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4、151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曾夢麗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楊智仁輔 佐 人 楊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曾夢麗與被告楊智仁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仁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楊智仁與反請求被告曾夢麗離婚。
四、反請求原告楊智仁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曾夢麗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反請求原告楊智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曾夢麗(下稱原告或曾夢麗)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下逕稱被告或楊智仁)訴請離婚(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24號);嗣楊智仁於108年8月13日當庭對曾夢麗提起離婚,併訴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反請求(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51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又本件反請求原告楊智仁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反請求被告曾夢麗離婚,嗣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見本院108婚124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反請求原告楊智仁所為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曾夢麗請求離婚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意旨以:兩造於88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楊淳芳、楊雱雱、楊嘉銘。因被告常常喝了酒,就打電話罵三字經,對小孩說:「你媽外面都被人家幹。」等語。喝酒回來大小聲,家裡喝到半夜時到房間吵醒大家,聽他講話!107年4月還說如果聲請人敢回嘴,就要把原告打死之語言暴力,所以原告就搬出去外面住。10幾年前原告有要求離婚,但被告威脅不給看小孩,當年小孩還小!兩造思維差距大,像世界觀、價值觀、金錢觀念都因為時間的關係,變的不一樣了!個性也不合,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遺傳家父,是憨厚正直、不善說話、表達感情的人,有家庭後努力工作賺錢、省吃儉用,百分之百為家庭付出;惟原告自3子出生後至今未履行夫妻義務,長年玩樂花費,每天費時裝扮、夜夜笙歌,未盡照顧3名子女及家庭責任,回家常態性對被告及孩子、父母謾罵、責備、抱怨、大聲咆哮,多年來對被告冷淡,家庭氣氛長期崩壞不堪,並誤導及無形中影響小孩,長期深謀計畫性蒐證、編造不實情節,被告苦不堪言,只能藉酒洩憤,但喝酒後被告完全不記得說了什麼。10幾年前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肯,是想珍惜及為子女挽回婚姻,並無威脅原告。107年約7月間,原告誘導子女,未經同意或討論即搬離,108年5月間又要求搬回,宛如兒戲,故原告要需賠償被告100萬元,被告就同意離婚等語。
二、反請求原告楊智仁請求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楊智仁請求意旨略以:
1.曾夢麗惡人先告狀,誘導子女長期蒐證,扭曲事實,楊智仁長期處在曾夢麗強悍下、無尊嚴狀態,多年來遭冷戰殘害,也延害父母身上,母105年起失智症初發,107年確診阿茲海默症,曾夢麗卻在此時誘導無知孩子和家父交惡,也開始搬出長住。回想她在印尼主動勾引誘惑我,3天左右即結婚,2姊當時在場反對,她到台後,長期在家父及家人前惡劣搬弄是非,製造不實事情,阻止我跟2姊往來及讓2姊返家,她常出國遊玩享樂、採買裝扮、夜夜笙歌…。3名子女全放家中,未盡照顧子女及家庭責任。完全不顧我上班省吃儉用及父母全心日夜幫忙照顧3名子女到大,多年來跟男人關係不尋常,對婚姻不忠,這場婚姻,我讓我跟家庭付出太大的代價、青春、親情,父母的絕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2.又兩造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係肇因於曾夢麗侵害配偶權、不顧家庭、違背婚姻義務等種種行為,諸如和男人對話:「愛你、我喜歡你、為你而改變,很養嗎?…但是我感到舒服耶,要不要我幫妳,我可以讓妳更舒服,讓你心動呀!…」,已造成楊智仁之精神上之痛苦,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2、3項、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曾夢麗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楊智仁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反請求被告曾夢麗答辯意旨略以:同意離婚,但不同意賠償100萬元部分,並否認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之主張,他所提照片與內容,是我個人臉書的抒發聊天平台,我與這位男網友,只有幾回聊天對話,因這位男網友聊天說話的方式,是習慣性的慣用語與對答,該男網友對別的女網友也是慣用留言我愛你、愛你等等,應進入我與該男網友的臉書平台完整了解全面,釐清真實與真偽,故反請求原告楊智仁是撰寫不實,斷章取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乃屬當然。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彼此個性不合等問題而難以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業據證人楊雱雱即兩造之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是我爸爸。(問:兩造現是否還有同住?)沒有。(問:兩造分居多久?為何分居?)大概一年多一點,分居是因為當時被告常常假日晚上喝酒,半夜會鬧,會找我跟原告、楊嘉銘聊天,會進來我們房間,講一些要殺原告的話,所以我們會怕,就搬出去,我們也有跟爺爺講,爺爺也同意我們搬出去,爺爺也常常罵被告。(問:原告有跟何人一起搬出去?)我、楊嘉銘,還有姐姐,但是我們一開始搬出去是假日搬出去而已,平日還是有住在家裡,因為被告平日不會喝酒,我們現在整個搬出去,因為爺爺往生了,姑姑就是被告輔佐人說她要整治被告,叫我們先出去,說我們在家她也不方便,後來時間久了就說我們外面也有家,不要再回去了。(問:妳現在與何人同住?)