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小字第5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李功業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其曾於婚姻期間為被告代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兩造於離婚後亦曾約定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然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後迄今未給付,皆由其墊付,爰依兩造協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62 元等情,則本件之事務管理地、利益領受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為我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原告請求法院裁判被告返還其代為墊付之修車費用、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並預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之健保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第3 款之夫妻財產之返還及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同法第37條、第74條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原為夫妻,於101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李幸羭、李宥逸、李姵萱之親權人,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1,000元之扶養費。
(二)嗣兩造於上開裁定後,另約定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時止之健保費由被告負擔,此事實業於兩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惟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迄今仍未給付,依原告每月所繳每名子女健保費用749元計算,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子女健保費用共計38,199元。又被告於104年2月6日匯款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過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更於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群組及私人通訊軟體Line傳訊稱近日要返回馬來西亞居住,不會來臺灣,再也不管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等內容,顯有日後不為給付之情事,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被告共應給付104,063元。
(三)原告於101年4月間(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為被告代墊車輛修理費用5 萬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四)至於被告代繳原告房屋之貸款,為了可以繼續居住該屋,類似租金性質,被告主張以之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子女健保費、修車費抵銷,自屬無據。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92,262 元(38,199+104,063+50,000=192,262),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之給付,兩造並未達成最終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5月31日起迄三年子女各自成年時止之健保費,共計142,262 元,無非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以兩造於104年2月5月之Line通訊內容,認定兩造就101年11月14日起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另外達成合意。惟於上開通訊中,被告稱「健保費算看到今年3 共多少錢?我會繳」,被告亦於104年2月6日依約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然就被告接續是否要給付子女之健保費?付多少?付多久?並未進一步協商、合致,此由原告問:「切結書也要寫好,哪你要付多少?以後你會一直付嗎?」,被告並未明確回覆益證,且兩造於此次對話後,復未針對子女之健保費再有任何討論或簽訂切結書,故兩造就此並無最後之合意。又本院前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被告應按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1,000元之扶養費時,關於扶養費計算基礎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已包含健保保費支出一項,故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足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原告是項之請求應無理由。縱據上述高等法院之判決認定,兩造另有合意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之給付,原告亦應提出已繳健保費之單據為證。至於原告主張預付將來子女之健保費之,依上述高等法院同一判決認兩造並未約定提前給付尚未到期之健保費,故原告請求預付起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時止之健保費應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5 萬元,原告已前後於多件訴訟中主張,而於上述訴訟中高等法院判已認原告於101年4月間乃車輛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受被告人委任,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兩造離婚後,原告就其所有新竹縣○○市○○街○○○ 巷○○號房屋每月共計31,979元之貸款常無法如期繳交,而被告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催繳無效果後,即聯絡被告繳納,被告因此代為繳納103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貸款,共計223,853元,被告因此對原告有223,853元之債權,故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被告於該數額內主張抵銷。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87年6 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幸羭、李宥逸、李姵萱,嗣於101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1,000元之扶養費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3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合先敘明。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之適用,否則若僅以業經立法者非訟化為由,即認當事人間之前案裁判不具既判力,任由當事人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又執同一事由及相同證據對他造重複提出相同之償還代墊扶養費聲請,使他造疲於應訴而蒙受程序上勞費之不利益,難謂公允,亦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本件清償代墊子女健保費事件,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而非訟化,亦應作同一解釋,而使法院得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修理費用5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以其於101年4月間為被告代墊之車輛修理費用5 萬元抵銷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不採其抵銷抗辯,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以「原告並未就支出車輛修理費提出證據,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乃車輛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受被被告委任,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餘地」為由,仍不採其抵銷抗辯,並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存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抵銷之抗辯,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即有既判力,原告再主張相同的權利而提出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代墊之子女健保費38,199元,並預為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健保費共計104,06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另約定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時止之健保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迄今未給付一節,被告雖不爭執未支付子女健保費,惟辯稱兩造未就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之給付達成最終合意,況本院前裁定被告應按月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1,000元之扶養費中已包含健保費等語。兩造上開主張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陳述內容完全相同,兩造既於前案詳為攻擊防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中關認定「…兩造於104 年2月5日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內容,可徵兩造均明知另案扶養費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萬1000元之扶養費,而法院斟酌前開扶養費計算基礎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906元,內含健保保費支出一項(詳本院卷第189、201、208 頁),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酌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前開數額。惟參照兩造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原在智廣源公司投保,被上訴人(即被告)為節省健保費支出,將之移出,致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遭鎖卡,雙方協議移至上訴人(即原告)投保單位,因此,被上訴人(即被告)自行同意另外支付該筆健保費用,而不在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範圍內,此由附表三之雙方通訊內容中,被上訴人(即被告)強調『若由妳那裡繳的話,我會全付,若由我這裡繳的話會非常貴,若妳要我這裡付的話就一人付一半喔?妳願意付嗎?』、『我先匯5 萬元給妳這健保費是從101/11/14至104/3/13 的』、『下次漲時再加』、『我好心要付』等語可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亦於 104年2月6日依約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即原告)帳戶內(原審卷第234 頁),據此,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另案扶養費事件確定後,兩造於104年2月間就101 年11月14日起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另外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堪採信。」等語,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即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
2、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為被告代墊子女健保費用共計38,199元,惟未提出任何支出執據供審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07年5月迄108 年10月繳納之健保費用額,依該署108 年10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80014433號函所附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原告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子女健保費用共計20,997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健保費,於20,9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類推適用。查被告並未依兩造協議之內容按月給付子女健保費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已到期之部分,猶積欠20,997元未為給付,被告更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有為原告代償房貸,不願再支付款項,堪認被告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子女健保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起迄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之未來子女健保費。又兩造子女李幸羭、李宥逸、李姵萱將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2年9月29日、115年5月5日成年,依健保費繳納證明所載每名子女每月之健保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時止,被告應給付之健保費分別為22,831元、32,828元、51,719元,合計為107,378元。
4、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健保費及給付未來子女健保費,於128,375元(20,997+107,378=128,3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11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因其原告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為原告代償竹北市○○街房屋貸款223,853 元,業據提出繳款憑條影本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並主張抵銷,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代繳房貸,惟主張係被告為繼續居住該屋才繳,類似租金性質等語,經查:
1、原告前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曾以相同主張請求抵銷對被告之債務云云,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不採其抵銷抗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㈠、㈣項內容,被告係經原告同意無償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並已依約定期限遷出,則被告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難謂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仍不採其抵銷抗辯,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9
3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繼續居住該屋才繳,類似租金性質,即無足採。
2、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擔任原告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於103 年間無力清償,致被告遭銀行催繳,其為免信用受損,而於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月匯款至原告之貸款帳戶,代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大眾商銀繳款憑條影本為證,應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實際代償之金額223,853 元,向原告求償。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之取得發生,係本於法律之規定,故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償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是原告主張代繳的原因眾多,不可以僅因代繳就認為原告有不當得利,應不足採。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前開條文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償房屋貸款223,853 元之債權存在,其以民事答辯一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溯及最初得抵銷時,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子女健保費128,375 元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因抵銷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健保費及預付子女健保費部分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金錢請求既均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