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人豪法定代理人 鍾麗文相 對 人 陳顏鑑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人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鍾麗文自陳顏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生父推定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84年10月23日結婚於97年2月22日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惟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 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生母鍾麗文與相對人於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83年12月30日至97年2月22日)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等生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成年(108年10月20日)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湧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