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甲○○(下稱原告)被 告 乙○○(外文姓名:MEIWATI,(下稱被告) 生,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國,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5日於印尼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101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竹市香戶字第108000300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件(見卷第26至32頁)可證。查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雖分隔異地,惟被告於婚後之101年5月25日至105年3月5日及105年6月5日至107年4月28日兩度入境來臺與原告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另被告於婚前之1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亦曾短暫入境來台),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11076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居留證載明在台住所與原告住所同址等情(見卷第34、35、11頁),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後之上開兩度入境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則兩造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市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約末100年年底經由原告外婆及被告親友介紹認識,於101年1月結婚並於同年5月10日完成結婚登記,至今約8年,於結婚第2年開始,被告只要情緒不佳或吵架時,就以不同理由向原告提出離婚,造成長期精神虐待。婚姻期間,被告不願意在她的親友和朋友間公開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所有人隱瞞,同時並要求原告不得告知其親友。被告常以不同理由拒絕性生活,最長時間長達1年之久。被告於107年4月,向原告說明已在印尼找到工作,為維護雙方和諧關係,原告只好同意被告回印尼工作,惟被告在印尼期間,原告難以聯繫被告,僅能等待被告聯絡。被告於107年5月用電話聯絡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就失聯,半年後,被告主動聯繫,要求原告協助金錢支援被告家人債務,原告無法負擔而拒絕被告,爾後被告每月都來要求金錢支援,不堪其擾。因上開原因,致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聯絡被告回台辦理離婚相關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8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即難以主動聯繫被告,現時
被告更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業已失去聯繫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清田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父親,被告是我媳婦。(問:目前與何人同住?)原告、我太太、大兒子與大媳婦共五個人。(問:之前被告是否有與你同住過?)有。(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問:是否瞭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我的丈母娘看到被告很喜歡,所以就請仲介公司介紹,原告的個性比較內向,所以兩造夫妻生活也很低調,平常來講我不太清楚兩造有沒有吵架,平常都很好,夫妻偶爾會擺臭臉,其他我不太清楚。後來被告說她在台灣沒有什麼工作,在印尼娘家那裡有找到工作,為了一定要有收入,這樣之後生活比較好,被告說她要回去,我想說兩造已經結婚了,他們決定怎樣就怎樣,所以被告就回去印尼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們也覺得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這樣,我問原告,原告怕我們難過也沒有講,後來過年被告也沒有回來過年,我們覺得這樣一直拖下去都沒有回來也不行,看是被告要回來還是原告過去,這樣才是夫妻,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要求要離婚,所以回去印尼就沒有再回來台灣,原告一直期待被告會回來,我們也一直期待,但被告都沒有回來。(問:是否能聯絡上被告?)沒有辦法,我聽原告說被告好像都不接電話,已經斷訊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理由為何?)沒有辦法維持,因為被告不回來所以沒有辦法維持等語明確(見卷第44至46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當庭所指明之被告於印尼國之住所地址(見卷第42、32頁),函請外交部囑託送達本件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司法文件,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09年2月20日印尼領字第10910911300號函覆依址寄送無法送達之情,亦有該函暨所附之退件信封等件(見卷第50至62頁)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
原告同住,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互動寡少,終至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