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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 告 何永貴(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告 張文玲(下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則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伊曾於106年間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遭駁回確定,伊遂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爰以上開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值20萬元。

2、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4萬3055元。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368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8160元。

5、玉山銀行存款2721元。

6、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款17萬4332元。

7、華南銀行存款8968元。

(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1、中國信託貸款140萬2194元。

2、中國信託房貸750萬元。

3、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50萬元。

(三)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剩餘財產為負資產342萬2590元。

三、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2房地(下稱高雄房地)價值920萬元。

2、新竹縣○○市○○○街○段○○○號10樓房地(下稱竹北房地)價值1600萬元。

3、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5萬2917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05萬3368元。

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萬6647元。

6、彰化銀行存款37萬6957元。

7、永豐銀行存款28萬1644元。

8、永豐銀行基金價值199萬4536元。

9、台中銀行股票價值927元。

、元大金控股票價值619元。

、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32萬1538元。

、佶優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0萬468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40萬元。

、追加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之存款150萬元。

(二)被告之婚後債務:

1、永豐銀行貸款39萬4542元。

2、中國信託房貸750萬元。

(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剩餘財產計3774萬9291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正資產3774萬929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負資產342 萬259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17萬1881元,應平均分配,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萬223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原告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萬元應列為消極財產:

原告除自身日常花用外尚有照顧家人需求,其薪資不足以支應花費,僅能向台灣人壽以保單借款150萬元,原告任職新竹衛生所醫生收入雖屬中上,然家族位於新竹原鄉生活不易,原告基於家族情份及原鄉傳統,需援助家族成員生活,且被告98年至103年懷孕生子期間無工作,仍能投資大批基金、保險、股票及房地產等,皆仰賴原告之收入。另原告持續負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郵局薪水帳戶每月11萬由被告直接運用,直至107年離婚訴訟確定後,原告方自行取回運用,因此負擔頗重,絕無餘額另移他處隱藏之情形,原告103至107年每年固定花費約467萬(奉養母親費用70萬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74萬元、原告生活費用300萬元、捐贈及資助他人等費用23萬元);同期間內又支付家族老屋翻修等費用共485萬元、母親選舉費用300萬元、102至104年支付被告購買竹北市德鑫A+7房屋貸款約4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處分該房屋),上開費用共計3520萬,已超出原告5年收入2535萬將近1000萬。被告雖指稱原告有不正常提領及隱匿財產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上開支出說明可知,原告所得尚不足以支付5年來所有支出,還須以保險契約質借並另外申請信用貸款,豈有隱匿財產之餘裕,若被告仍堅持該部分主張,依法應為舉證,不得僅憑提領紀錄而認定原告隱匿財產。因此,該保單借款150萬元仍應列為原告消極財產。被告稱此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隱匿1935萬9692元:原告除自身日常花用外尚有照顧家人需求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稱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1935萬9692元應追加計算云云,純屬臆測無據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貸款非以兩造共同為借款人,該貸款應全數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

原告列為消極財產之中國信託貸款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僅以原告為借款人,與被告所稱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資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不同,該二借款並非同一。被告所稱該貸款為兩造共同所有而應平均列入兩造債務計算云云,顯有誤解。

(四)被告主張其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原告所贈而以應有部分1/2之價值計算,並無理由: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係基於夫妻雙方於婚後所得財產為雙方協力分工而得,縱使有部分財產由外部關係觀察僅由其中一方出名受領,然而受領之一方乃因他方從旁提供協助,始有機會獲得此財產之增益。因此,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自應將該財產平均分配予他方,方屬公平,若一方取得之財產他方並未參與貢獻、提供協助者,則應僅供一方所有,此乃同條項但書所設緣由,此觀本條於74年6月3日之立法理由自明。惟立法者於距今35年前並未預期到縱使為一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可能係因他方參與貢獻、提供協助所致,而亦應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將該財產平均分配予該一方之情形,此即因時代演進所產生立法者未能預知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故應以參考立法目的及立法體系之方法來適用該法條,以將該法律漏洞予以填補。復查,由體系解釋方法加以觀察,同法條第2項明文賦予法院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有予以調整分配之權限,即在預防個案依文義解釋方法適用前項規範時,生有顯失公平而違反本條立法目的之情形;益證法院於適用同法條第1項時,除應考量法條文義外,益應考量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作為其目的性限縮依據。因此,同條第1項但書應僅限於他方對另一方之財產獲得並無貢獻時,方有適用餘地,此乃為填補隱藏性法律漏洞,而須採體系解釋來目的性限縮適用本條規範,以免純粹依文義適用解釋致生剩餘財產分配有失公平而違反立法目的之結果。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意旨考資參照。

