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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巫麗芝相 對 人 巫之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8年5月10日桃院祥家茂10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函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移轉管轄於本院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604號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604號履行協議事件裁定確定或調解、和解、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將上開104年度家非調字第604號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移送本院管轄審理,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原第一審裁定,並令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巫廷壯711萬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號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於107年6月13日核發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裁定內容已因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等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是本件應無可資撤銷或變更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因上開10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暫時處分既已失其效力,則聲請人如有提存上開擔保金或於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註記登記之情事,自得依法辦理聲請取回擔保金及申請註銷上開不動產辦理註記登記等事宜,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定費用及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1,000元,即共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撤銷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