原告跟楊嘉銘,姐姐去高雄了,我們一開始搬出去時姐姐還在竹東,但後來姐姐去高雄唸大學。(問:兩造總共生育幾名子女?)三名,姐姐楊淳芳、我跟楊嘉銘。(問:兩造的想法有無差距?)兩造蠻相反的,被告的觀念就是金錢為主,原告還好,覺得金錢要用就用。(問:從小到大兩造所生三名子女的扶養費是由何人支出?)我從小到大印象比較深的是爺爺給比較多,從國小開始生活費、家庭開銷是爺爺比較常給,生活費跟被告要比較難,原告會給,可是平常如果是吃跟用是爺爺給比較多。被告的話是我們拿繳費單給他、他會去繳,有時候安親班被告也會叫原告出。(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有辦法繼續維持下去?理由為何?)我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辦法維持下去,因為生活習慣那些都差很多,而且現在我們也沒有辦法搬回去,被告家裡的門全部換掉,也都鎖上,我們要回去也都要跟奶奶聯絡,但是也很不方便,因為電話也被拔插頭,所以奶奶想我們也沒有辦法打電話給我們,有時候我們只能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給奶奶接,奶奶才能跟我們講到話。(問:尚有何意見補充?)奶奶部分,她跟我感情很好,我也很愛她,但是被告跟其輔佐人他們會說那是他家,叫我們不要回去,說奶奶哭跟鬧是因為我們回去,但其實是因為我們回去奶奶很開心,所以我們要離開時,因為被告不讓我們回去,所以奶奶才會有情緒起伏,會發脾氣。希望我回家的時候,被告跟輔佐人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話影響奶奶的情緒,而且也不要說那不是我們的家把我們趕出去,那個家也還不知道是誰的,都還沒有分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卷第79至82頁);又證人楊嘉銘即兩造之子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兩造現在是否分居?)是。(問:兩造分居多久?分居原因為何?)去年七月份就搬出去,那時候爺爺還在世,那時候我們有跟爺爺討論,因為被告會喝酒,有一次被告還說如果原告現在敢吭一聲他就要殺死原告。那時我跟兩個姐姐是星期一到五住爺爺家,六、日才去住原告那裡,之後大姐去上大學。那時候星期一到五我們小孩回去爺爺那的時候,原告也會跟著我們回去。(問:兩造從何時開始才分居原告也沒有再回去被告家裡?)接到法院通知,原告要告被告的時候,大約是今年五、六月。(問:為何原告沒有再回去?)家裡還有奶奶,爺爺是今年四月份過世的,如果原告回去比較會有爭吵,被告會說要離婚,還在奶奶面前講,奶奶會心情不好,原告想說因為奶奶的心情所以先不要回去。我們小孩是因為爺爺四月去世後,被告還有喝酒,被告輔佐人來家裡因為要保護我們叫我們出去住,但是久了他們的口氣就變成因為我們已經住外面,就不要回去了。(問: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如何?)從小到大兩造都一直在爭吵,吵金錢,原告有出費用被告都說她沒有出。(問:你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是否還有辦法繼續維持?原因為何?)我覺得兩造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因為兩造個性、性格不合,而且從以前到現在誤會也很多。(問:尚有何意見補充?)如果我們是由原告監護的話,我希望被告可以出一點我們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83至85頁),堪以認定。
3.參以本件兩造均主張離婚,僅是被告另主張損害賠償,而無法達成離婚之共識。是本院認為兩造已實質分開未共營夫妻生活多年,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誠摯相待之心已失,感情上、心理上均無法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又本件婚姻破綻起因於兩造交往時間過短即決定結婚,婚前之相識期間過短、相處時間過少,彼此瞭解之程度未深,情感基礎建立並不穩固,且未得到被告2姊之認同,遽然進入婚姻生活,致長久以來兩造及兩造之家庭間產生紛擾,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反請求原告楊智仁請求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1.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堪為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者而言,且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的情事認定。
2.反請求原告楊智仁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惟對於反請求被告曾夢麗究係有何具體「虐待」其父母之行為、並進而導致其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既無對於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之父母有旨揭判例所示「虐待」之行為,故反請求原告楊智仁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3.兩造間已發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已詳如前述,並有兩造之長女楊淳芳所寫書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同上卷第61至68頁),故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5.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惟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
查前揭反請求原告楊智仁之主張,僅提出擷取的對話與內容,經反請求被告曾夢麗如上答辯厚,復未再就反請求被告曾夢麗如何侵害其配偶權等權利之事實,翔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提出全部之對話內容),自難片面主張反請求被告曾夢麗有何侵權行為,亦無法率認反請求被告曾夢麗確有與他人有何親密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等權利行為云云,難謂有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95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如何行使請求權之限制事項,並非得作為訴求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曾夢麗於答辯狀中指稱欲向楊智仁求償200萬元作為3名子女扶養費與教育基金與身心靈輔導費用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56頁),惟此部分並未正式提出訴求,亦未敘明法律依據及繳納裁判費,且未得對造楊智仁同意併案審理,是此部分自不予審酌,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