2、高雄房地原為兩造各持有1/2應有部分,於100年1月3日登記全部為被告所有,新竹房地亦原為兩造持有1/2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24日登記全部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上開不動產皆係由原告付出勞力辛勞工作後,以所得購買並贈與被告;亦即被告係因原告之協力付出,始能獲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難謂原告就被告獲得上開不動產之結果並未參與貢獻,而不應參與分配。因此,上開不動產應以基準日市價全數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方合於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被告謂上開不動產中之由原告所贈與之應有部分1/2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至為無據。

(五)系爭汽車之價值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率予憑信。再者,系爭汽車之市價為45.9萬至49.8萬間,原告主張以40萬元作為該車基準日之價值係屬合理。被告所謂以30萬元作為該車價值計算依據並無任何契約上或論理上之依據,實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非被告所有,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被保險人為他人或保費係由他人帳戶扣繳,故該部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任何論理上之依據,與法並無可採。況且,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兩造女兒何家芸及何佩憶,於基準日時分別為9 歲及7 歲,尚未成年,應無資力支付保費,該部分保險費用即應係由兩造之財產所支付,益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列入要保人即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基準日時既以被告為要保人,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至於上開保單於基準日前是否屬被告母親所有,實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被告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無關。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上開保單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其所稱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其婚後財產,亦違反最高法院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有之意旨甚明。

3、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為要保人所有,為最高法院穩定之見解,至於繳交保費之金錢來源為何,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不察及此,率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使用被告母親的錢所購買而為被告母親的財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況且,被告母親曾於103年7月30日匯入50500元、106年1月19日匯入100萬元,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謂此筆金額即係用以繳交上開保單費用。再者,縱使上開費用係用以繳交上開保單費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用亦超過被告母親曾匯入之金額,更無足可證上開保單皆因此為被告母親所有。此外,被告提出其母親之存摺影本並無顯示被告每月將上開保單之保險配息轉帳給被告母親之紀錄,被告所稱上開保單為被告母親之財產云云,顯無任何證據可恃。

(七)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故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8年3月14日確定消滅,原告於106年5月4日領出前揭款項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客觀要件;又原告於105年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判准離婚,被告於該判決後3個月內提領150萬元現金,即係基於知悉婚姻關係將歸於消滅,離婚後被告將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預期,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此,該150萬元現金,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為灼然。

(八)被告主張父母親各贈與6萬6134元、24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的原因所在多有,可能為永久性的所有權移轉,亦可能為暫時性的資金調動,被告未就其母親匯入之240萬均係贈與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率與憑信。

縱使上開240萬元均係贈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伊就被告於國泰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僅請求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即15萬6647元進行分配,並未將被告母親匯入而已由被告花用之240萬元列入分配基礎。因此,上開240萬元既然自始未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更無從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之理。被告固主張上開240萬元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被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計算,而應扣除。惟查,被告可能將上開240萬元用以繳納保費,亦可能逐次提領花用於他處,自難以上開240萬元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而遽認上開240萬元皆係用以繳納保費而應扣除。

此外,未見被告就被告父親係基於贈與關係給付被告6萬6134元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贈與多係以大筆整數為之,而代墊費用則多直接以代墊之價格為清償,觀諸被告父親匯入款項中參雜有5元、9元等零頭非整數之款項,與一般社會中所為之贈與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既未就被告父親匯入之66,134元均係贈與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率與憑信。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值20萬元。

