、葉汶彬於同日,自葉崇禮之新竹市農會帳戶內提領3萬9000元。

(四)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原告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告保管,如有,應僅授權彼等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於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而已。則被告趁被繼承人昏迷之際盜蓋印章於取款條上,用取款條及存摺向金融機構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挪做私用,已生損害於被繼承人。甚至在被繼承人已過世,存款成為遺產,應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卻在原告催討時拒不交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或是第320 條竊盜罪、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等罪,侵害被繼承人及原告之權利甚明。

(五)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法定繼承權利,且從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卻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侵吞應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則被告所為顯係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146條及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或回復原狀。又本件雖同為繼承人,惟就本應歸由原告繼承之財產,並無任何得受領之法律上理由,則被告對因侵吞原告應繼承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六)又被繼承人名下原有不動產包括水源段270 地號、273 地號、隆恩段37地號、溪橋段647 地號土地及264 建號建物、隆恩段245 地號土地及其上441 建號建物,皆由被繼承人分批贈與葉傳忠後再由被告繼承。上述不動產市價高達8000餘萬元,被告不思回報祖父母,反覬覦被繼承人前揭存款,令人不解。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實際照顧者係葉傳忠之同居人陳宇甯,並非外傭杜氏水、阮氏慧。且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原告抱怨被告不孝,交代身後財產不要給被告,自無可能將自身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又被告辯稱其等之遠東銀行帳戶係葉崇禮擅自為其等所開立,基於現今金融機構開皆需本人且持用雙證件為之,葉崇禮如何冒充被告為之?且於108 年2 月12日,葉崇禮已昏迷入住加護病房,自無可能要求被告自行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各自之遠東銀行帳戶內或將該款項為分別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倘若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係葉崇禮擅自開立,則該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當屬葉崇禮所有,被告自無由主張前揭105萬元之款項係葉崇禮所贈與。況被告並未證明於107 年11月葉郭春桃住院後,被繼承人曾授權被告可擅自使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作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用。

(七)就被繼承人各項支出部分:

1、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236 萬8341元,顯未及於以被繼承人租金收入6 萬2000元為基準,計算所得之248 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均自行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被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云云,均為不實。且被告既主張將被繼承人之日常開銷、看護等費用列為公司支出,自無理由要求被繼承人再行負擔,更不能逕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主張償還。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外傭看護薪資及膳宿費合計達227 萬6673元云云。惟杜氏水係逃逸外勞,且被告自承將杜氏水之薪資申報在公司名下充作支出以扣抵收入,亦即被告或是葉傳忠係將杜氏水聘僱為公司員工,自無再要求被繼承人支付看護費用之理。且外傭之薪資應每月按期支付,何以被告於杜氏水離開臺灣,被繼承人也都住院後,始數次提領高額之金錢主張抵銷?又永安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汶彬即本案被告,實際上掌控該公司,故該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按即被證19)欲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自不足採。

3、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112 萬495 元部分,雖應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但應由被繼承人往生後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後領取支付,而非可由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擅自提領存款支付,故被告否認之。

(八)聲明:

1、葉汶彬應給付原告298 萬8435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葉汶洲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年幼時起均與被繼承人及葉傳忠同住,是被繼承人之生活照料均由葉傳忠及被告相繼為之。葉傳忠因病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多次住院接受化療,生活已無法自理。是被繼承人一切生活開銷及就醫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被告並於104年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以每月3萬5000元之對價;於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4月間,以每月2萬2174元之代價,其後增加每月看護費用5000元直至108年1月30日止,分別委請請杜氏水、阮氏慧照顧被繼承人。

(二)於95年間,葉崇禮尚且身體硬朗之際,均由葉汶彬陪同去銀行辦理相關存款、匯款;後期葉崇禮身體微恙時起,即將其所有之存摺與相關證件均交由葉汶彬保管。而葉郭春桃之存摺與相關證件,長期均放置於房間之保險箱,該鑰匙亦由葉汶彬保管。且葉崇禮於107 年6 月間、葉郭春桃於105 年9 月間,均由葉汶彬陪同至銀行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此情應堪證明被告所為之提領等情,均係經由被繼承人之授權。且於107 年11月28日前,葉汶彬有自葉郭春桃之帳戶提領現金,並辦理了葉郭春桃之後事,原告斯時並無異議。又被繼承人生前體恤被告照顧之辛勞付出,均有交代要將其等財產留給被告,葉崇禮更私下為被告開立遠東銀行之新帳戶,並明確要求於其狀況不佳時,由葉汶彬將銀行內剩餘款項分別轉存至被告帳戶內。而於108年2月12日葉崇禮臨終、住院時,被告因而遂自葉崇禮遠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5萬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欲預留77萬元之喪葬費用。是本件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者均為葉汶彬,而與葉汶洲無涉。承上,葉汶彬之取款行為均係被繼承人授權,主觀上自無偽造、變造私文書、竊盜及侵占之故意,而不該當各罪。況被繼承人各項花費保守估計約為576萬5509元,尚未包含醫療、交通費用,已逾原告主張被告所盜用之費用400餘萬元。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此一債之發生事實,且被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並無財產,而無分配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狀況如下:

