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明麗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榮烈間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遷讓房屋、返回建物所以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交還鑰匙及建物所有權狀,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原告所提新竹市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萬1300元,故系爭房屋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萬5408元,為家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500元,上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應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萬3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