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淑芬律師即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惟原裁定卻曲解為「聲請辭任」。雖嗣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提出民事同意狀,表示改為「聲請辭任」,對主文第二項以下沒有意見,內容惟仍提出抗告,因原裁定理由第二頁第三大點第二行後面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恐影響遺產管理,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這部分抗告人不服,抗告人聲請解任後還是有善盡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原裁定沒有事證,用推測的語言有傷害人的情形。抗告人現在聲請辭任,請審判長依照法律適用。抗告人對第一審適用法律及理由有意見,不同意,因為適用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辭任擔任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原審裁定第一項許可抗告人辭任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於108年9月3日到庭亦表示同意改為辭任,且對原裁定第二以下主文均沒有意見(見是日筆錄)。足認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惟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理由第二頁第三大點第二行記載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恐影響遺產管理,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云云,並無事證,而推測之語傷害盡責之抗告人的情形部分。查,遍觀之原審卷證,並無此部分論述所憑之事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有理。惟原裁定許可抗告人辭任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爰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振富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