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陳雅柔被 告 陳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嗣被告提起上述、再審均被駁回,被告遂離家出走,亦未依法入監執行,從此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確定,被告遂離家出走,亦未到案執行,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個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9月27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2、6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除未到庭爭執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通緝,音訊全無,無從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刑事案件,經判處有其徒刑確定,然被告未到案執行,現仍通緝中,足見被告行蹤未定,生活失序,夫妻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餘1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瞭解無多,與正常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同甘共苦之生活常態相去甚遠。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音訊全無,應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較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