1、新竹市○○段○○○ ○○○○ ○號土地,均係葉崇禮生前與他人持分、共有,且於葉崇禮生前未曾出租他人。

2、新竹市○○段○○○ ○○○○ ○號土地,於96年2 月6 日登記為葉傳忠所有。嗣於106 年5 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前揭土地自96年2 月6 日起,被繼承人即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休耕補助款之權利人。

3、新竹市○○段○○○號土地,99年4 月16日起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葉傳忠。嗣於106 年5 月8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該土地之租金所有權人自非被繼承人。

4、另原告所主張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264 件號建物,以及隆恩段245 地號土地及441 建號建物,均係被告合法繼承或買賣原因關係取得,與本件事實無關。

(四)被告為委請杜氏水照顧被繼承人,陳宇甯至多僅於工作之餘居於輔助之立場加以協助。且外傭薪資係由葉汶彬支出,於104 年4 月17日葉傳忠經確診為胰臟癌末期患者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由被告經營家中經濟。是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均由葉汶彬負擔杜氏水之薪資。且被繼承人之帳戶內,亦無每月固定或與外傭薪資相當之支出,難認與被繼承人帳戶有關。又葉崇禮於108 年2 月12 日轉入加護病房,於此之前均未昏迷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郭春桃因罹患肺炎等疾病,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同月29日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9日轉至竹東榮民護理之家進行安寧照護,並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葉崇禮因顱內出血等疾病,於108 年1 月28日至臺北榮總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因傷勢過重於108 年2 月19日轉至安寧病房照護,並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葉郭春桃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葉崇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卷一第54至69頁)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葉汶彬有自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暨轉帳交易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 、兩造之被繼承人有無將其印鑑及存摺交由葉汶彬保管,葉汶彬是否趁機盜領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2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條文分別請求葉汶彬、葉汶洲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有無將其印鑑及存摺交由葉汶彬保管,葉汶彬是否趁機盜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系爭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若有,其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無非係以被繼承人之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取款條、新竹市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卷一第70至89頁)為據,惟原告亦自陳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曾將其等之印鑑及存摺等物交由葉汶彬保管等語(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卷二第250 頁)。查葉崇禮(00年00月生)、葉郭春桃(00年0 月生)於葉傳忠105 年4 月18日死亡之際,已分別高齡83歲、82歲,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卷一第16頁、第54頁)。葉汶彬主張其曾於105 年9 月、107 年6 月間,分別陪同葉郭春桃、葉崇禮前往銀行將定存銷戶存入活期存款帳戶之情,核與原告所提之葉郭春桃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葉崇禮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按即原證第40、41號;見卷二第213 頁、第237 頁)所示之情相符。且核與證人陳宇甯於本院到庭證述:葉郭春桃是104 年2 月中跌倒後開始需要人家照顧,葉崇禮是從107 年開始,因年紀大、活動不伶俐,開始需要人家照顧。被繼承人後期財產由葉汶彬幫忙處理,帶被繼承人去銀行,或交代被告去處理之情相符,此有本院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二第54、55頁)。再核閱被繼承人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卷二第212 至214 頁、第228 至238 頁),於

105 年4 月18日後之交易,均為臨櫃交易型態。從而,應可認葉汶彬於葉傳忠死亡後,確實曾受被繼承人之指示,協助被繼承人或單獨持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等物前往銀行代被繼承人進行金融交易,則葉汶彬主張其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等語,並無矛盾或背離事實之處。葉汶彬既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印鑑、存摺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論斷葉汶彬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交易行為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則原告未就葉汶彬有無受被繼承人委託保管其等印鑑、存摺等情加以釐清,而逕主張被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已屬可議。

