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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彭雪萍代 理 人 陳錦升相 對 人 曾文王

曾文炎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曾文王(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日治大正年元年土地登記簿地址:竹北一堡貓兒錠字土名拔仔窟202番地)、曾文炎(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日治大正元年土地登記簿地址: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34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與失蹤人曾文王、曾文炎同為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抗告人為消滅共有關係,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抗告人向新竹地政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均無法查知曾文王、曾文炎之戶籍資料,該二人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示其最後住居所不明,且其等生死狀態亦不明,又無資料證明其等已死亡,故遭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聲請為曾文王、曾文炎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原審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查無出生年份為民國前至民國58年名為曾文王、曾文炎之戶籍資料,另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經覆以曾文王及曾文炎之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仍存放該所,尚未領取,並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卷宗,認依系爭土地謄本、手抄舊簿及共有人名簿,僅有記載姓名及上揭地址,並無其他資料以供特定身分或其他資訊,無從查明其等勞健保資料、協尋失蹤人口結果或入出境資料,是原審無以審究未經特定身分之曾文王、曾文炎是否失蹤,亦無從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無從依法為其等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曾文王、曾文炎是否有財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順利分割,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事關重大,且因分割共有物係必要共同訴訟,若無人管理其等之財產,則共有物分割訴訟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由進行,分割程序永遠無法完成,抗告人與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曾文王、曾文炎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持份,其二人確實存在尚無疑義,日治時期至民國期間戶政紊亂,戶籍登記闕漏所在多有,原審以此認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曾文王、曾文炎之人,實屬速斷;再者,無從確定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事項,即為曾文王、曾文炎已失蹤且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明證;另無從確認曾文王、曾文炎相關親屬等情,亦凸顯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重要性。原裁定竟稱無法判斷,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曾文王、曾文炎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與曾文王、曾文炎二人為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曾以上開土地為標的,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始符當事人適格,因抗告人於前案未能補正曾文王、曾文炎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經前案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乙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可按,堪認屬實,是抗告人自係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為曾文王、曾文炎選任財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院職權函詢地政機關系爭土地於58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劃前之地號、曾文王及曾文炎最初何時登記為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函請檢送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到院,經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大正元年11月12日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民國36年總登記之土地申報書及58年間農地重劃區之土地新舊對照表等件,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481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另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由其共有人連名表可知總登記時申報所有權人為曾文炎、曾文王、曾鏡波、曾林幼、曾麗娟、曾啟銘、曾滄潭、曾鄭早、曾溯廻共9人,故光復初期登記簿之共有人聯名簿亦依此登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可查閱該土地自總登記後至58年土地重劃為止所有權異動情形,可看出該地重劃前所有權人為曾文炎、曾文王、曾火星、曾來發、陳丁旺、陳燈灶、曾清祥,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5319號函可按,是可知曾文王、曾文炎自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至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農地重劃迄今,均仍登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等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存放地政機關乙節,業經原審調查確定,是可由前開土地登記資料確認曾文王、曾文炎等二人確實存在之事實。

(三)另經本院多次函詢戶政機關查明曾文王、曾文炎日治時期之設籍資料,函覆情形如下:

(1)竹北戶政事務所函覆經查詢戶政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日治時期竹北鄉查無此二人資料,有竹北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2721號函可佐,另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姓名曾文王、曾文炎設籍新竹市北門344番地、新竹市西門一丁目122番地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8年11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4820號函。

(2)竹北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治時期至民國35年間「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山腳359番地」及「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拔子窟202番地」設籍之全戶戶籍資料12份(如證物卷一),並說明查無日治時期「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山腳359之2番地」之戶籍資料,日治設廳時期(西元1909至1920年)明治40年至大正9年,日治設州時期(西元1920至1945年)大正9年至昭和20年止,新竹廳竹北二堡是日治初期行政區,包含現今桃園市及新竹縣市的部分,後來日本在台實施州、郡制,故「新竹廳竹北二堡貓兒錠字拔子窟202番地」即行政區域調整為「新竹州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拔子窟202番地」。另「新竹區竹北鄉貓兒錠字山腳359番地」及「新竹區竹北鄉貓兒錠字拔子窟202號」之寫法,未見於戶籍簿頁之記載中。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採用本國編訂之門牌登記,故日治時代之地址和光復後地址明顯有異,因無相關對照資料,且房屋多有增建改建,無法確認二者關聯,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2920號函可憑,另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新竹字北門344番地」昭和10年8月1日更正為「西門町一丁目122番地」,又查無設籍「新竹北門344番地」之戶籍資料,另檢附設籍「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344番地」、「新竹市西門町一丁目122番地」之全戶戶籍資料共19份(證物卷二),復查35年初次設籍地址係民眾口頭申報,其區里名稱及門牌號與日治時期大不相同,並無對照資料,是礙難提供「新竹市西門町一丁目112番地」光復後地址,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4998號函可佐。上開戶籍資料查無曾文王、曾文炎之人。

