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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及乙○○(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此均源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9年1 月間結婚,婚後伊除工作負擔家計外,也妥適侍奉其雙親,對於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是照護有加。未料伊於107 年10月前後發現甲○○多次藉口於晚間外出,對於行蹤經常吞吐掩飾,嗣發現汽車前座有其他女子的長髮,及家中有其他女子的隱私衣物與化妝用品。伊即商請友人協助調查,分別在同年11月5 日、6 日、10至12日期間,拍攝到甲○○、乙○○二人在街頭牽手散步、擁抱、擁吻,及甲○○帶乙○○進入兩造住所之照片,此節正可與伊及甲○○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勾核。伊於同年11月25日告知甲○○自己之心痛,甲○○不但沒有積極挽回道歉,還以「你敢保證你都沒出軌」等語作為自己情感不忠、不盡忠貞義務的藉口,令伊無法接受。乙○○則以個性開放、兩人已無往來云云置辯,然兩人近日都還是以情侶狀態往來,有照片為憑。可見甲○○、乙○○對於破壞婚姻乙節完全沒有悔意。尤有甚者,甲○○、乙○○反而還以莫須有之說法,對伊、伊之妹妹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甲○○到銀行以伊配偶身分要求同事協助調取伊之存款個資,此節益徵被告2人不知悔改,被告2人干擾或妨害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並導致精神痛苦之損害至鉅;而伊內心的壓抑情緒無法紓解,情緒嚴重影響身心的煎熬。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8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甲○○辯稱:

1、兩造婚後同居新竹,嗣育有一女,原本甚為和樂,詎105年間,伊友人發現原告在外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伊質問原告,其矢口否認但辯詞漏洞百出,伊恐持續逼問將導致夫妻失和而未再深入追究。此事過後,原告不僅很少再探視訴外人即伊母親王謝瓊芳,且每到週末即回板橋娘家,直到週日才回新竹,對婆家的事甚少再關心聞問。王謝瓊芳察覺原告心態有異,遂於106 年間要求原告將99年本欲贈與伊但暫借原告名義登記之台北房地返還登記予伊,遭原告藉故拖延,甚至避不見面,王謝瓊芳自責所託非人而抑鬱終日致病情加重,至107 年5 月29日去世。

2、原告見王謝瓊芳過世已死無對證,竟不再理會伊移轉登記之要求,還僭稱該房地係王謝瓊芳贈與給原告云云,實令人愣然。此後,兩造為該房地及家用金額時常爭吵,加上原告每逢周末即聲稱返娘家,及前述外遇事件陰影仍在,雙方乃漸生嫌隙;又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平時即善於以誘導言詞使客戶誤信以達成銷售目標,伊婚後逐漸發覺原告習於以相同業務手段誘導家人,深覺不受尊重及不誠懇,因而有時會假意迎合其想法而言不由衷來對應,一方面表達對原告此種手段之不滿,另方面也想藉此氣原告。

3、107年11月間,原告藉伊與女子外出之事對伊疲勞轟炸、連續不停質問,伊雖多次向其耐心解釋,其卻仍常反覆爭鬧不休直至深夜,造成夫妻鎮日爭吵,以致家庭氣氛不睦,且已嚴重影響被告及女兒之日常生活與工作,伊不堪其擾,乃順應原告之語意而回覆,僅希望能停止原告一再藉此事挑起家庭紛爭,避免繼續爭執影響女兒身心發展。故原告以伊表示「反正我自己沒有把持住,是我不對」、「一定有帶」等語,即逕認伊與他人有婚外性關係,實乃片面過度解讀,並非伊之真意。原告前以相同證據及理由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266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還被告清白,顯見原告所提婚外性關係之主張並不可採。

4、伊於107年10月間認識綽號汪汪即被告乙○○,雙方為普通朋友關係。乙○○偶爾會找伊喝酒聊天,107年10月、11月間某日伊開車途經新竹市○○路邊公園,雙方聊天時乙○○突將臉部靠向伊,伊僅能輕聲問乙○○究竟有何事?然乙○○並未多說即轉身欲離去,期間乙○○將臉部靠向伊時亦令伊錯愕,但僅有臉部靠近動作,並未有原告誇稱之擁吻行為,需予澄清。至於原告妄稱係乙○○將隱私衣物及化妝品置放於兩造家中云云,然此已於刑事偵查中為乙○○否認,該物品來路不明,且所置放及拍攝地點均屬不明確,自難為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證據;又原告稱伊與乙○○近期仍以情侶狀態往來云云,然其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標示日期,且照片中之汽車車牌早於108年7月15日更換,故其主張實屬無稽。從而,伊與乙○○前揭在路邊見面並被偷拍之紀錄,至多僅足證明伊與乙○○有認識及見面之事實,尚難牽強附會而逕指為侵害配偶權。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部分:原告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原告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就伊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具備可歸責性等要件提出證據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觀之,其至多僅能證明伊有與甲○○一同外出,然伊107 年11月初與甲○○相識時,甲○○未告知其已結婚,其亦未配著婚戒等足以判斷其婚姻狀態之物品,伊難以推知其為已婚,且甲○○於刑事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未告知伊其已婚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當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伊對此事全然不知。原告另稱伊有至其家中並留下隱私衣物與化妝用品,及伊與甲○○仍以情侶狀態往來云云,惟原告所稱之物品並非伊所有,且伊亦從未至原告家中,原告又稱以影片指稱伊有進出其家中云云,事實上伊乃於大門外等候甲○○,在該影片中亦僅見甲○○自家中走出時,伊確實係於大門外等候,未見伊有何進出家門之舉,顯與原告所稱有矛盾之情。伊107年11月初與甲○○相識不久後彼此即未再有聯繫,原告稱伊與甲○○直至108年8月尚有往來亦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稱伊有與甲○○牽手、擁抱及擁吻,惟由原告所提光碟影像及截圖畫面可知伊雖有與甲○○牽手及擁抱,然並無親吻舉動,僅係因在戶外過於嘈雜而靠近於甲○○之耳邊說話,伊與甲○○相識時因相談甚歡且有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僅因一時之氛圍而有擁抱之舉,伊所為之擁抱舉動依現今之社會應無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分際。原告所稱僅係其自行之臆測而無實據,核其主張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9年1 月26日結婚,於108 年8 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有本院108 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偷情交往行為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附註文字、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2 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甲○○就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紀錄辯稱因不堪原告連續不停質問伊與乙○○外出、伊遂順應原告、以免原告藉此一再挑起紛爭云云,惟甲○○就原告為該事對其疲勞轟炸、不停質問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甚難遽信屬實,再參酌兩造於107 年11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1 號卷第43頁):