2、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4萬3055元。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368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8160元。

5、玉山銀行存款2721元。

6、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款17萬4332元。

7、華南銀行存款8968元。

8、追加原告隱匿之薪資收入1935萬9692元。

(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1、中國信託貸款70萬1097元。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63萬8200元。

二、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高雄房地價值460 萬元。

2、竹北房地價值800萬元。

3、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5萬2917元。

4、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90萬7211元。

5、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萬6647元。

6、彰化銀行存款37萬6957元。

7、永豐銀行存款28萬1644元。

8、永豐銀行基金價值199萬4536元。

9、台中銀行股票價值927元。

、元大金控股票價值619元。

、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32萬1538元。

、佶優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0萬4680元。

(二)被告之婚後債務:

1、永豐銀行貸款39萬4542元。

2、中國信託貸款70萬1097元。

(三)被告婚後母親贈與240 萬元、父親贈與6 萬6134元。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及父母親之贈與款項後,剩餘財產計2293萬5903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少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995餘萬元並無理由。

四、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有違誤之處:原告108年10月1日當庭表示遲延利息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6月10日均無意見,故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記載之利息起算日仍為108年3月18日即屬有誤。因此,原告就原起訴聲明即500萬元範圍內之利息應從108年6月11日起算,變更後訴之聲明即超出500萬元範圍外之利息應從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翌日起算,方為正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 萬元、向中國信託借貸200萬元應列為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原告103至107年所得合計高達2535萬0692元,詎原告竟於105年提起離婚訴訟期間,105年11月28日向中國信託借貸200萬元,於106年3月16日以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借款150萬元,毫無必要,遑論以原告之資力及還款能力,實務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甚低(約在1%~2%間),衡諸常情不可能以利率較高(約2%~4%)之保單質借,損及自己財產利益,顯見原告出脫財產,減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益之情甚明,又原告自102年5月間離家後,即不斷以電話、簡訊要求被告離婚,嗣後提出離婚訴訟及變更夫妻財產制,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期間,原告數次表達只要被告同意離婚,其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顯見原告早已隱匿其所有財產,並增加負擔即上開毫無必要之350萬元借款。故上開20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應不得列入原告債務計算。

(三)原告隱匿薪資共1935萬9692元,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

1、原告身為醫師,於103年至107年度所得合計2535萬9692元,每年收入高達500萬餘元,惟其聲稱103至107年總計負債近1,000萬元,等同每年負債200萬元,不符常理,亦與社會常情有違;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784元,如以每月10萬元支出計算,依常情生活已相當優渥,則原告收入有1935萬9692元【2535萬96 92元-【10萬元×12個月×5年】= 1935萬9692元),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已經花用,堪認係遭到原告隱匿,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以維公平。

2、原告辯稱伊奉養母親費用每年70萬元云云,然原告母親曾擔任二屆村長,一屆鄉代表,有固定收入,應無需原告每年給予70萬元奉養費用;此外,被告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每年74萬元、原告本人每年固定費用300萬元,捐贈費用每年13萬元、資助家人每年10萬元部分,僅為其片面之詞,除未見原告提出歷年所有單據明細及金流憑證,且只有一次性支出,竟列為每年支出計算,委無足採。原告另聲稱家族老屋翻修費用485萬元、母親選舉費用300萬元、購買被告名下預售屋400萬元、在外租屋房租每月5萬元,亦係空口白話,未見任何帳戶支出明細、合法之支出憑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拼湊之數字而已,實無可採。

3、原告於離婚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其嗣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捐助款此後突增5倍之多;原告於提出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才開始捐款給家庭扶助基金會及新竹縣消防之友會,故非每年固定給予之捐款;原告匯款給大姐何娟之單據只有3張,且何娟亦有部分歸還,可見並非每年固定給予,應係臨時之借款;原告僅107年7月31日匯款給外甥女何冠芊5000元;上開款項豈能列為每年固定支出?原告就資助家族老屋翻修雖提出工程契約書,但未見簽約日期,且多處為用手寫補上之內容,簽約時工程總價訂為225萬,106年8月所列變更設計補差價90萬餘元,客戶名稱也未寫出全名,僅以何先生表示;原告就裝潢費用提出之單據客戶名稱為原告的大哥何陞或尖石鄉梅花國小,估價單總金額為106餘萬元,與原告所列有出入,豈可認列為原告之支出?廚衛單據之之估價單金額為13萬8555元或未稅現金價13萬400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家具及電器部分未見任何合法之支出憑證;原告母親選舉時,被告103年11月、12月共提領現金70萬元、匯款給原告30萬元,因此,若300萬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也僅支出200萬。