(3)竹北戶政事務所函覆「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山腳359番地、359之1番地」及「新竹郡舊港庄貓兒錠字拔子窟202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行政區域變更為竹北庄,故補送「359番地」全戶戶籍資料9份(證物卷三)、「359之1番地」全戶戶籍資料8份(證物卷四)、「202番地」全戶戶籍資料14份(證物卷五),另前開31份日治全戶戶籍資料以戶長姓名查得之民國35年在竹北市初設戶籍之登記申請書及其35至55年間之全戶戶籍資料22份(證物卷六),但無法查證其與日治地址之關聯,以上合計共53份,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080003087號函,另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說明臺灣日治時期按「戶口規則」規定自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建立戶口調查簿。查戶籍資料土地名稱「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344番地」,大正9年10月1日變更為「新竹州新竹郡新竹街新竹字北門344番地」,昭和5年1月20日又變更為「新竹州新竹市新竹字北門344番地」,昭和10年8月1日再變更為「新竹州新竹市西門町一丁目112番地」,由上述戶籍資料記載,「新竹州新竹市新竹字北門344番地」與「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344番地」可視為同一地址。查該所檔存資料,日治時期「西門町一丁目」其行政區域約在現今新竹市北區中央里、西門里、仁德里範圍,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5279號函可查。上開戶籍資料查無曾文王、曾文炎之人。

(4)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詢戶政機關查明民前6年至民國34年間,日治期期居住於新竹郡所有名為「曾文王」、「曾文炎」之戶籍資料,經竹北戶政事務所覆查無姓名「曾文王」於上開期間設籍新竹郡之相關戶籍資料,檢送曾文炎之戶籍謄本2份,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090000477號函可考,然該二份曾文炎戶籍資料顯示出生年為昭和年間,顯非大正年間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曾文炎。另經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檢送曾文炎全戶戶籍資料共17張,有香山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063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07頁以下),惟查得之曾文炎亦為昭和年0出生,非本件查詢之曾文炎。

(5)另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向戶政機關查詢日治時期大正年間設籍竹北一堡或竹北二堡名為「曾文界」、「曾註」、「曾棟」、「曾進」、「曾圭角」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經竹北戶政事務所檢送「曾棟」11份、「曾進」4份、「曾圭角」1份等全戶戶籍資料共16份(證物卷七),惟查無「曾文界」之戶籍資料,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090001054號函可佐(惟漏未說明「曾註」),上開戶籍資料查無曾文王、曾文炎之人。

(6)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日治時期明治年間至昭和年間「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土名北門344番地」、「新竹州新竹郡新竹街新竹字北門344番地」、「新竹州新竹市新竹字北門344番地」、「新竹州新竹市西門町一丁目122番地」之連續全戶戶籍資料,並說明戶主曾人魁(曾氏治戶主相續)、戶主曾進(曾德水戶主相續)、戶主曾圭角、戶主曾註(曾金弟絕戶再興)及戶主潘勞(潘氏詹燕戶主相續)自明治年間至昭和年間連貫全戶戶籍資料共9份(證物卷八)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4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2620號函可稽。上開戶籍資料仍查無曾文王、曾文炎之人。

(四)綜上,前揭戶籍調查過程中,雖未能查得曾文王、曾文炎之登載資料,然系爭土地大正年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中已有曾文王、曾文炎之記載,且其等與當時之共有人曾註、曾圭角、曾棟、曾進、曾文界等各持分七分之一,其中本院尚可查得曾圭角、曾註、曾進於北門344番地之設籍資料,曾圭角、曾進均為明治年0出生之人,曾註更是在明治之前即已出生(見證物卷八),顯然大正年間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載應係確有該等共有人始為登記,益徵曾文王、曾文炎等人之存在應為真實,然其等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起設立之戶籍資料即付之闕如,雖難以確定出生年月日及相關親屬系統,然仍無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其等人別之特定,而其二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已查明各項戶籍資料如上,仍未能查得其二人之行方,亦無其二人之死亡登記,堪可認定曾文王、曾文炎已失蹤,而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有財產之人,自有為其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失蹤人所有前開土地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因確有屬於失蹤人之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