原告「…我根本無法坐前座,我只要想到你載著她約會的

場景,我就快崩潰了,我含著眼淚想,你有時沒辦法來接我跟家家,應該是為了接她吧…你選擇她,我會祝福你的,我是說真的…」;甲○○「我並沒有說選擇她,我真的忘了上周日下午我在

幹嘛了,但絕對不是因為局外人而不去載你」;原告「你跟她說我發現了嗎?」甲○○「說了」、「也跟她說我不能失去我的家庭」;原告「她願意離開你嗎?」甲○○「管她那麼多」、「反正我自己沒有把持住,是我

不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及甲○○之態度尚屬理性平和,且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異性約會交往情節堪稱重大,衡諸情理,苟非確有其事,甲○○當不致於向原告坦認其事,故甲○○辯陳係因假意迎合、言不由衷而為上開陳述云云,尚非可採。

2、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影光碟,影片一開始即是被告2 人以男右手握住女左手方式併行向鏡頭方向走來,約14秒許,兩人停住並呈面對面方式,甲○○背對鏡頭、其右手鬆開乙○○之左手後後即放置乙○○左腰側,乙○○則雙手環抱甲○○頸部,約25秒許,甲○○左手摸褲袋,乙○○右手不動、鬆開左手撥自己頭髮,之後又再以雙手環抱甲○○頸部,僅見兩人臉部甚為靠近,但看不清楚動作,在37秒許,乙○○有明顯墊腳親吻甲○○右臉頰至右耳部位之動作,約44秒許,乙○○鬆開雙手後,左手撫摸甲○○背部,甲○○右手仍放置在乙○○腰側,約59秒許,乙○○左手掌置於甲○○右手肘處,約1 分07秒許,乙○○之左手沿著甲○○右手肘滑向右手掌並鬆手後,兩人即分別上車,足認乙○○雙手環抱甲○○長達30秒以上,核與甲○○辯稱乙○○突將臉部靠近伊、伊輕聲問乙○○有何事、乙○○未多說即轉身離去等語不符,亦與乙○○坦承兩人有牽手及擁抱、但未親吻、兩人係因戶外過於嘈雜而靠近說話云云不合;此外,原告以原證4 照片(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1 號卷第51至52頁)主張被告2 人於其提出妨害婚姻告訴後仍以情侶狀態往來云云,甲○○辯稱其車牌已在

108 年7 月15日後更換,即原證4 照片係該日期前所攝等語,本院認該照片縱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15日以後仍有往來,仍足以證明2 人於此期日前有往來互動之事實。從而,由前開照片可認被告2 人之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

3、乙○○不爭執有與甲○○牽手等行為,惟辯稱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明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上情、而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以乙○○將衣物及化妝包留置在伊與甲○○住所為由,主張乙○○就甲○○之婚姻狀態並非不知情,並提出照片為證(即原證1,108年度重家訴1號卷第35頁),經本院檢視照片內之物品並無姓名等可資辨別所有人之標記,則原告指此為乙○○所遺留云云,尚難遽信,又上開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指明與甲○○約會女子即為乙○○,況男女交往時應查看彼此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婚姻狀態並非常態,尚無從據此即認乙○○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甲○○為已婚之過失。從而,乙○○主張不知甲○○已婚,尚屬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4、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親密,已超出一般朋友情誼之社交往來而達男女情愛關係其交往;甲○○未思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與乙○○動作及交往程度甚明,核甲○○所為顯已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從而,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及信任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5、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甲○○表示原告任職於銀行房貸部門,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擔任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2萬元、另有房租收入5萬元等情,有該訪視報告可考(附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1號卷內),及原告主張因甲○○前揭所為而有情緒調節失衡、低內在自我價值,核與常情相符。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導致原告因此身心痛苦不堪,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8年5月6日(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