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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雯華(下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秋蓮(下稱相對人)

何雯綺何雯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仁維(下稱相對人)

鄭秀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周秋蓮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竹律師公會之陳詩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聲請人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內先行墊付。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秋蓮、何雯綺、何雯麗、何仁維、鄭秀蘭等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之訴訟,因相對人周秋蓮依被告何仁維答辯狀被證四之台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目前臥病在床在家,沒有辦法站起來或行走,也沒有陳述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適當之律師為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妥適,並由聲請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周秋蓮罹患巴金森併失智症、菌血症、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聲請人之上揭陳述及兩造之到庭陳述,足認相對人周秋蓮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周秋蓮目前尚未經裁定監護宣告,因其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分別為本件分割遺產之兩造,彼等間有利害衝突,其等自不適任為相對人周秋蓮行使代理權,本院仍有為相對人周秋蓮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選任新竹律師公會適當之律師人選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為宜,並已取得陳詩文律師之首肯。準此,由陳詩文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周秋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周秋蓮利益之維持;又本院審酌該案件之繁雜程度、陳詩文律師日後於受任期間可能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或提出書狀等情,並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應命由聲請人先為墊付,於108年12月24日前向本院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