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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雨紅(下稱聲請人) 北34號代 理 人 郝健驊相 對 人 林振雄(下稱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6月14日(2012)融民初字第3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2年融法民政字第368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8年核字第046329號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19)閩玉融證字第5406、5405、5404號公證書,均業經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會(108)核字第046330、046329、04632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12月17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缺乏聯繫,欠缺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海基會予以驗證在案,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之委託事務,亦有所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委託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