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辦理離婚登記,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節,被告對此則有爭執,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5 日結婚登記,婚後於100年間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楊家榿(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改名為林塏袀),兩造並於107 年6 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惟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係因被告用各種方式逼迫、騷擾原告,甚且多次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之警局長官處陳情,影響原告工作。原告因而迫於無奈,始簽署由被告單方製作擬定之離婚協議書。而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僅有被告在場,待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即將該離婚協議書收走。之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原告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看到證人甲○○、丁○○(上2人並稱離婚證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之簽名及蓋章。(嗣於審理中陳述:原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當時被告及兩名證人均簽好了等語。)惟離婚證人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或做成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而係被告單方持該離婚協議書交予離婚證人簽名、蓋章。其等與原告素昧平生,未曾就兩造離婚一事向原告聯繫或詢問,均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兩造是否已就離婚達成合意,離婚證人自難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適格。故依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等實務見解,應認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另兩造離婚時,曾協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原告卻始終無法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見面。
原告現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原告將可以重新與被告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項。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兩造因婚後感情不睦,且原告長期和第三人關係曖昧,故被告一直欲與原告離婚,惟原告卻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威脅被告,並說若要離婚,就要拿新臺幣200萬元給原告。被告無法信任原告給的承諾或答應的事,被告怕原告答應離婚後又反悔,故於107年6月25日,至原告工作地點之香山派出所門外要求原告簽寫「承諾書」,原告當日對此要求並沒有拒絕,僅表示「現在要怎樣,要簽名是嗎?好,我簽」等語。承諾書(見本案卷第145頁)原告有蓋手印,且上面「丙○○願意與乙○○離婚放棄楊家榿監護權」之文字跟簽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而原告簽完「承諾書」後,兩造才在LINE上約離婚登記日期,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用LINE回覆「明天跟你約10:30香山區行政大樓,因為下午有勤務」等語。而於107年6月28日兩造登記離婚當日,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帶過去的,離婚證人均已經簽名了,原告係在戶政事務所現場簽名離婚。甲○○是被告工作上的學妹,彼此間會聊感情上比較深層的事情,原告不認識她;而丁○○則是被告多年的好朋友,曾經在離婚前2、3年之前和原告吃過2、3次飯。離婚證人均知悉兩造間有在談離婚之情形,亦均親自看過前揭「承諾書」之內容,知悉原告有要與被告離婚,故實難謂離婚證人均未有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存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雖係由被告草擬及準備,惟原告身為警察,不可能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且被告並未至原告任職之單位做檢舉或是騷擾,而107年6月25日被告傳送「就算你不妥善處理,我一樣請最大的‧‧‧長官懇談」內容之訊息,是希望可以透過第三方居間協調,並未要脅迫原告同意簽字離婚。綜上,原告確實有離婚之真意,離婚證人亦知悉此情。原告實係自願親自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故兩造間之離婚實屬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57頁),是遭被告以脅迫方式所為,且該文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二)兩造107年6月28日之離婚是否合法生效?經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為被告覓得並由證人簽名,原告係於被告及兩名證人均簽名後,始於離婚協議上簽名,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共同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遞交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各自簽署其姓名而完成離婚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7日竹市香戶字第1070003885號函暨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2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給伊長官說她想離婚,且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時,問說要不要簽,如果不要簽就去督察室,是伊係在精神壓力下才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意思表示受脅迫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憑採。再者,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寫之承諾書觀之,兩造在107年6月28日辦妥離婚登記前,原告曾事先出具前開承諾書交予被告收受,再參兩造到庭均不否認原告係離婚協議書上最後簽名之人,而原告復能於107年6月27日21時23分主動傳送「明天跟你約10:30香山區行政大樓,因為下午有勤務」之訊息予被告(見本案卷第153頁),此際被告自不可能再向原告稱「如不簽就去督察室」,且依承諾書之外觀,係一空白A4紙張上僅有原告手寫字樣及簽名、捺指印,應係臨時製作無訛,從而,原告所稱被告說「不簽就去督察室」當時,應以被告所述108年6月25日在原告工作場所香山派出所外所簽寫之文書係承諾書乙節,較為可採,是原告在工作場所外所簽下之文書應為「承諾書」,而非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堪認定。故而,於原告簽寫承諾書後數日,原告再於107年6月27日下午9時23分主動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當時,原告應已自願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為離婚意思表示乙事,實無可採。
