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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明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榮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林明麗(下稱其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呂榮烈(下稱

其名)遷讓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本訴)。呂榮烈則為反請求,先位聲明:林明麗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1,267元本息;備位聲明:林明麗給付伊758萬6,935元(下稱反請求)。本院於110年7月26日判決本訴部分林明麗全部勝訴;反請求部分,呂榮烈先位聲明部分全部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判決林明麗應給付呂榮烈561萬7,095元本息。林明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院判決其應給付呂榮烈逾461萬7,095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呂榮烈之訴(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56頁)。

㈡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林明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呂榮烈返還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為準,附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額為1,276萬4,857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起訴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17萬1,300元(見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下稱家訴卷】卷一第109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90萬3,490元(家訴卷一第335頁),則系爭建物價額占系爭不動產價額比例為56.45%(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3490】=56.45%),據以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5,762元(計算式:00000000x56.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明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2,379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3,18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197元。㈢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林明麗僅就反請求為一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