4、再者,原告從103年至108年間,每年所領獎金約3、4百萬元現金,未見其存入名下帳戶中,與常理有違,亦未見原告說明上開現金置於何處,可認原告計畫性隱匿財產,且透過信貸、保貸削減自身財產以影響被告分配財產之權益,意圖甚明。

(四)竹北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兩造,故該貸款餘額應平均列入兩造之債務計算,原告主張全數為其個人債務顯無可採。

(五)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原告所贈而以應有部分1/2之價值計算:

原告贈與被告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乃係基於夫妻情誼,給予被告婚姻、生活保障所為,且原告早於100年1月、3月間即將上開房地贈與伊,原告105年提起離婚訴訟迄今近5年,期間從未表示異議,亦證上開財產確係「夫妻間無償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扣除,暨最高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明確揭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原告所援引之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均未被上級法院所接受,自非合法,是原告憑此認定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六)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被告,非可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汽車係原告提議購買並贈與登記予被告,斯時被告早有車輛,不需另行購置新車,惟原告表示被告之舊車他要使用,新車較安全,給被告接送小孩他較放心,車款原告會負擔,被告乃同意接受原告提議。詎原告支付頭期款及1~27期分期款項後即不再繳費,被告只得將後續之28~36期款項繳清。且衡諸我國常情,夫妻間一方購置車輛贈與他方使用,以便他方接送小孩、日常採買等行為,均屬常見,故被告主張該車輛為原告贈與,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原告臨訟否認贈與之原因事實,如原告主張其他之原因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非被告所有,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兩造大女兒何家芸,保費係從大女兒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故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兩造小女兒何佩憶,保費係從小女兒永豐銀行帳戶扣繳,故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是大女兒何家芸,保費則係從被告母親國泰銀行帳戶扣繳,故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4、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告母親,均自104年4月22日起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係使用被告母親的錢繳納保費,被告每月亦將保單所有配息轉帳給母親,此乃被告母親之財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5、何家芸、何佩憶將長輩每年給予之壓歲錢、零用金及獎學金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並用以繳付保費,上開帳戶之存款既已歸何家芸、何佩憶所有,其等以所有財產繳付保費,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6、再者,前揭11張保單之保費並非由被告所支付,縱被告為要保人,形式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亦應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訴外人何家芸、何佩憶、被告母親所繳付保險費,即被告受贈部分,蓋此顯非兩造基於經營婚姻,共同工作所得,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係以保戶繳納之保費扣除保險公司之費用、成本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會少於上開訴外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從而毋庸再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八)原告主張應追加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於106年5月4日於彰化銀行帳戶轉提15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資金之運用,並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故原告主張此150萬元應依追加計算云云,於法未合。

(九)被告父母親各贈與被告6萬6134元、240萬元,應予扣除:

1、被告母親於100年8月8日贈與被告100萬元、103年4月17日贈與100萬元、107年10月5日贈與40萬元;被告父親106年7月26日贈與被告6000元、108年1月23日贈與27,405元同年2月20日贈與之30,000元同年2月22日贈與之2,72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扣除,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母親贈與之240萬元均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納國泰人壽之保險,被告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既有890萬餘元,足見被告母親贈與之240萬元仍存在,自應扣除計算。另被告父親贈與之6萬餘元仍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依法亦應扣除計算。原告雖否認上揭錢款為被告父母親贈與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父母親與被告間有何其他的對價關係存在,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親無償贈與名下財產給子女要屬常見,且因至親之故,亦不會特別在贈與當下書立贈與契約,然上揭錢款金額非低,若不是要無償贈與給被告,應會書立相關書面,以保障彼此權益,由此足見,上開錢款確為被告自其父母親處受贈無訛。