(三)原告起訴狀雖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及97年、104年、105年間之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判決為證,主張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不具離婚證人適格性云云,然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迄今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
「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因之,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且因人與他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居,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際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乙事,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詢問離婚當事人乙節即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並無離婚真意?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意思欠缺」乙事盡其舉證責任,僅須爭執離婚證人未親詢其意思即可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豈不將國家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之制度視為無物?且審諸74年修法前,因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乙事,自會顯得重要,然於74年民法修正後,再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於現行離婚登記制度下,並非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意思。綜上,原告所提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屬修法前、法未明文規定兩願離婚當事人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時空背景,與現今修法後已修正為兩願離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律規範基礎,已有相當之差異,關於離婚效力乙事,實不應再援用上開判例所指僅著眼證人是否親聞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而為判斷,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式性要件之價值判斷認: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反之,離婚證人僅須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而為證人簽名,且非明知兩造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可。再者,關於離婚證人之尋覓乙事,夫或妻均得為之,也不限於夫或妻均需同時認識之人始得為證人,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消極不尋覓離婚證人時,勢必由另一方當事人自尋離婚證人,該等離婚證人或因不熟識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而未能親詢離婚意思,然消極方之婚姻當事人仍可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向他方索要離婚證人之聯絡方式而主動向證人表示離婚真意,卻於離婚登記前之所有前置準備工作均消極不作為,但仍主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亦未曾於辦理離婚登記當下,爭執離婚證人適格性,顯然已認同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於兩願離婚過程中作為法定要件所示之證人身分,因而,作為離婚當事人之一方豈可不為自己先前之被動不作為負起責任,反於訴訟上以自己之被動不作為而指摘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親詢其離婚真意,並恣意推翻自己親身辦理離婚登記之客觀作為所表現在外之離婚真意?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離婚證人係被告之友人或同事,與原告不熟識,係由被告請託而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辯以:伊曾在電話中問原告他要不要也找一個離婚證人,他說沒有,伊就告訴原告那伊要找伊同事等語,可知原告對於離婚證人之尋覓呈現置之不理態度,對於離婚證人之人選究係何人亦概為默示同意,否則豈有於107年6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時,亦未曾爭執離婚證人之適格性,從而,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自不得再以自己前階段被動未親向證人表示離婚與否之不作為,推翻後階段偕同他造主動辦理離婚登記之作為。
(五)另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兩造間婚姻之狀況,講說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小孩都是被告扶養,兩造準備要談離婚。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聯繫過原告,協議書是被告約107年6月23、24日其中1天拿給伊簽的,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之簽名係伊自己簽的,簽名時原告沒有在場,也未簽名,伊之後未跟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簽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沒有拿其他資料給伊看,但伊知道被告要去找原告,被告去找完原告後,有給伊看原告親手簽要離婚跟放棄監護權還有蓋手印的那張紙影本。因為伊等比較謹慎,要留證據,怕原告之後不承認。伊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係因與被告感情很好,伊知道被告壓力很大,伊想兩造間如果沒有感情的話,也不需要繼續下去等語。依上所述,證人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未與原告接觸,且原告尚未出具前開承諾書交予被告收受,但於證人甲○○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後數日內,亦經由被告提供承諾書影本,而可認定原告之離婚意思後,證人甲○○亦未曾撤回擔任兩造離婚證人之意思,則可認甲○○作為兩造離婚證人之要式性,已透過原告出具之承諾書上文字記載而確認原告之離婚真意,證人甲○○並無明知原告無離婚意思仍故為離婚證人之情事,是其自為有效之離婚證人。
