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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彭俊賢(下稱原告) 3樓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彭俊釗

彭俊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瑞鐸之子,彭瑞鐸於民國93年4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遺產。

因彭瑞鐸之配偶彭林秀蘭早於彭瑞鐸過世,且其女兒彭淑華、彭悅華業已於彭瑞鐸過世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兩造即為彭瑞鐸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每人之應繼分均應為三分之一。詎被告彭俊釗竟趁原告於93年9月間甫因其他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不久,且正準備動身出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際,向原告謊稱因彭瑞鐸生前尚有其他債務,需先行將彭瑞鐸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村000巷0號之房屋辦理過戶,以處理該債務問題云云,要求原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空白授權之委託書數份,並將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該空白授權之委託書一併交予被告彭俊釗代為辦理上開房屋過戶事宜(其間並未談及彭瑞鐸之其他遺產如何處理或分配等事)。而原告因急於動身前往大陸地區開始工作,且被告彭俊釗又是自己親大哥,故而不疑有他,將上開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均交給被告彭俊釗。豈料被告彭俊釗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章及資料後,又以不明方式取得另一被告彭俊夫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且被告彭俊釗明知原告及另一被告彭俊夫均未曾同意就彭瑞鐸所遺留遺產中之各項不動產由被告彭俊釗一人單獨繼承,竟仍分別於94年及97年間以上開取得之印鑑章及各項資料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陸續將各項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一人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05年間向本院申請分割彭瑞鐸所留遺產(即106年家訴字第74號),並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新竹縣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悉上情,且除附表所示9筆外,其他不動產疑似均已遭被告彭俊釗出售或轉讓。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62770號登記案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彭俊釗應將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有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瑞鐸所之遺產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彭俊釗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查訴外人彭瑞鐸係兩造之父,彭瑞鐸於93年4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被告彭俊釗於97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收件東地字第93280、62770號分割繼承案卷節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並經調取上開第62770號分割繼承案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俊釗於97年4月1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彭瑞鐸遺產,以分割繼承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係未經其與原告及被告彭俊夫實際協議之偽造文書應屬無效,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觀諸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協議分割內容,並均經兩造蓋用印鑑章於其上,且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有原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常情觀之應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就被繼承人彭瑞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無疑。

2.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亦即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其主張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瑞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7年3月31日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以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難遽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彭俊釗應就被繼承人彭瑞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關於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06277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瑞鐸所遺財產┌──┬────────────────┬──────┬────┬────┬────┐│編號│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2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3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4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5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6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7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8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9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