(九)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家計、教育子女,故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假設語),惟其主張平均分配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依上揭規定顯失公平,應有調整之必要。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院一第13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等情,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兩造並同意以該裁定確定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有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即屬有據,並以108年3月18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就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一)原告主張向台灣人壽所為之保單借款150萬元、向中國信託借貸200萬元等應列為其消極財產,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除自身花費外尚有照顧家人之需求,故薪資不足以支應花費而向台灣人壽以保單質借150萬元,並提出台灣人壽保單借款資料一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另向中國信託借款200萬元,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惟查,原告主張其103至107年為奉養母親及支付老家翻修費用而支付3520萬元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見後述),況原告辯稱其收入不足支付上開支出、上開支出已造成其財務缺口達千餘萬元云云,則其僅借支350萬元顯不足以弭平該財務缺口;再者,原告每年所得平均約507萬餘元(見後述),屬高所得者,其就有何實際支出需求而須借款支應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信;此外,原告於102年與被告分居,105年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後,同年11月28日向中國信託借貸200萬元,106年3月16日向台灣人壽以保單借款150萬元,前開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嗣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宣告兩造改採分別財產制確定,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卷一第51至59頁、第14至17頁),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卷一第23頁),足認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其就上揭借款行為又未能提供確實有借款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其借款乃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應無可取,爰不予列為其婚後債務。

(二)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935萬9692元,本院認定如下:

1、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即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本件基準日為108年3月18日,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不當處分其婚後所得之情形,則關於原告上開期間之所得本應自103年3月18日起算至108年3月18日止,惟被告主張原告103年至107年度所得合計2535萬9692元一節,原告且亦就其同期間之花費情形製表說明如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所示,本院即以原告103至107年間之所得及花用情形予以審酌。此外,被告主張原告從103年至108年間,每年所領獎金約3、4百萬元現金未見其存入名下帳戶中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以原告同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計算原告所得共2535餘萬元(卷一第110至114頁),則無論原告將獎金存放在何處,被告應無漏計原告所得之情形,可堪認定。經查,原告主張103至107年之所得收入用於其每年固定花費、額外大筆支出等共3520萬元後已無剩餘、尚有負債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支付上開期間內之各項費用種類繁多,難以鉅細靡遺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上開生活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有事實上之難處,故本院將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予以酌定,合先敘明。

2、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每年所得平均約507萬餘元(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主張每年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74萬元等語(相當於每月給付2名子女共6萬餘元,74萬元/12=約6.16萬),應為合宜,惟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辯與兩造前開離婚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已於105年取回郵局薪資帳戶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二)點),堪信屬實,則原告上開期間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以172萬元列計(103年起算至105年4月止,74萬元2+6萬元4=172萬元);此外,原告主張其每年固定費用300萬元部分,其中所得稅70萬元核與其上開期間每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稅約26至33餘萬元不符(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故其上開期間之所得稅應以實際支出147萬3405元列計(29萬5606元+26萬8431元+26萬4521元+31萬7090元+32萬7757元=147萬3405元);而房租60萬元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原告固有在外住屋之需求,然其就租屋部分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暨租約、支付租金之資金流向等並無難以取得或保存之情事,故其主張每年支付房租60萬元即難信屬實,爰予剔除,則原告所主張之每年固定費用300萬元扣除所得稅及房租後為170萬元(300萬元-70萬元-60萬元=170萬元),即其每月固定花費(不含所得稅)約14餘萬元(170萬元/12=14.16餘萬元),該費用包括原告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甚至保險費等費用,應為合宜;捐贈費用以103年至107年為計,非此期間之捐款均不予列入,故僅能列計捐贈台灣世界展望會20萬6300元(單據見卷二第263至264頁);原告主張每年資助家人註冊費等10萬元,本院審酌其104、105、107年固有匯款給大姐何娟各5萬元等款項(卷二第271至273頁),惟按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可能是出於贈與、寄託、借名、借貸、借貸後之還款或投資分紅等而交付金錢,又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而原告主張將上開款項贈與何娟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故未予列計;原告107年匯款給外甥女何冠芊5000元(卷二第274頁),本院認該獎助親人之性質及金額與常情無違,故以其實際提出之單據為限,予以列計。

