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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甲○○(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得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89年9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於89年12月14日赴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原告返台後於90年1月3日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茲因被告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兩造復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結婚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婚姻不成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則按兩造自辦理結婚登記迄今,被告並未來台或有來台但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間並無夫妻生活之實,且根本未曾共同生活,雙方間無任何感情可言,根本不可能共建一美滿幸福家庭,其婚姻早已因長久之分離,出現重大破綻,且長期分居亦確實違反婚姻之本質,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卷附被告大陸地區結婚證,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函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0)寧證字第2105號結婚公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甚明;另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且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此有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款、第13條規定,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又苟已辦妥結婚登記,自係推定雙方有結婚之意思的合致,則其反證涉及消極事實之證明,亦即欲否認已結婚之推定事實者,應為消極事實之證明,固得舉證雙方無結婚之一致的意思表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所主張之反證事實舉證證明之。若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同旨可參),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兩造於89年9月間經由友人引介結識而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然被告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雙方無夫妻之實,因兩造結婚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等情,然以原告所提出上揭證據以觀,尚難據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復以原告雖稱有向移民署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經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覆函查無此事(見同卷第40之1頁),是尚無法僅憑此遽以認定兩造間無結婚真意,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而言,尚無法明確斷定兩造究竟是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自難遽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答辯,致本院亦無從調查被告之結婚真意。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故本案不因被告不到庭爭執而視為自認效力。綜上,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因欠缺結婚真意,是原告主張結婚不成立即無理由。則原告的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14日經由友人介紹相親與被告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被告並未來臺與其同居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分居逾十餘年之久,已無夫妻之實之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上揭結婚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及本院查調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件為證。而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2.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自行於90年7月3日、103年12月7日、104年4月28日及108年7月2日先後入境臺灣,惟分別於91年4月1日、104年3月7日、104年5月25日及108年7月16日離境,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均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已逾十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兩造分居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真意,惟尚未完足其舉證之責,難認兩造婚姻不成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