3、又原告主張未獲被繼承人之授權,而擅自持用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鑑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暨轉帳交易行為云云。惟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由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查被告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自被告年幼時起即共同生活迄今,並由被告實際處理被繼承人之生活事務。且原告自承主治醫生曾向全部家屬說明葉崇禮之病情,而由葉汶彬簽署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即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卷二第67頁)。衡酌兩造均係葉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均屬有權出具同意書之最近親屬,而終擇由葉汶彬簽立開同意書,堪認葉汶彬平日確與葉崇禮關係較為親暱。且被繼承人生前多由葉汶彬協助或單獨持被繼承人之印鑑、存摺等物前往銀行代被繼承人進行金融交易,已如前述。則葉汶彬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既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提領款項,而由金融機構如數給付,在此情況之下,除非金融機構明知提款人係盜領,否則並未要求提款人需再提出存戶之授權書,而其憑存戶之真正存摺及印章付款,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業經被繼承人授權取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葉汶彬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擅自取用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昏迷等無意識之情況下,而擅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領暨轉帳交易行為云云,並提出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1頁)就葉郭春桃之診斷為肺炎、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之腎臟病變;而醫囑部分則記載葉郭春桃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於本院(按即南門綜合醫院)住院共21天,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並未敘及葉郭春桃有喪失意識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復觀之葉郭春桃之出院病歷摘要(見卷一第62至64頁),葉郭春桃住院之時係主訴高血糖(Highblood sugar〈669mg/dL〉noted.),且身體不適(gene

ral malaise)、否認有發燒(Denied has fever),可認同醫囑為未來之處置方式(she was admitted to ourword for further management.)。而檢驗發現則為葉郭春桃呈現病容、頭部無異常、無外傷、肢體可自由活動(General appearance:acutely ill-looking、Head:Nodeformity, no trauma、Extremities:freely movable)等情,堪認葉郭春桃於107年11月9日至29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病情雖沉痾難起,惟尚可與醫療人員有所表示、溝通,且未見相關醫療文件就其曾有昏迷或喪失意識之記述。另就原告所提出之葉崇禮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66頁),記載葉崇禮於108年7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之神經外科應診;病名為:顱內出血、肺炎、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高血鈉症、失智症、腦中風、冠狀動脈疾病及攝護腺肥大。醫師囑言為葉崇禮因上述病因於108年1月28日至急診就醫,接受診治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1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因病情變化於108年2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8年2月19日轉至安寧病房照護。期間葉崇禮經醫生判定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因葉崇禮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由葉汶彬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卷二第84頁)。又且葉崇禮之死亡證明書(見卷一第67頁)記載,其先行原因係失智引發腦梗塞,而直接引起其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則為肺炎併敗血症等情。堪認葉崇禮於108年1月28日急診入院治療後,期間曾於同月31日至2月11日間曾經情況稍有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接受醫治。

是於108年2月12日簽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前,難認葉崇禮於住院期間已全然陷入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示意願之境。且葉汶彬主張葉崇禮曾明確交代於葉崇禮不濟之時應將銀行剩餘款項轉帳至被告兩人帳戶內等語,衡酌葉汶彬平日即有代葉崇禮保管印鑑、存摺等物,且葉崇禮於107年6月4日確有9筆定存銷戶而有合計192萬3217元存入其遠東銀行帳戶內,直至108年2月1日始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外,期間均無任何支出紀錄,此有葉崇禮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卷一第78頁);又核對葉崇禮該帳戶係於108年2月12日15時7分、15時8分有分別匯款105萬元之葉汶洲、葉汶彬之該行帳戶內,此亦有取款條可稽(見卷一第80、81頁)。從而,葉汶彬主張其基於葉崇禮之授權與指示,而於葉崇禮瀕臨死亡之際轉出款項至自身及葉汶洲之帳戶內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指述被告利用被繼承人昏迷、無意識之際,而擅自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自金融帳戶提領暨轉帳交易行為云云,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5、原告雖另主張葉汶彬於葉崇禮死後,亦有盜領如附表編號

7 至10號所示款項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否認,並表示係葉崇禮生前曾說過系爭帳戶若有遺留現金,將交予被告所有等語為辯。經查證人陳宇甯當庭證述:其與葉傳忠係男女朋友關係,居住於仰德路90號已10幾、20年了,瞭解被繼承人生前被照顧之狀況,且於外傭請假時協助照料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後期就醫皆是由被告或伊接送,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被告不孝順之事,有聽過葉崇禮曾說過日後財產要留給葉傳忠,後來有說要留給被告二人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見卷二第52至58頁、第64頁)可證。衡其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連貫、詳實,應屬可採。顯見葉崇禮因被告在其生前照料,已明白表示系爭財產預留予被告。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於其死後倘遺留現金,被告可自行領用,占為其所有。自堪認葉崇禮死亡後,葉汶彬縱有如附表編號7 至10號所示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之行為,亦僅為葉崇禮所允諾之贈與,葉汶彬自有權使用,更難認屬盜領之行為。另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後始得以領用云云(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卷二第258 頁)。惟葉郭春桃於107 年12月5 日死亡後,葉汶彬曾以現金支付葉郭春桃生前醫藥費、相關喪葬祭祀等雜項支出,包含遊覽車、桌錢、餐食及手尾錢等項目,且於107 年12月18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即已履行完相關之喪葬禮儀服務,此有喪葬費總額表、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法事及雜項支出明細表(見卷一第

