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張雯俐律師被 告 魏詣珍
魏詣玲魏哲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對其已死亡之配偶李水妹之繼承人即被告魏詣珍、魏詣玲、魏哲弘,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原告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水妹」簽名、盜蓋印鑑章,使公務員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影本、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剩餘財產範圍之認定,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訴訟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
┌─┬───────┬───────────┐│編│財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1 │新竹縣新豐鄉坪│77.82平方公尺,應有部 ││ │頂段322之130地│分:全部 ││ │號土地 │ │├─┼───────┼───────────┤│2 │新竹縣新豐鄉坪│35.55平方公尺,應有部 ││ │頂段322之59地 │分:1/7 ││ │號土地 │ │├─┼───────┼───────────┤│3 │新竹縣新豐鄉松│74.86平方公尺,應有部 ││ │柏二段7地號土 │分:51/846 ││ │地 │ │├─┼───────┼───────────┤│4 │新竹縣新豐鄉松│785.66平方公尺,應有部││ │柏二段27地號土│分:51/846 ││ │地 │ │├─┼───────┼───────────┤│5 │新竹縣新豐鄉松│188.38平方公尺,應有部││ │柏二段30地號土│分:全部 ││ │地 │ │├─┼───────┼───────────┤│6 │新竹縣新豐鄉松│231.99平方公尺,應有部││ │柏二段19建號即│分:全部 ││ │門牌號碼新竹縣│ ││ │新豐鄉坑子口10│ ││ │3之37號建物 │ │├─┼───────┼───────────┤│7 │新竹縣新豐鄉坪│216.64平方公尺,應有部││ │頂段337建號即 │分:全部 ││ │門牌號碼新竹縣│ ││ ○○○鄉○○街70│ ││ │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