3、又原告擔任醫師職務收入頗豐,行有餘力且有孝親意願而願給予母親孝親費用及資助家族老屋之翻修等費用,此為人之常情,並無剔除不計之理由,惟原告就其支付相關費用仍應提出單據及資金流向為證,始可列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年以70萬元孝養母親,以其收入而言並非難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為證,本院難認其有實際支付母親該費用之事實,故不予列計;原告主張翻修家族老屋約支付485萬元一節,雖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卷二第275至293頁),但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或給付憑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甚難僅以上開單據之提出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不予列計;而原告僅空言支付母親選舉費用3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支付證明為證,亦不予列計;原告主張102至104年支付德鑫A+ 7預售屋貸款約400萬元,被告就此先稱未見任何帳戶支出明細,嗣稱該預售屋處分所得已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認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86、87頁),堪信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該預售屋貸款之情事,又本項係計算原告103至107年之支出情形、未包含其102年度之支出,爰以比例方式計算其支付之房貸為267萬元(400萬元2/3=267萬元,為便於計算而取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267萬元列計。

4、綜上,原告103至107年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萬元,個人花費(不含所得稅)共850萬元(170萬元×5=850萬元),所得稅共147萬3405元,捐贈20萬6300元,贈與何冠芊5000元,支付德馨A+7貸款267萬元,以上共計1457萬470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所得合計為2535萬9692元,暨上開原告個人花費業已包含繳納保費在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基準日之存款總額共18萬6021元(原告基準日於玉山銀行、尖石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存款總和,2721元+17萬4332元+8968元=18萬6021元),則以原告上開期間之總所得減去支出及存款總額後,其所得餘額為1059萬89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原告就其已將上開所得餘額1059餘萬元花用殆盡之結果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暨原告先於102年5月離家別居、嗣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及聲請宣告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無維持兩造婚姻意願而有蓄意處分財產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應為可採,且以1059萬8966元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辯稱竹北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兩造,故該貸款餘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並分別列為兩造之債務計算,為有理由:經查,該房貸於96年間之借款金額為750萬元(見被告提出之借據翻拍照片,頁數同前),該房貸由原告每月攤還迄今之金額應有減少,然原告仍以借款金額750萬元列為婚後債務,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本院遂以該數額列計。再查,原告主張伊就竹北房地向中國信託貸款750萬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均為此房貸之共同借款人,並提出該借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88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故被告主張兩造為該房貸之共同借款人一節,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將該房貸債務全數列為其婚後債務,為不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內部比例應為各2分之1,即該竹北房貸於兩造間應各負擔375萬元(750萬元/2=375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名下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應加入原告所贈1/2應有部分計算價值云云,並無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但書規定既未明文將夫妻間互贈與財產排除於同項第1款規定之「無償取得之財產」之外,更未限縮僅適用於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對夫妻所為之贈與之情形,即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更何況夫妻間無償贈送他方之財產,日後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使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財產,變相否認原為贈與之本意,顯然背離法意,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包括夫妻之間所為之贈與財產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取。因此,被告名下高雄房地及竹北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原告婚後贈與1/2所有權部分即各以460萬元、800萬元為計。

(五)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被告云云,並無理由: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主張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表示被告舊車由其使用,新車較安全,被告用以接送小孩其較安心,車款其會負擔等語僅是購買汽車之動機及關於購車款支付之分配方式,尚難以上情即認兩造就原告將系爭汽車贈與被告一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因此,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積極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汽車屬受贈取得、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即嫌無據,即系爭汽車仍應列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4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古車買賣網頁為證(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顯較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30萬元而未提出任何佐證,更為可信,故系爭汽車之價值以40萬元為計。

