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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海風相 對 人 蘇麗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年5 月30日(2012)安民初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年5 月30日(2012)安民初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2012)安民初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書乃以兩造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相當,且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核字第013131號、第013132號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