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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6號

108家親聲字第287號原 告 甲○即聲請人監 護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乙○○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五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

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扶養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故原告基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聲請人(以下逕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為夫妻,惟甲○自86年1月10日即在仁慈醫院精神科治療,且病情日益嚴重,最終因生活全無法自理而住院治療,因被告即相對人(以下逕稱乙○○)不願負擔照顧甲○於92年3月11日誘使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甲○為意思能力喪失之人。嗣甲○並於107年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監護宣告。兩造既有夫妻關係,爰請求乙○○依民法1116條之1規定扶養甲○。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二)乙○○應自108年10月1日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台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三)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被告答辯:甲○在27、28歲時就瘋了,簽離婚協議書時甲○說好,是去醫院講,當場帶過去,甲○早就瘋了,她還拿刀要殺人,連家裡菜刀甲○都藏在廚櫃裡,伊是合法離婚後才去大陸申請結婚的。因為甲○早就瘋了,一直醫不好。92年前就已經瘋了三十幾年了,伊沒有錢可以給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1、兩造於63年6月25日登記結婚為夫妻,於92年3月11、12日乙○○帶領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乙○○隨即於同年7月再與訴外人結婚。甲○自27、28歲時即患有思覺失調精神疾病,曾至醫院診治。嗣於107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兩造子女彭鈺錄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均為影本)各一件、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天主教湖口仁醫院病情進展記錄等文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甲○主張於前述時間與乙○○書立離婚協議書以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其精神狀態異常,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上述行為均屬無效;乙○○則辯稱甲○於前述時間與之立離婚協議書以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其精神狀態是比較好,還會講話,醫生說可以離婚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人於92年3月12日(或92年3月11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以及於92年3月1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

⑴、乙○○於本院10月14日及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甲○

瘋了3、40年了;簽離婚協議書時甲○是住在醫院的,是去醫院講,當場帶過去(戶政機關);經詢問甲○當時瘋了嗎,則稱早就瘋了,她還拿刀(要)殺人,沒有辦法,趕快送醫院;27、28歲就瘋掉,約結婚2、3年後,愈瘋愈嚴重,到處去醫院,龍潭804醫院也住了很久;再詢問原告已經瘋了,你如何辦理離婚?則稱「無法一起生活。」;甲○很早就瘋了,我到處醫醫不好,我一直受罪。;再詢問「92年開始她瘋了30多年。?」則稱「對,以前瘋了30幾年。」等語在卷。

⑵、參之甲○所提出乙○○不爭執真正之91年11月17日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病情進展記錄,其上載有「92.3.8自笑之情形」、「92.3.18自語自笑、對外界刺激較無動機、退化行為、言語表達差、難深談,人身清潔無法自行完成,須他人定時協助」、「92.3.21自行跑到浴室沖洗熱水至左側背部輕度紅腫,予制止告知行為不當」、「92.3.23於廁所查獲,鎖在浴室,協助開門,不斷沖洗熱水,發現背後有一級燙傷,協助沖冷水」「92.3.27退化行為嚴重,玩水沖身體及吃大便情形」、「92.4.7手舉高作勢要打人,仍會至浴室玩水」等情明確。則甲○於上開時間因自行沖先熱水至身體受有一級燙傷、吃大便、要打人等情,可認甲○於92年3月11日、12日確患有重度精神病而為無意思能力人即可認定。

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可認乙○○明知其妻即甲○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治癒且住院中,竟仍於93年3月12日與上訴人書立協議離婚書(該協議書上載日為93年3月11日),並於同日偕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期間之93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為上開離婚行為,顯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甲○主張其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即屬可採。乙○○空口辯稱經過醫生同意云云,要非可採。

(二)兩造間的婚姻不因被告嗣於92年7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士趙麗結婚而受影響。

1、現行民法第985條與74年時條文相同,明文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2、民法第988條規定於74年06月03日修訂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嗣於96年05月23日增訂第三款為「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3、96年5月23日增訂第988-1條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有關重婚規定之適用,則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5、兩造離婚時間為92年3月12日,被告與訴外人趙麗於92年7月9日結婚,雖訴外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就其與被告重婚屬不知情善意第三人,但被告明知原告於92年3月12日離婚時是於發瘋、拿刀追孩子狀態,均非屬善意,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趙麗之重婚,不生影響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三)從而,甲○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甲○請求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一方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方,即使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2、甲○為乙○○之配偶,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無資力,亦無工作能力,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負擔卡,並由其監護人安置於長春養護機構養護,每月費用約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扣除政府補助1萬7千多元每月仍需自行負擔五、六千元一節,是甲○無法支應生活所需,須其子女、乙○○等人負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甲○之監護人即兩造之長子丙○○到庭陳述明確,且未為乙○○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甲○天社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檢送之病歷摘錄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因身體狀況欠佳致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且其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甲○除配偶即相對人外,尚有子女丙○○、彭曦萱,甲○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乙○○及兩造子女丙○○、彭曦萱均為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甲○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者乙○○在新竹縣湖口鄉地區有房屋、土地共六筆,財產總額為6,290,617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乙○○辯其無錢可扶養甲○云云,即難以採信。

3、本院審酌甲○目前每月安養中心費用約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受有政府補助一萬七千多元,復考量甲○現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尚須額外支出就醫、看診費用等情,兩造子女丙○○稱其每月薪水約2、3萬元,其目前每個月負擔甲○之費用5000元,彭曦萱已婚,未與甲○同住一節,亦未為乙○○所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再查,兩造子女丙○○、彭曦萱之年齡分別44歲、29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相對人雖為70歲之高齡,然其尚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本院考量兩造及兩造子女丙○○、彭曦萱之年齡、資力、勞動能力及甲○目前生活起居係由兩造長子丙○○照顧、爰認養護中心等費用扣除政府補助費用後,乙○○所需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總額應為2000元,其餘不足額則由甲○之子女丙○○、彭曦萱負擔之。則甲○人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甲○2000之扶養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4、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5期總金額之20%。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日後倘因情事變更,認相對人依本裁定之內容為給付顯失公平者,兩造均得另行聲請變更本裁定之內容。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5、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因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本裁判不符之部分無另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