(六)被告辯稱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其所有,不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1、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既由要保人所享有,即與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無涉,因此,被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兩造之女兒、保費係由女兒之銀行帳戶扣繳或由外祖母的帳戶扣繳為由,主張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3、被告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保單之要保人原為伊之母親、104年4月22日始變更要保人為伊等語,並提出保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28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即為被告所有,故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疑義,此外,被告並未陳報上開保單於移轉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本院審酌被告母親投保上開保單之保險始期為103年9月3日、104年1月30日,距離104年4月22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之期間尚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始日及變更日累積之差額非鉅,若未扣除上開保單在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數額上之差距甚微,故仍以上開保單在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4、被告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張保單係使用其母親的錢購買,其每月亦將保單之配息轉帳給母親,故該6張保單屬於其母親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係由要保人享有,與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無涉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僅以上開保單是母親的錢所購為由,主張上開保單為母親所有,並非可採;被告再以其每月將上開保單之配息轉帳給母親為由,主張上開保單是母親的財產,然被告就其母親以其名義購買保單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暨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母親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106至117頁),被告104年5月至9月每月轉帳給母親2次、同年10月至106年2月則每月轉帳給母親3次、106年3月起至基準日止則是每月轉帳給母親4次(其中107年2月未轉帳,同年3月轉帳8次,本院卷二第114頁),是其每月轉帳之筆數亦與保單筆數未能勾稽符合,因此,被告主張上揭6張保單是母親的財產云云,即難逕信屬實,因此,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

(七)原告主張應追加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5月4日自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云云,固以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據(本院卷二第32頁),而被告辯稱該日係轉帳該款項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調度使用等語,核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所辯,堪信屬實,是被告該筆款項既在其銀戶帳戶間流通使用,並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該筆款項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即難採信。故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八)被告父母親各贈與被告6萬6134元、240萬元而應扣除云云,並無理由:按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金錢流向,無法證明金錢往來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僅以父母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帳戶即主張上開款項係屬贈與,未就各贈與契約關於贈與款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被告之證明尚有不足,無以採信;是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上開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四、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價值20萬元。

⑵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4萬3055元。

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4萬2368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8160元。

⑸玉山銀行存款2721元。

⑹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存款17萬4332元。

⑺華南銀行存款8968元。

⑻追加原告之所得餘額1059萬8966元。

⑼以上合計1757萬8570元。

2、原告婚後消極財產:中國信託房貸375萬元。

3、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1757 萬8570元,消極財產共

375 萬元,其剩餘財產為1382萬8570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⑴高雄房地價值460 萬元。

⑵竹北房地價值800萬元。

⑶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5萬2917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05萬3368元。

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萬6647元。

⑹彰化銀行存款37萬6957元。

⑺永豐銀行存款28萬1644元。

⑻永豐銀行基金價值199萬4536元。

⑼台中銀行股票價值927元。

⑽元大金控股票價值619元。

⑾永豐餘公司股票價值32萬1538元。

⑿佶優科技公司股票價值10萬4680元。

⒀系爭汽車價值40萬元。

⒁以上合計3004萬3833元。

2、被告之婚後債務:⑴永豐銀行貸款39萬4542元。

⑵中國信託貸款375萬元。

⑶以上合計414萬4542元。

3、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3004萬3833元,消極財產共414萬4542元,其剩餘財產為2589萬9291元。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07萬07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為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7年8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暨原告自105年4月22日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之爭執。本院衡以兩造確實分居已久,且分居後幾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之貢獻度少於被告,則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顯屬過高,從而,被告主張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則屬有據,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得請求20分之9,以達平允。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43萬1824元(計算式:1207萬0721元9/20=543萬1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本院108年10月1日開庭時,表示遲延利息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兩造並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8年6月10日一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嗣於109年5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995萬223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9頁、第152頁),其就該擴張部分,如前未曾為請求,則於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關於500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關於43萬1824元部分,則應自被告109年5月22日收受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9頁),原告超過上開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543萬182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金額43萬1824元則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聲請容有違誤,爰不為論駁。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