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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龍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被 告 林沄沄(原名: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項,兩造於108年9月12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108年度婚字第171號),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由本院續行審理,是本判決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4萬9392元(卷二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萬1790元:

1、婚後積極財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萬1790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91萬573元:

1、婚後積極財產:⑴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之412-38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為179萬9200元。

⑵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鑑定價值為511萬2000元。

⑶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號):鑑定價值為77萬元。

⑷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5萬7827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7萬781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10萬765元。

2、婚後消極財產:無。

(三)綜上,兩人剩餘財產差額即789萬8783元,平均差額為394萬9392元,即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394萬9392元。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70年至105年間係經營做版模的公司,另有投資開設精品店、服飾店等,有固定收入。兩造婚後至被告於91年搬回屏東娘家止,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家用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大多為原告所支付。原告郵局帳戶於88年至89年初間存款金額有將近200萬元,而原告於89年間幫被告繳納民間互助會之會款,致原告存款驟減,此外被告尚私自提領原告存款60萬元,足可見原告為家庭付出之貢獻。

2、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部分(後四筆土地合併為412-38地號,下稱屏東縣高樹鄉土地),係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父親希望原告一家人能待在屏東,故向原告表示要將土地賣給原告在屏東蓋房居住,當時原告支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父親,並因相信被告而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原告對於屏東並無歸屬感,亦無朋友,故沒有建房居住,全家遷回至新竹新埔居住,故該土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且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移轉原因亦為買賣,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無償取得,否則即應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3、證人林文聰證述為何屏東縣高樹鄉土地前手為訴外人林鍾秋英之事,前後敘述不一致,並無實際見聞,且其稱該土地係被告父親當時投資失利,訴外人林鍾秋英娘家拿錢出來,被告父親為使其娘家家人安心,故將該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林鍾秋英等語,惟該土地登記謄本上第一個所有權人為林鍾秋英,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證言與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完全不符,且就證人林文聰為何將屏東縣高樹鄉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應不足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新竹縣新埔鎮房地當時購買價金為280萬元,係由被告辦理公教貸款70萬元支付,剩餘210萬元亦係被告自己支付。被告自69年12月起擔任公務人員,且護理師可以包大夜班,被告與子女住在婆家,從未負擔家中經濟(公婆支付家中經濟,妯娌在家顧小孩及煮飯),也未給年節紅包,另被告在新竹醫院起民間互助會,尚有兼職救護車特別護理師,新埔房屋稅與原告健保費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負擔。原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曾於台東管訓,亦於新竹監獄服刑,原告遊手好閒,提出之工作證明不實,原告亦曾將新埔房地典押予他人,嗣後係由被告花錢取回。

(二)屏東縣高樹鄉土地係被告之三哥林文聰於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屬家族間移轉資產,該四筆土地嗣於106年9月6日合併為一筆土地,即412-38地號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屏東縣高樹鄉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惟係被告三哥林文聰無償移轉,視同贈與,故該土地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1年3月23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告起訴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108年婚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08年6月18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計算基準日,被告未予爭執,此有本院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98頁),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訂為108年6月18日。

(三)本件兩造就彼此婚後財產內容之爭執,茲分論如次:

1、屏東縣高樹鄉土地應以179萬92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⑴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4筆土地部分,經

本院函詢地政機關,查悉其中412-38地號於62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鍾秋英所有(於71年10月28日因分割新增412-95、96、97地號),7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鍾秋英移轉登記予林文聰,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聰移轉登記予被告;412-49地號於62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鍾秋英所有(71年10月28日因分割新增412-91、92、93、94地號),於7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鍾秋英移轉予林文聰,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聰移轉予被告;412-93地號則於71年10月28日分割轉載而登記為林鍾秋英所有,於7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鍾秋英移轉登記予林文聰,於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聰移轉登記予被告;414-1地號則於71年10月28日因自414地號分割轉載而登記為林鍾秋英所有,於7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鍾秋英移轉登記予林文聰,於7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文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前開4筆土地於106年9月6日合併登記為同段412-38地號等節,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異動索引、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卷一第131至165頁)、被證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名下屏東縣高樹鄉土地係祖產、父親贈與,屬無

