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劉懿嬋訴訟代理人 李珠梅被 告 劉建順

劉徐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懿嬋107年12月5日具狀起訴僅載稱:原告與被告劉建順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被繼承人即其父劉祿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去世。劉祿煊生前曾說臺北市○○○路○段之房屋要給原告及被告劉建順平分及臺北市○○街○段○○○○○號六福大樓房地的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係給原告。另之前被告劉徐美子跟原告母親說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姑媽帳戶是要給原告及母親的,但劉祿煊卻說那是被告劉徐美子在劉祿煊不知情下,偷賣了延平北路房子的錢,所有賣房的錢都由被告劉徐美子拿走了,劉祿煊就向姑媽拿走上開300萬元,並說他要再向被告劉徐美子追討賣房餘款,然後再將應該給原告及母親的一起拿給原告及母親,但劉祿煊尚未追討到賣房的錢就過世了,而劉祿煊曾於104年間自台北商業銀行領有1萬1275元利息與同年度分別得有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7749元、1萬1135元,均於105年遭處分消失,而原告寄放的300萬元也不見了。原告現因第一型先天性糖尿病,無法工作維生,生活處境艱困,爰請求被告劉建順將漢口街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利原告收租維持生計,原告即不再過問劉祿煊之全部遺產等語。

二、因原告前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事項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劉祿煊之繼承系統表、劉祿煊死亡時之遺產清冊。如為不動產,請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08年3月7日收受該補正裁定(回證卷第1、2頁),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遞狀,惟僅載稱:「茲本人劉懿嬋、李珠梅與被告劉建順、徐美子間請求遺產事件祈請新竹地方法院應為判決之訴」等語,並檢附律師函、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珠梅之字條、財政部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劉祿煊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劉懿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因原告前開補正仍有不明,本院訂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依法進行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李珠梅到庭陳稱:本件是要處理劉祿煊所有之遺產,含延平北路5戶房子、劉祿煊和妹夫合買漢口街之房屋還有股票。其中漢口街房屋,劉祿煊曾口頭承諾其二分之一的部分要給原告。而在劉祿煊過世前,劉徐美子就曾經說她有匯款300萬元至劉祿煊妹妹戶頭內。劉祿煊後來將300萬元拿走,跟李珠梅說放在他那邊,待他跟劉徐美子要餘款後再一併給李珠梅。另劉祿煊本來住延平北路的房子,那邊有5戶房屋都賣掉了。

劉祿煊曾跟李梅珠承諾,李梅珠和劉徐美子會一人分一半。劉徐美子匯300萬元是哪個錢,李梅珠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再度當庭諭知原告如請求劉祿煊之全部遺產,應列明其全部遺產項目(本院卷第195頁)。

四、被告劉建順答辯以:延平北路之房屋,在70、80年股票從萬點跌落到兩千多點的時候就賣掉了,因為被劉祿煊玩股票都虧光了。之後87年12月間,劉祿煊說外面欠10萬元,所以於87年12月22日,伊就匯款10萬元給劉祿煊。於88年1月間,劉祿煊又說在外面欠債700萬元,跟伊母親劉徐美子吵架,拜託伊一定要跟他買六福大樓,總共300萬元,伊就在88年1月15日匯款290萬元到其姑媽柯鄭看保之帳戶內,讓親戚知道這筆錢是伊拿來給劉祿煊去還外面的債務,因為伊等對於劉祿煊在外欠錢不勝其擾,才匯入親戚帳戶。但劉祿煊又遲遲不過戶,一直到90年,劉祿煊又說他已經用六福大樓跟銀行借了200萬元,沒還銀行錢無法過戶給伊,當時劉祿煊也付出銀行利息,所以劉祿煊又來拜託伊跟媽媽再幫他一次,幫他還世華銀行西門分行200萬元,當時原告剛好考上大學,劉祿煊請伊等每月給他2萬4000元以支付劉懿嬋讀大學費用,伊有跟劉祿煊簽要付5年每月2萬4000元,所以才在91年3月14日完成六福大樓過戶,當時劉祿煊有寫張書面給伊。