(六)另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係被告相處至少10年的同事及友人,僅數年前聚餐時曾與原告聯繫。之前有聽過被告描述兩造間相處的狀況很不好,比如原告未曾提供生活費給被告跟小孩,在精神方面給被告很大的施壓。兩造係住獨棟的房子,被告睡在頂樓,被告曾講原告有帶其他女生回家,原告會把被告的私人物品亂踢亂丟,被告有給伊看家裡被告衣服鞋子被亂丟的照片,以及原告僅因細故即辱罵被告三字經等太多狀況。這些都是被告來上班時告訴伊的,也聽被告說在考慮離婚,後來被告有告訴伊已經搬出來而與原告分居。於107年6月26日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名,當時兩造已分居,當天伊趕著搭火車到臺北,伊先到醫院等被告,被告開車過來,伊上被告車子簽名,簽名時原告沒有在場,亦尚未簽名。簽名之前,伊實際上未與原告接觸,但那天之後被告有給伊看原告同意離婚且簽名蓋手印的單子,伊未再聯繫原告或隨兩造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之前就有聽過兩造在考慮離婚。被告找伊當離婚證人時伊並沒有猶豫,因為伊知道被告在婚姻中過得很辛苦等語。依上所述,證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時,亦未與原告接觸,然證人丁○○嗣後亦見及原告親書之承諾書內容,而該承諾書內容已明確宣示原告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文字表示內容不致使離婚證人抑或任何人有所懷疑原告主觀之離婚意思。且衡之當事人自行以文字書立之承諾書,應較責由系爭證人以口語探知之方式,更能確認當事人之離婚意思。從而,證人丁○○自非明知原告無離婚真意仍故為離婚證人,自亦為有效之離婚證人。綜上,兩造當事人離婚真意既已釐清,系爭兩名離婚證人亦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而為證人簽名,應認均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七)綜上,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示之兩名離婚證人,確實明確知悉自己所見證之事為兩造間離婚事項,且由前開客觀情事可認兩名證人並非明知兩造無離婚意願而為證人,反之,其等認知之兩造感情不睦致分居已久、原告出具離婚承諾書等客觀情事,係兩造均已開啟客觀行為欲達離婚要件之成就,從而,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之簽名,並無不符法條規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八)審諸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年滿42歲,為警務人員,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兩造前於99年10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於107年6月28日再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且兩造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之時間為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日上午原告並無勤務,亦非原告所稱於工作場所受迫匆促簽署離婚協議內容,從而應認原告係有相當時間檢視離婚協議書,並能瞭解離婚協議書之文字內涵、於前揭文書立離婚書人欄簽名捺印之用意及離婚登記所生解消兩造婚姻關係之結果。且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簽屬「承諾書」後,於107年6月26日被告以訊息告知其在戶政事務所等候,原告猶傳送「已經答應你了,你不用這樣咄咄逼人!請放心」;並於同年月27日再主動傳送約定於同年月28日在香山區行政大樓見面之訊息,此有兩造訊息截圖可證(見本案卷第153頁),原告對於107年6月28日上午前往戶政事務所係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乙事,知之甚明。而兩造相約於107年6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併持離婚協議書向承辦公務人員提出兩造欲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待承辦公務人員繕打離婚登記申請書完成後,兩造再次簽名於該文書上,並當場經戶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審核、辦理,並將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登載於相關戶籍資料上。於此等候辦理期間,原告未曾有反對之意見表示。是原告當日既已就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乙事有協力促成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亦同意離婚事實之成就,誠難認原告斯時並無離婚之真意。
(九)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兩名離婚證人甲○○、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並已確認兩造離婚真意,而非明知兩造無離婚真意而仍故為離婚證人,因此,兩造間於107年6月28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另,本院認在原告親為離婚登記卻主張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系爭訴訟實嚴重侵害被告於離婚後自由發展人際關係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復始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於訴訟中陷於不確定,而為明確建立法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並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類如原告此種因欲再事爭執子女親權之約定等因素(本院卷第84頁),即任意以兩名證人之簽名有無親詢當事人為由,而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恣意主張離婚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107 年6 月28日以系爭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且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雙方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已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式性,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