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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郭曉風訴訟代理人 郭九和被 告 賈懷寶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生活費等,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於108年8月7日以書狀變更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原告再婚『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五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無甚防礙,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對婚姻不忠,兩造遂於民國97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元月五日起於每月之五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惟若乙方(即原告)再婚則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用再給付生活費」。然被告自108年2月5日起,迄本件起訴狀繕狀日108年3月12日止,已有逾2期之生活費共10萬元未給付。且系爭協議書雖僅記載若原告再婚則被告毋庸給付生活費,而未記載給付生活費之年限,然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曾送醫隔離治療,不可能再入職場,考量若待原告再婚後有配偶得扶養原告,始以原告再婚為給付生活費之解除條件,故兩造當時約定真意係若原告終生未再婚,被告同意給付生活費至原告死亡止。雖被告辯稱該生活費具贍養費性質,且非屬終身扶養義務,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等語,然此顯與系爭協議書條款相悖,亦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空背景、真意不符。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按應係第2條)已約定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歸由被告監護、扶養,故子女扶養費亦應由被告完全負擔,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語,實屬無據,亦與本件請求無涉。另被告現仍於公司擔任高級經理人,坐擁豪宅妻妾,而原告迄今仍因精神疾病未再婚或就職,與兩造離婚當時背景未有不同,自無被告所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再婚或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而贍養費係用以填補因兩願離婚而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設,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被告自離婚迄今已支付原告近1760萬元(離婚時被告給付50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約600萬+系爭協議簽訂後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總額660萬元=1760萬),被告之所以願付出如此高額代價,係為保障原告不致因離婚而流離失所、生活困頓。是兩造當時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為緩解原告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使原告離婚後生活不致匱乏,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生活費實具贍養費性質。惟兩造既已協議離婚,不應使被告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未明確約定給付年限,惟核兩造締約真意應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近1760萬元,以原告每年必要支出約34萬4525元計算,足以支應原告51年之生活必要開銷,原告生活顯非匱乏,不應使被告負擔婚姻存續中之扶養義務,及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已成年,對原告亦負扶養義務,難認原告仍有向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之必要,是原告猶以系爭協議逼迫被告每月給付5萬元贍養費,實屬過苛,更不公允。

(二)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兩造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歸由被告監護、撫養,惟撫養文義上係指與被告養育,並非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則上原告仍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縱可認有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意,惟因扶養義務與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無償、無對價之義務,自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故此約定對於4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顯有不利,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詎原告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強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顯不公允。

(三)被告於97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年收入,高達637萬8056元,相較107年之年收入僅203萬1611元,差距甚大,足見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時之經濟狀況尚能支應原告每月5萬元生活費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惟現今被告經濟狀況大不如前,除需支應4名子女生活費、學費,尚須扶養被告之母,幾近入不敷出,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酌減或免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九十七年元月五日起於每月之五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惟若乙方(即原告)再婚則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用再給付生活費」等語。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長女賈妤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次女賈嬿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三女賈嫚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四女賈嬡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歸由甲方(即被告)監護、撫養,乙方(即原告)可於假日探視,並經甲方同意及不違反小孩之意願下,乙方並得攜同小孩過夜,非假日需經甲方之同意並不打擾小孩之正常作息為限,乙方方可探視之,但若乙方有酗涵、或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況,不管假日或非假日,甲方均得拒絕乙方之探視及過夜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有逾兩期生活費共計10萬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生活費,性質是否為贍養費?

1、按民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復有規定。

2、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並非贍養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之生活費實為贍養費,贍養費係為填補原告因離婚致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贍養費至「原告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止,如今原告生活已非匱乏,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贍養費云云。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自九十七年元月五日起於每月之五日給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伍萬元整…惟若乙方(即原告)再婚則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用再給付生活費。」等語已為前述。顯見被告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承諾給付原告「生活費」。衡情若該生活費係被告所稱用以填補原告因協議離婚姻喪失之生活保持請求權,性質為贍養費,而僅給付至原告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則該條款何以非言明「給付原告生活費期限,至原告覓得工作機會或經濟獨立為止」?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8至10頁),兩造除約定上開生活費之給付外,尚就被告另外給付原告500萬元、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房貸清償、汽車所有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有詳細約定,可徵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過相當程度之斟酌考量,果如被告所言該生活費實係贍養費而有給付期限云云,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上有所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免與常情有違。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生活費是否係用以填補原告因協議離婚致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具贍養費性質,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並非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係為原告生活所需而給付之生活費,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生活費係贍養費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至今未再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其生活費至原告再婚或「死亡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支付原告近約1760萬元,足使原告現在及將來生活不虞匱乏,兩造既已離婚,不應再使被告負擔婚姻存續中之扶養義務,且4名子女已成年,對原告亦負扶養義務,難認原告仍有向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之必要,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5萬元云云。