償取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乙節,並舉證人即被告三哥林文聰為證,證人林文聰雖到庭證述:被告名下高樹土地是伊父親在70年間分給小孩的,70年分家產時是口頭說的,伊當時是職業軍人,沒實際參與分家過程,伊跟被告都是分到104坪左右,當初爸爸講說職業軍人不能有私人土地,講的時候是要分但沒有登記,後來法令才修改職業軍人名下可有土地,就去登記在伊名下,伊是60年至75年間當職業軍人。父親生有四男三女,另兩個姐姐生活不錯,他們不要分,所以是四個男生跟被告有分祖產。父親以前是開碾米廠的,農民有缺錢會來家裡借錢,等稻子收割,伊家會去收割稻米,把農民欠錢結算完,結餘的就是農民的利潤,而父親有把錢借給朋友做木材,但朋友倒了,父親需要現金周轉,大嫂林鍾秋英娘家有拿50萬元出來,那時是民國50年左右,伊等年紀還小,父親就把整片土地登記在林鍾秋英名下,給大嫂娘家的人安心,但伊不知道那整片土地有幾個地號,父親在跟大嫂娘家拿錢後的一年多,就已經把那些錢還給大嫂娘家了,至於大嫂登記給伊時,是父親分給伊的家產,後來因為伊當時投資養雞有虧錢,需要資金,要把伊分到的祖產土地賣給大哥,但大哥之前把被告分到的那塊土地先賣給第三人,而後來伊要賣土地給大哥,大哥才叫伊把土地登記給被告,所以登記為買賣,伊跟大哥間買賣沒有寫契約。父親分的土地家產上靠道路的有整排豬舍,其他都種作物,伊目前住的地方是父親分家前早就蓋好的,伊弟弟有蓋房子,其他的土地應該沒蓋房子。伊另外兩個姐姐婚後都住高樹鄉,全家只有被告嫁這麼遠,伊在兩造剛結婚時跟他們互動比較多,後來距離比較遠又比較忙,就比較少互動等語,惟審諸證人前開所言父親係於50年間向林鍾秋英娘家借款50萬元,故把整片土地登記在林鍾秋英名下,並於一年多後即將借款還清等節,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林鍾秋英係於62年間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者時序上毫不相符,且50年間之借款約一年多後即清償完畢,被告父親並無於62年間另將土地登記在林鍾秋英名下之必要,再者被告父親向林鍾秋英娘家之借款至清償僅約一年多,何以系爭土地自62年至72年間長達10年均是登記為林鍾秋英所有,證人所述明顯與客觀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又證人雖稱70年底父親即口頭分家產,然即便家產之分配無文字書面可稽,然應有客觀上之「家產分配結果」等相關證據可提出為佐證,證人當庭陳稱再回去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是證人或被告均未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另提其他證據為佐,再者,證人證稱分家產之時點在70年底,而兩造係於71年3月23日結婚,又核被告於本案108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家人不看好伊跟原告的婚姻,爸爸擔心伊之後沒有生存能力,所以姐姐叫爸爸要分財產給伊,爸爸給伊土地是要讓伊無後顧之憂,伊是家裡最小的等語,證人所稱分家產之時點兩造尚未結婚,且尚無被告所稱家人不看好兩造婚姻之事,況被告實際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點為77年8月18日,距證人所稱70年底分家產之時點已事隔多年,則被告名下之所以受登記系爭屏東縣高樹鄉土地所有權是否係來自70年底之父親分家產,顯非無疑。綜上,證人所述與被告到庭所述互有矛盾,且與客觀之土地登記資料不符,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之證述為真實,則證人前開所述土地移轉登記之緣由及過程,實難憑採。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屏東縣高樹鄉土地係向被告父親價購而登