後來一簽完過沒多久,劉祿煊又說2萬4000元不太夠,要湊整數每月2萬5000元,且再延長一年給付時間,最後於96年10月1日才完成每月付2萬5000元,伊才再請劉祿煊簽一張切結書,並把前開300萬的事寫進切結書,因此是伊幫劉祿煊還銀行貸款200萬元及前開300萬元買下六福大樓房地持分,且是劉祿煊請伊買下六福大樓的。劉祿煊20多年前賣掉臺北的房子,就來新竹和伊同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略稱武陵路5樓房屋)係伊或其妻於房屋建構完成之際即購買,至於新竹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略稱武陵路10樓房屋)係伊表弟的房屋,劉祿煊僅是寄戶籍在該處,實際在竹北與伊同住。故前揭兩戶房屋之所有權,皆與劉祿煊無關。劉祿煊生前僅有玩小小的一點股票,後來身體不好、不能走了,就把股票處理掉,把現金放在他身邊,他想買什麼吃就買,然後請個外勞,幫他自己買生前契約,過世後沒有遺產,連喪葬費都不夠付等語。

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足參。

六、經查:

(一)劉祿煊於106年8月18日死亡,兩造均係其繼承人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098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5至95頁),應堪認定。

(二)據原告前開起訴、補正書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稱,雖請求處理劉祿煊之全部遺產,然關於劉祿煊死亡時之遺產狀態如何,迄今未經原告明確陳報遺產項目,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陳稱:劉祿煊所留之延平北路5戶房子、劉祿煊和其妹夫柯俊藩合之買漢口街房屋及股票等遺產,然此等陳述內容仍難以特定遺產標的為何,原告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劉祿煊留有哪些遺產,是本件訴之聲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甚至開庭闡明,原告仍未明確特定訴之聲明、遺產標的,至為灼然。依此,本院甚至難以核定訴訟費用並命原告補費。

(三)又依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指延平北路之5戶房子早在70、80年間即已處分,顯然於劉祿煊106年間死亡時,已非劉祿煊之遺產範圍;另原告所主張六福大樓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劉祿煊生前說要給原告乙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述,僅是被繼承人口頭上講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現已無客觀證據可為證明,自難認劉祿煊與原告間就前開六福大樓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有任何債之關係得為請求依據,況且該等房地應有部分,早於91年3月1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建順,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以下),難認劉祿煊死亡時仍為其遺產範圍;而被告劉建順前開所辯,分別於87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劉祿煊帳戶內、88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劉建順之姑媽柯鄭看保帳戶內,以償還劉祿煊之債務;嗣劉祿煊再與劉建順約定,由劉建順另償還劉祿煊於世華銀行200萬元借款,而劉祿煊無條件將漢口街房地過戶予劉建順,劉建順於90年10月2日匯予劉祿煊200萬元,並於91年3月14日以贈與之原因,使劉建順取得漢口街六福大樓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等情,除被告劉建順、劉徐美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第217至220頁)外,被告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祿煊書立之書面、劉祿煊96年10月1日之切結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01、203、

205、207、209、211、213頁),因被告劉建順匯付款項之時點與六福大樓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建順之時點,尚有密接性,是難以排除被告劉建順所辯取得六福大樓原委之真實可能性。而原告關於所主張之300萬元並無任何證據,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知道劉徐美子匯那300萬元是哪個錢等語(本院卷第193頁),顯難認劉祿煊之遺產範圍含有原告所謂之300萬元。

(四)另原告主張武陵路5樓之3及10樓之1房屋部分,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65、167頁),均於87年6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並分別於91年6月12日、101年6月5日由案外人買受,5樓之3房屋登記為女性、劉姓所有權人,10樓之1房屋則登記為女性、呂姓所有權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部均核與劉祿煊無涉。且劉祿煊死亡前兩年之104年至106年度間,並無贈與財產之紀錄,其於104年所得額合計2萬0331元(其中台北富邦銀行給付總額僅為1275元,非原告所主張1萬1275元)、105年所得額合計177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死亡之後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又本院職權函查劉祿煊之遺產申報情形,經覆以:查無劉君遺產稅申報資料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8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113699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未另為舉證,是本件實難認劉祿煊死亡時,尚留有何遺產可供繼承,原告起訴請求處理劉祿煊之所有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暨補正書狀及當庭補充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之聲明不特定、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在法律上無論是程序或實體方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不符起訴之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