2、經查,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元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萬元至原告再婚為止,則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原告至今仍未再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尚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原告鉅額款項,且尚有4名子女對原告盡扶養義務,故原告生活不虞匱乏,不應再使被告負擔婚姻存續中之扶養義務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贍養費5萬元云云。惟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基於贍養費或婚姻扶養義務之請求。且兩造既已離婚,自不存在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即無使被告離婚後仍負擔婚姻存續中扶養義務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之生活費並非贍養費已如前述,故不論原告是否生活匱乏,亦不論有無填補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之必要,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支付4名子女扶養費,又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顯不公允云云,經原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由被告負擔4名子女扶養相關費用,且子女扶養費負擔與本案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乃屬二事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所育4名未成年子女由歸由被告監護、撫養,原告得於一定條件下探視子女等情,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及當時時空背景以觀,兩造真意乃約定4名子女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否則,當無在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條件皆已詳細約定情況下,獨漏記載子女扶養費亦應由原告一同分擔之理。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乃預先拋棄扶養義務,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亦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雖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惟夫妻尚非不得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兩造非不得就子女扶養費分擔有所約定,蓋此約定僅於兩造間發生內部拘束力,並不影響子女對兩造間之一方請求盡扶養義務或給付扶養費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乃預先拋棄扶養義務而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有理。再者,縱不論兩造間就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此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實屬二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又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顯不公允云云,均無所據。

(三)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始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約給付之資力,且兩造現況與締結系爭協議書時未有不同,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年收入高達637萬8056元,惟其於107年度年收入僅有203萬1611元,經濟況大不如前,除需支應4名子女生活費、學費,尚須扶養被告之母,幾近入不敷出,情事已有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生活費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酌減或免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自97年間迄今於科技公司任職,有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97年迄107年員工分紅證明可查(本院卷第182頁),而被告於98年度申報所得637萬8056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03萬1611元,業據其提出98年度、107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即從事科技業工作,且當時被告年齡約為47歲,依其智識程度,其每年薪資收入可能因科技業環境、整體社會經濟變動等因素而有所影響,非被告於約定給付生活費時所不可預見,已未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明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況且,雖被告現今年收入相較於97年度確實減少,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原告生活費,非不能安排儲蓄等規劃,作為未來經濟風險之分散。且被告於106年、107年度薪資所得尚有287萬2844元、200萬61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平均月收入至少仍有16萬7千餘元(2,006,145元÷12=167,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生活費後,尚有11萬餘元可供開支使用,對被告生活影響非鉅,難謂被告於107年度後收入減少已達經濟能力產生負向驟變之情,是以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萬元,無顯失公平之情。雖被告辯稱其需支出4名子女生活費、學費,尚須扶養被告之母,幾近入不敷出云云。惟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核其意旨係認年滿二十歲者智識已達相當之成熟度,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則該條文已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衡係以法律推定成年子女已可獨立行為,而無再受保護教養之需要,此為法律上事實之推定。查兩造所育子女賈妤婷為80年次生,現齡約28歲;另3名子女為86年次生,現齡約22歲,該4名子女均已滿20歲而成年,是否仍無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尚待被告舉證證明。縱認其中三名子女尚於就讀大學階段而無獨力生活之能力需受扶養,然其中3名子女等每年學雜費、註冊費合計若以27萬4518元計算(本院卷第192頁、218頁),平均每個月約為2萬3千元,則被告每月薪資再扣除上揭學雜費等2萬3千元後,仍有8萬7千元可資運用,且該等子女生活費及被告母親受扶養所需之費用,非不得依被告經濟生活能力有所調整。是被告所辯其須扶養子女其母親致生活入不敷出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履行離婚協議請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得否請求未到期生活費之給付?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有逾兩期生活費共計10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為拒絕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生活費之抗辯,則對於其餘未到期之各期生活費,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對於尚未屆期之各期生活費,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其生活費至原告再婚或「死亡之日止」,惟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再婚止等語,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生活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3月扶養費共計10萬元,即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未來生活費,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再婚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每期均自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