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購入系爭土地之證據供參酌,惟審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登載內容,原告於62年1月19日因養父龍軒死亡,而成為牛埔村牛埔街13號之戶長(75年5月29日門牌整編為中華路四段451巷24號),另於戶籍簿冊浮籤紀事則載有「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日遷出台東縣○○鄉○○村○○鄰○○○○號74年6月7日已接通報」(本院卷一第19頁),另原告之勞工保險紀錄顯示,自75年5月14日至76年5月12日係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巖灣職訓中心(受訓技工)之單位下加入保險,有勞保紀錄查詢資料可佐(卷一第67頁),再核原告到庭陳稱:之前一清專案到臺東管訓兩年十個月,是77年4月回來,在臺東管訓快結束時,伊就提出申請要遷移到屏東高樹等語,審酌前開戶籍記事原告於74年5月2日遷出新竹地址而遷往臺東縣,及前開巖灣職訓中心實為原告受管訓處所,並加計原告所稱管訓期間兩年十個月,原告結束管訓之時確實落於77年4月間,而原告之戶籍記事欄亦確實載有「原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林瑞興戶內」,又被告名下系爭屏東縣高樹鄉土地更於原告結束臺東管訓當年度之8月始受移轉登記,再參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結束管束後實際居住地有新竹及屏東,因為有帶兩造長子至高樹念小學,在此之前系爭屏東高樹的土地已買給伊了,請伊等一家人到高樹生活,但長子只在高樹就學半年,其後即轉到新竹牛埔國小等語,則兩造當時本應係決定於原告結束管訓後,一家人將於屏東縣高樹鄉居住生活,應堪認定,另參本院92年度賠字第10號決定書所載述及:「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涉....經營色情理髮廳色情行業....」乙節,應可信原告於74年受一清專案送往管訓前,無論所營事業是否合法,但原告當有相當之資力及收入來源,其主張以金錢向被告父親購入系爭屏東縣高樹鄉之土地,亦非無可能,而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所主張之事實經過,核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是認其主張較被告之答辯更為可採。

⑷又被告以「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為辯,主張系爭屏東縣高樹鄉土地為贈與取得云云,查前開規定係推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然既為推定自應容許當事人舉證推翻實際交易情形,故有但書規定,以符核實課稅原則,上開稅法規定係為國家實現稅捐債權而設,並非得逕論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為贈與,況且被告於77年間取得系爭屏東縣高樹鄉土地當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贈與稅,顯然該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並非贈與,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受贈取得云云,當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名下屏東縣高樹鄉土地既非被告無償取得,且

登記原因為買賣,自應認係被告於婚後之有償取得財產,而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項目。另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高樹鄉土地經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認屏東縣高樹鄉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9萬9200元,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報告書),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額列入計算,為有理由。

2、新竹縣新埔鎮房地應以588萬20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⑴被告名下之新竹縣新埔鎮房地係以78年11月25日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79年1月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房地既在兩造婚後始購入,且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訛。且以被告前開所辯係以護理師、民間互助會等財源收入繳納新埔房地之價金及貸款等語,更可認系爭新埔房地確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工作所得之有償替代物,而應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列入計算。

⑵至被告辯稱新埔房地之所有購買價金均由被告支付乙 節,

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新埔房地購入 時係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即便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然或屬兩造當時分別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結果,難謂原告對家庭即無貢獻。且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到庭所述,均陳稱系爭新埔房地之租金長年來均由原告收取(卷一第94頁、第272頁),且即便於兩造91年分居後,新埔房地之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倘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地毫無貢獻,被告恐不至於長年均允由原告收租,是被告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⑶系爭新埔房地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於基準

日之價值合計為588萬2000元,有該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報告書),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為有理由。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分配結果如下: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1790元:⑴婚後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萬1790元。

⑵婚後消極財產:無。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91萬573元:⑴婚後積極財產:

①屏東縣高樹鄉土地鑑定價值為179萬9200元。

②新竹縣新埔鎮房地鑑定價值為588萬2000元。

③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5萬7827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7萬78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10萬765元。

⑵婚後消極財產:無。

3、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89萬8783元,前開差額之半數即為394萬9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原告主張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主要財產項目,均為原告臺東管訓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之財產項目,且原告就兩造91年分居後被告始取得之屏東不動產,並未為訴訟上之主張列入分配,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平均計算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利息自110年2月6日起算(卷二第15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4萬9392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