157 至161 頁)為證,原告亦未爭執葉郭春桃之喪葬費細目暨支出金額。然原告參與該喪葬相關事宜後,遲至葉崇禮於108 年1 月28日住院前,甚且歷經簽屬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直至108 年2 月22日死亡前,卷內未見原告於該期間曾就葉郭春桃之喪葬費用有所表示意見。審酌原告既已領受葉郭春桃所遺留,惟實際帳目記載係由葉汶彬支出之手尾錢並參與祭祀法事,應足已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葉汶彬就所領用葉郭春桃帳戶內之款項自行運用於喪葬等相關事宜。承此,葉汶彬於葉崇禮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後,同前自行以現金支付葉崇禮生前醫療費用、相關喪葬祭祀等雜項支出,亦包含遊覽車、桌錢、餐食及手尾錢等原告參與祭祀有關之項目,且於108 年3 月7 日龍巖公司即已履行完相關之喪葬禮儀服務,此有喪葬費總額表、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法事及雜項支出明細表(見卷一第162 至168 頁)為證,自足堪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葉汶彬就所領用葉崇禮帳戶內之款項自行做為喪葬等相關事宜使用。又縱其餘支出項目未見被告再為具體說明,但葉崇禮死後,葉汶彬本有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使用收益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尚不足認葉汶彬於葉崇禮死後提領系爭帳戶係屬盜領存款之情。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盜領行為,惟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主張,自難採認。

(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及匯款之金額,未取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屬盜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實,縱葉汶彬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取用,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被繼承人在世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運用,係被繼承人授權葉汶彬領用;又葉崇禮死亡後,系爭帳戶所餘現金,亦係葉崇信同意被告領取,贈予被告所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逕以葉汶彬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2、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參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損害係因被告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所致,然其不能證明被告係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侵害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已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至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係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同意,且表示死後要將帳戶所餘現金給予被告等節,亦如前所認是。則本件係因之給付行為而生之財產利益變動,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各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亦非有據。

(三)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分別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列款項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葉汶彬、葉汶洲應分別返還

298 萬8435元及105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盜領被繼承人系爭金融帳戶款項之情,是其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其聲明之部分,為無可採。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訴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附表:

┌─┬─────┬───────┬──────┬───────────────┐│編│時間 │被繼承人之金 │金 額 │領用方式 ││號│ │融機構帳戶 │(新臺幣) │ │├─┼─────┼───────┼──────┼───────────────┤│1 │107.11.28 │葉郭春桃 │451,585元 │提領後匯至葉汶彬之國泰世華帳戶││ │ │遠東銀行帳戶 │ │ │├─┼─────┼───────┼──────┼───────────────┤│2 │107.11.28 │同上 │350,000 元 │領現 │├─┼─────┼───────┼──────┼───────────────┤│3 │107.11.30 │葉郭春桃 │25,000元 │領現 ││ │ │新竹市農會帳戶│ │ │├─┼─────┼───────┼──────┼───────────────┤│4 │108.02.12 │葉崇禮 │1,050,000元 │提領後匯至葉汶彬之遠東銀行帳戶││ │ │遠東銀行帳戶 │ │ │├─┼─────┼───────┼──────┼───────────────┤│5 │108.02.12 │同上 │1,050,000元 │提領後匯至葉汶洲之遠東銀行帳戶│├─┼─────┼───────┼──────┼───────────────┤│6 │108.02.21 │同上 │300,000元 │領現 │├─┼─────┼───────┼──────┼───────────────┤│7 │108.02.23 │同上 │150,000元 │領現 │├─┼─────┼───────┼──────┼───────────────┤│8 │108.02.23 │同上 │192,850元 │領現 │├─┼─────┼───────┼──────┼───────────────┤│9 │108.02.27 │同上 │430,000元 │領現 │├─┼─────┼───────┼──────┼───────────────┤│10│108.02.27 │葉崇禮 │39,000元 │領現 ││ │ │新竹市農會帳戶│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